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聰
徐家恒
宋旻亨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宋織駿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6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6、467、4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聰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徐家恒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宋旻亨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宋織駿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耀聰、徐家恒、宋旻亨、宋織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王耀聰(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貂蟬)、徐家恒、少年朱○丞、少年趙○晨(分別為民國99年2月、100年1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4年2月間,加入由宋旻亨(飛機暱稱:dudud)、宋織駿(飛機暱稱:寶寶)、劉靖庭(飛機暱稱:臥龍)、劉尚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真實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包青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王耀聰(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貂蟬)、徐家恒、少年朱○丞、少年趙○晨(分別為民國99年2月、100年1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4年2月間,加入由宋旻亨(飛機暱稱:dudud)、宋織駿(飛機暱稱:寶寶)、劉靖庭(飛機暱稱:臥龍)、劉尚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真實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包青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劉靖庭所涉被訴罪名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否成立均以本院將來判決為準;王耀聰、宋旻亨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本案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耀聰、徐家恒、宋旻亨、宋織駿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7至162、165至177頁)、被告劉靖庭、王耀聰、徐家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被告劉靖庭手機勘驗資料(見少連偵396卷第83至85頁、少連偵467卷第15至19、127至133頁、少連偵482卷第32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經本院審閱卷附被告徐家恒、宋織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2人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均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徐家恒、宋織駿於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雅楓部分,因此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施用詐術時間最早之案件,為上開被告2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王耀聰、宋旻亨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
㈡核被告等4人所為,就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雅
楓之部分,被告徐家恒、宋織駿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王耀聰、宋旻亨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部分,被告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王耀聰、徐家恒、宋旻亨、宋織駿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劉靖庭(所涉被訴罪名是否成立仍應以本院將來判決為準)、少年朱○丞、少年趙○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家恒、宋織駿就告訴人陳雅楓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部分,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被告王耀聰、宋旻亨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均係分別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耀聰、徐家恒、宋旻亨於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知悉同案少年朱○丞、趙○晨等人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宋織駿於為本案犯行時亦為成年人,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認識上開少年,然不知渠等確切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上開少年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少連偵467卷第59頁反面),經核與同案少年趙○晨警詢時證稱上開被告4人均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等語相符(見少連偵396卷第40頁正反面),顯然被告宋織駿對於其於本案係與少年共同犯罪亦屬知之甚詳,是上開被告4人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耀聰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25865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57至162、165至177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徐家恒於偵查中否認(見少連偵396卷第369至37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宋旻亨、宋織駿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少連偵396卷第375至378頁,他3818卷第299至302頁,本院卷第157至162、165至177頁),且均供稱在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2人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上開2人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宋旻亨、宋織駿,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耀聰就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25865卷第235至240、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57至162、165至177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上揭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徐家恒於偵查中均否認,自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宋織駿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宋旻亨就其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少連偵396卷第375至378頁、少連偵467卷第47至53頁反面,本院卷第157至162、165至177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分別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此係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
⒋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宋織駿辯護人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織駿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仍為本案犯行,在現今政府大力掃蕩詐欺集團,新聞媒體廣為宣導之情形下,卻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難認被告宋織駿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狀,然此均屬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與本案起訴書所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渠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渠等各自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等4人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均未能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宋旻亨、宋織駿尚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等4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附表三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王耀聰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其自承係其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數位採證報告(見偵25865卷第216至225頁)在卷可稽,足認係供被告王耀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被告徐家恒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其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手機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王耀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獲得之報酬是
