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曼綺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曼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曼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得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sh Chen」、「Jorda
n Lin」、「方宗聖」、「李吉田」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曼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致電何鳳鑾,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事證足認朱曼綺對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乙節有所認知)向何鳳鑾佯稱:因何鳳鑾之帳戶內有不明金流,須依指示配合調查、控管帳戶內金流云云,並要求何鳳鑾與暱稱「方宗聖」、「李吉田」等人互加Line聯繫,致何鳳鑾陷於錯誤,依「方宗聖」、「李吉田」之指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列帳戶內。朱曼綺再依「Jordan Lin」之指示,於附表所載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與「Jordan Lin」指派前來收款、自稱會計助理之不詳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何鳳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鳳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朱曼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Josh Chen」,並依「Jordan Lin」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與「Jordan Lin」指派前來收款之「會計助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有借貸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找到「品優金融理財網」的廣告,我就依照廣告上的資料將「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加為Line好友,對方說我的帳戶資金流不好看,需要我提供帳號讓他們美化帳戶,之後對方介紹自稱會計師之「Josh Chen」給我,「Josh Chen」宣稱要匯錢給我當作我的財力證明,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Josh Chen」;對方應該是代辦公司,我請他們替我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當時對方有說可以幫我跟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有各該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31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頁、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第19頁)。又告訴人何鳳鑾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員林昱皓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9頁、第21至26頁、第27頁反面至31頁、第55至57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告有於附表所列提領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自稱「會計助理」之男子乙情,亦經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卷一第8至10頁、第47至48頁、第101至10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復有前引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34頁、第36至38頁、第55至56頁、第58至63頁,偵卷二第47至60頁),故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文書助理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云云,然依現今
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復參以被告前因於110年5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于捷」之成年人,容任「于捷」、「財務:許舒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一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案發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然因其有遲繳信用卡費之紀錄,信用不良,銀行端對其信用評估分數不及格,而未獲核貸;其亦詢問過很多間貸款公司,然由於其當時處於育嬰留職停薪之狀態,故均無法順利借貸,其知悉自己較不易獲得貸款,方轉向代辦業者求助,對方乃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俾憑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偵卷二第92頁),顯見被告並非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被告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狀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Josh Chen」等人在此情形下,竟允諾被告可無條件辦理貸款(見偵卷一第104頁反面),僅須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為其製作虛偽之金流證明,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只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Josh Chen」等人,甚而依「JoshChen」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亦不相識之「會計助理」,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借貸需求上網搜尋到「品優金融理財網」之貸款廣告,並依廣告資訊將「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加為Line好友,「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隔天再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表示申請貸款需要財力證明,並介紹會計師「Josh Chen」協助被告進行申請;其後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接獲「Josh Chen」之電話,聲稱因被告家住中部,要求其加「Jordan Lin」林主任為Line好友,「Jordan Lin」隨即於翌日撥打Line電話告知被告有款項進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要求被告補摺及提領款項,被告於提款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之人行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內將款項交與「Jordan Lin」之助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0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其分別與「Josh Chen」、「Jordan Lin」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二第107至169頁),足見本案與被告接觸之人包含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之「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Josh Chen」、「Jordan Lin」,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助理,合計共4人。又被告自承分別與「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Josh Chen」、「Jordan Lin」通過電話,則其在案發當時,已因渠等使用之暱稱、聲音及工作角色各異,而認知上開暱稱分屬不同人所使用。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曾向「Jordan Lin」表示因聯繫不上「Josh Chen」有些擔心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益徵依照被告之主觀認知,「Josh Chen」、「Jordan Lin」係不同人。據上各節,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含其本人已達3人以上,猶分擔實施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主觀上除有一般詐欺犯意外,尚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品優金融理財顧問楊偉杰」、會計師「Josh Chen」、林主任「Jordan Lin」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會計助理、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其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否認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種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已難逕認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手法行騙並參與其中,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足見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Josh Chen」、「Jordan L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Josh Chen」、「Jordan Lin」及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分數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又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98號移送併辦被告朱曼綺對告訴人何鳳鑾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與其犯後否認犯罪,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有取得新臺幣9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06頁,偵卷第93頁),此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會計助理」,上開贓款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王宜璇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下列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 42萬6,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許 31萬元 彰化銀行大肚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22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22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34分許 43萬5,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大肚店ATM(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20分許 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