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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王瑞旺從事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收件之人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每件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王瑞旺與詐欺集團成員「快速1」、詐欺集團指定收件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4日18時30分許,致電給蘇致瑛並冒充為蘇致瑛朋友「阿檢」且謊稱:無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欲向蘇致瑛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蘇致瑛因此陷於錯誤而寄送其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王瑞旺再依「快速1」指示,於114年7月5日10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詐欺集團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瑞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3610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28-29頁、第33頁背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致瑛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照片、蘇致瑛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倉庫租用單(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惟此罪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重複論以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2、被告與「快速1」、詐欺集團指定收件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有依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負責領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包裹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收件之人,助長詐騙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復被告本案收得之金融卡張數為2張,再被告尚未與蘇致瑛和解或賠償蘇致瑛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蘇致瑛原諒,又依被告於偵訊時述(見偵卷第29頁),其於114年3月間開始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中間雖曾被捕而遭羈押,但釋放出所後因要清償債務而仍繼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羈押前經營早餐店及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用以與「快速1」聯絡之物,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因遍查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手機(廠牌:realm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