當天總提領金額1%等語(見偵25865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59頁),而其於本案中所提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提領共10萬元+附表一編號2提領共10萬元+附表一編號3提領共10萬元+附表一編號4提領共4萬元+附表一編號5提領共13萬元+附表一編號6提領共4萬元+附表一編號7提領共4萬元=總共提領5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王耀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500元(計算式:55萬×1%=5,5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其餘被告徐家恒、宋旻亨、宋織駿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之款項,經提領後由被告王耀聰依指示轉交上游,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7之款項,雖被告王耀聰供稱該筆款項係渠等「黑吃黑」後轉交給被告宋織駿等語(見少連偵467卷第34頁正反面),然被告宋織駿供稱該筆款項其後來已經還給詐欺集團成員,且此次「黑吃黑」還害被告宋旻亨被打,渠等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見少連偵467卷第59頁反面),顯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最終均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迄未查獲,且依上開被告4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無證據證明渠等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4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耀聰、宋旻亨均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並分別擔任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因認渠等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若後案經重複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判決確定,後案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王耀聰前因於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劉伯溫」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18號起訴,並於114年8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王耀聰於該案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名稱均與其於本案警詢時所供稱:其係於114年2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暱稱「蔡英文、朱柏丞、鄒旻亨
、臥龍、小黑、趙予晨、宋織駿、柯子佑、財、劉伯溫、來財、包青天」等成員等語相符(見少連偵467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王耀聰於前後兩案間均屬參與同一犯罪集團組織,而被告王耀聰於前案起訴書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此部分與其於前案遭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繫屬於前案法院,本案既係於114年9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03永知114偵25865字第1149112980號函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意旨,就被告王耀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此係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另查被告宋旻亨前因於113年8月間,加入由「劉冠廷」、鍾
家輝、黃紀瑋、少年何○一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賽亞人」、「西門太狂就是狂」、「艾瑪」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57號起訴(下稱案件A),該起訴書並說明被告宋旻亨參與該案犯罪組織部分,與其另案於113年8月間起,加入鍾家輝、黃紀瑋、何○一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賽亞人」、「西門太狂就是狂」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共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起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判決被告宋旻亨被訴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有罪,並於114年4月11日確定之案件(下稱案件B),係被告宋旻亨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上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查;而本案被告宋旻亨於警詢時自承係於114年9月初由其大哥「劉冠廷」引薦加入暱稱「蔡英文、臥龍、小黑、八方來財、劉伯溫、來財、包青天、寶宿、Dudu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467卷第47至53頁反面),經核被告宋旻亨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集團,顯與其於案件A、案件B所參與之犯罪集團係同一組織。而就被告宋旻亨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案件B判決有罪確定,本案繫屬在案件B判決確定後,屬於檢察官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案判決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王耀聰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
為重複起訴且繫屬再後之法院,被告宋旻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再行起訴,且上開部分均分別與被告王耀聰、宋旻亨經本案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分別為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A05 (有提告) 告訴人【A05】於114年2月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2日09時50分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2日10時19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2萬元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467卷第68頁正反面)、左列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67卷第99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467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反面) 114年03月02日10時20分06秒 2萬元 114年03月02日10時20分49秒 2萬元 114年03月02日10時21分28秒 2萬元 114年03月02日10時22分03秒 2萬元 2 A06(有提告) 告訴人【A06】於114年2月17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2日13時40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2日13時59分3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2萬元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467卷第70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467卷第69、72頁)、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67卷第103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467卷第118至119頁) 114年03月02日14時00分16秒 2萬元 114年03月02日14時03分2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土城童話店) 2萬元 114年03月02日14時04分37秒 2萬元 114年03月02日14時05分37秒 2萬元 3 A07 (有提告) 告訴人【A07】於114年2月7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2日14時1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2日15時12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2萬元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467卷第74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467卷第73頁)、左列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67卷第101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467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 114年03月02日15時13分13秒 2萬元 114年03月02日14時18分 5萬元 114年03月02日15時13分46秒 2萬元 114年03月02日15時14分20秒 2萬元 114年03月02日15時15分04秒 2萬元 4 陳雅楓 (有提告) 告訴人【陳雅楓】於114年1月7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2日17時13分 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2日17時45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2萬元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467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467卷第76、82頁)、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67卷第103頁)、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連偵467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 114年03月02日17時46分28秒 2萬元 5 A09 (有提告) 告訴人【A09】於114年2月許,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3日11時07分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3日11時23分3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 2萬元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467卷第84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467卷第83、86頁)、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67卷第103頁)、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467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 114年03月03日11時24分19秒 2萬元 114年03月03日11時9分 5萬元 114年03月03日11時25分00秒 2萬元 114年03月03日11時25分43秒 2萬元 114年03月03日11時10分 5萬元 114年03月03日11時26分24秒 2萬元 114年03月03日11時27分24秒 2萬元 114年03月03日11時28分28秒 1萬元 6 A10 (有提告) 告訴人【A10】於114年2月2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3日16時23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3日19時34分4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土城童話店) 2萬元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467卷第88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467卷第87、91頁)、左列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67卷第97頁正反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467卷第125頁) 113年03月03日19時37分05秒 2萬元 7 A11 (未提告) 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A11】於114年3月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3日16時54分 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3日19時38分0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土城童話店) 2萬元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467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467卷第92、95頁)、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67卷第97頁正反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467卷第125頁反面) 113年03月03日19時38分56秒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名稱 備註 1 王耀聰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 3 徐家恒 廠牌型號Xiaomi 12T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附表三(主文)編號 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王耀聰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5 王耀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6 王耀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A07 王耀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陳雅楓 王耀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A09 王耀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A10 王耀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A11 王耀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徐家恒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5 徐家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6 徐家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A07 徐家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陳雅楓【首次犯行】 徐家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A09 徐家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A10 徐家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A11 徐家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宋旻亨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5 宋旻亨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6 宋旻亨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A07 宋旻亨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陳雅楓 宋旻亨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A09 宋旻亨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A10 宋旻亨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A11 宋旻亨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宋織駿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5 宋織駿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6 宋織駿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A07 宋織駿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陳雅楓【首次犯行】 宋織駿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A09 宋織駿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A10 宋織駿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A11 宋織駿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586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被 告 王耀聰
徐家恒
宋旻亨
宋織駿
劉靖庭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聰(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貂蟬)、徐家恒、少年朱○丞、少年趙○晨(分別為民國99年2月、100年1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4年2月間,加入由宋旻亨(飛機暱稱:dudud)、宋織駿(飛機暱稱:寶寶)、劉靖庭(飛機暱稱:臥龍)、劉尚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真實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包青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耀聰擔任車手、朱○丞擔任第二層收水、劉尚恩擔任第三層收水、宋旻亨、宋織駿擔任車手掮客並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徐家恒教導朱○丞測試卡片、劉靖庭招募宋旻亨、宋織駿進入集團、指揮車手工作並發放車手薪資。王耀聰、徐家恒、朱○丞、趙○晨、宋旻亨、宋織駿、劉靖庭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丞取得上游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至趙○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由徐家恒、朱○丞測卡可用後再交由王耀聰,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王耀聰依劉靖庭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朱○丞,再層轉上手劉尚恩,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由劉尚恩於114年3月2日23時許無卡存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劉靖庭不知情之配偶A20(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劉靖庭指示A20將其中6,500元轉匯至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其再將該筆6,500元於114年3月3日0時37分許匯款至王耀聰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作為車手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嗣渠等於隔日即114年3月3日轉移陣地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4土城飯店,由徐家恒、朱○丞測卡可用後再交由王耀聰,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王耀聰依劉靖庭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復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朱○丞,原應交由上手劉尚恩,然因渠等與上游發生紛爭,即由宋織駿夥同王耀聰、朱○丞將金額互分。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並領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宋旻亨、宋織駿為其上游;被告徐家恒曾協助測卡;渠薪資所得為被告劉靖庭匯入等事實。 2 被告徐家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王耀聰、朱○丞、趙○晨等人共同行動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協助測卡云云。 2.證明被告王耀聰、被告宋織駿、朱○丞、趙○晨均曾在趙○晨住處、土城飯店機房集結等事實。 3 被告宋旻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介紹被告王耀聰予被告劉靖庭、案發時有電話聯繫被告宋織駿之事實,惟辯稱:沒有介入云云。 2.證明被告王耀聰、被告宋織駿等有參與本案;被告劉靖庭為集團上游等事實。 4 被告宋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至土城飯店與其他被告會合,並拚錢之事實,惟辯稱:後來沒有分錢云云。 2.證明被告王耀聰、被告宋旻亨等有參與本案;被告劉靖庭為集團上游等事實。 5 被告劉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匯款至被告王耀聰帳戶之事實,惟辯稱:該筆帳目應是借款云云。 6 同案少年朱○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被告宋旻亨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測卡及二線收水,並由被告宋織駿間接控管其狀態;被告劉靖庭為集團上游等事實。 7 同案少年趙○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王耀聰指示提供場地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徐家恒從中協助;被告宋織駿為集團上游等事實。 8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號之事實。 9 ATM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王耀聰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同案少年朱○丞收取被告王耀聰交付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之事實。 11 趙○晨住處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錄音譯文、土城飯店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王耀聰、被告徐家恒、被告宋織駿、同案少年朱○丞、趙○晨等均有參與本案之事實。 12 扣案被告王耀聰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宋旻亨曾於群組內詢問有誰可加入詐欺集團陪我正走,並稱要去北所取回證件;被告宋織駿曾詢問年輕人到底要不要做,要不要賺錢等事實。 2.證明被告王耀聰曾傳送員工資料表及其中信帳號予被告宋旻亨之事實。 3.證明被告宋旻亨曾將上開員工資料表轉傳送給被告劉靖庭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耀聰於接收到被告宋旻亨要求正走後,旋於同日詢問有無人要做正走一號之事實。 13 扣案同案少年朱○丞手機之備忘錄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同案少年朱○丞有自上游處取得人頭帳戶卡片,並測試可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其因與被告宋織駿等人拚錢,不能再接「臥龍」指派工作之事實。 14 被告王耀聰薪資流向圖、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王耀聰於完成提領工作後,由第三層收水即同案被告劉尚恩匯款入被告劉靖庭管領之配偶帳戶後,再由被告劉靖庭匯款至被告王耀聰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王耀聰、徐家恒、宋旻亨、宋織駿、劉靖庭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同案被告劉尚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案被告5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末按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所為非是,兼衡被告5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均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併科以適當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照片編號 1 A05 (有提告) 告訴人【A05】於114年2月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2日09時50分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2日10時19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2萬元 A-04 114年03月02日10時20分06秒 2萬元 A-05 114年03月02日10時20分49秒 2萬元 A-06 114年03月02日10時21分28秒 2萬元 A-07 114年03月02日10時22分03秒 2萬元 A-08 2 A06(有提告) 告訴人【A06】於114年2月17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2日13時40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2日13時59分3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2萬元 A-10 114年03月02日14時00分16秒 2萬元 A-11 114年03月02日14時03分2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土城童話店) 2萬元 A-12 114年03月02日14時04分37秒 2萬元 A-13 114年03月02日14時05分37秒 2萬元 A-14 3 A07 (有提告) 告訴人【A07】於114年2月7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2日14時1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2日15時12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2萬元 A-15 114年03月02日15時13分13秒 2萬元 A-16 114年03月02日14時18分 5萬元 114年03月02日15時13分46秒 2萬元 A-17 114年03月02日15時14分20秒 2萬元 A-18 114年03月02日15時15分04秒 2萬元 A-19 4 陳雅楓 (有提告) 告訴人【陳雅楓】於114年1月7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2日17時13分 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2日17時45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廷寮門市) 2萬元 A-20 114年03月02日17時46分28秒 2萬元 A-21 5 A09 (有提告) 告訴人【A09】於114年2月許,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3日11時07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3日11時23分3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 2萬元 A-23 114年03月03日11時24分19秒 2萬元 A-24 114年03月03日11時9分 5萬元 114年03月03日11時25分00秒 2萬元 A-25 114年03月03日11時25分43秒 2萬元 A-26 114年03月03日11時10分 5萬元 114年03月03日11時26分24秒 2萬元 A-27 114年03月03日11時27分24秒 2萬元 A-28 114年03月03日11時28分28秒 1萬元 A-29 6 A10 (有提告) 告訴人【A10】於114年2月2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3日16時23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3日19時34分4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土城童話店) 2萬元 A-37 113年03月03日19時37分05秒 2萬元 A-38 7 A11 (未提告) 告訴人【A11】於114年3月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03月03日16時54分 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03月03日19時38分0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土城童話店) 2萬元 A-39 113年03月03日19時38分56秒 2萬元 A-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