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紹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被 告 吳凱凱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黃文俊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7號、第38047號、第42622號、第4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紹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凱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紹宇、吳凱凱、黃文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某時,加入王世億(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羈押中)、化名「楊世層」、「陳彥章」、「王專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將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收水及車手工作。魏紹宇、吳凱凱、黃文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冒以「三重區公所人員」致電楊美玲,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欲領取重陽敬老金,並將電話轉接至另名冒以「三重分局警員楊世曾」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楊美玲佯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會由檢察官與其聯繫,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冒以「陳彥章檢察官」名義向楊美玲聯繫並佯稱「涉犯刑法」、「需至看守所」、「可協助擔保免去刑責但需保密」云云,並要求楊美玲向「王專員」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云云,致楊美玲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1日14時33分,將貸款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63萬5,500元裝入行李箱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處電梯口,嗣由黃文俊至上址取走行李箱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和保福宮之公廁,將詐欺款項交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第一層收水車手,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調查中),魏紹宇則於同日某時,依指示騎乘林明憲(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第一層收水車手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內,魏紹宇於同日15時47分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該處,並自第一層收水車手取得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後大排水溝附近指定地點轉交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凱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紹宇、吳凱凱、黃文俊(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第131頁、第146頁、第248、24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吳凱凱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魏紹宇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魏紹宇及黃文俊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紹宇及黃文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他字卷第19頁、偵一卷第313頁、本院卷第272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魏紹宇及黃文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吳凱凱部分訊據被告吳凱凱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與魏紹宇間有債務關係,當天見面是魏紹宇還2萬元,並非收詐欺集團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魏紹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吳凱凱見面之事實,為被告吳凱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被告魏紹宇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以採信。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稱:於113年9月26日伊接到電
話,對方稱其為三重區公所之職員,稱有人拿伊身分證要領取伊的重陽金,又將電話交給另一人,該人自稱為三重分局警員「楊世層」,表示伊涉嫌洗錢防制法,以電話方式詢問伊筆錄,加伊LINE,再稱會有一名「陳彥章」檢察官使用LINE與伊聯繫,之後自稱檢察官之人稱因為伊有洗錢嫌疑要去看守所,但隨後「楊世層」說會擔保伊免去看守所,但要配合後續事項並保密。隔日(27日)「楊世層」說會有一名替代役男到伊住家樓下領伊的金融卡,伊確認後將4張金融卡交給自稱為替代役之男子,「陳彥章」於同日叫伊將銀行的部分定存解除,要釐清伊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金流。嗣於10月16日「陳彥章」又說要解除臺銀定存,後來行員說伊交易異常不能解除,「陳彥章」就叫伊將房屋拿取貸款,於12月13日「陳彥章」給伊一個男子電話,詢問可以貸款金額,隔日(14日)有一「王專員」說要看屋況,嗣於12月18日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與一名代書見面洽談,於12月20日伊的板信銀行收到貸款890萬元並交付嫌疑人。於114年1月15日「陳彥章」要求伊拿另一間房子貸款,並說一定要再找「王專員」處理,但「王專員」稱無法處理,介紹一名「洪又方」之女子幫伊處理,「洪又方」又介紹「王燦堯」及「洪嵩育」給伊,於114年2月21日上午「洪又方」開車至伊家,戴伊去台中金主「張永樞」家,與「王燦堯」及「洪嵩育」會合,拿取1000萬元現金,隨後伊與「洪又方」開車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該筆1000萬元,扣除代辦費、利息及代書費後,伊實際拿到863萬5500元,當日「陳彥章」叫伊不能看到是何人來拿取現金,所以伊將現金裝進行李箱(淺藍色,分別有黑色及黃色玩偶圖案),放置在住家六樓電梯口,隨後行李箱就被取走等語(偵一卷第94頁),並有卷附證據清單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美玲(暱稱:YANG)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世層」對話紀錄、借據、借據現金取款簽收單、本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帳戶、將其不動產抵押貸款後,於114年2月21日將現金863萬5500元裝在行李箱內,放置在其上開住所6樓電梯口,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㈢被告黃文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當時在通訊軟體飛機上
看見有拿東西的工作,在群組中有人指示伊去取款,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後指示伊將行李箱拿去保福宮的廁所內,放完就離開等語(他字卷第19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黃文俊身穿淺灰色外套拿到淺藍色行李箱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永和保福宮,進入保福宮的廁所內,離開時已無行李箱,隨後第一層收水身穿藍色外套,由保福宮廁所出來時,手拉寶藍色之行李箱離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內,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魏紹宇。此核與被告魏紹宇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第一層收水的人有將款項交給伊,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機車是公司的權利車,是「王弘」辦給伊使用的,「王弘」就是王世億,他在經營鑫弘統包設計工程,工作機也是王世億交給伊的,使用權利車的原因是因為王世億跟伊們說要規避警方查緝,伊也認識吳凱凱,伊們都是王世億的員工,伊住○○○區○○街000巷0號1樓,吳凱凱住○○○區○○街000巷0號1樓,王世億與他爸爸也會住在1號1樓,案發當日,伊在在蘆洲區民族路後方大排水溝將贓款的行李箱拿給吳凱凱等語(偵一卷第353至357頁、本院卷第60、61頁),而被告吳凱凱亦於本院中供稱:伊認識魏紹宇,伊們是鄰居,魏紹宇住3號1樓,伊住1號1樓,伊也認識王世億,伊於案發當日在該地點與被告魏紹宇見面,並有交付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吳凱凱本來就認識王世億及魏紹宇,為鄰居之關係,王世億對他們而言既是老闆又是房東,衡情已難認被告吳凱凱不知被告王世億與魏紹宇所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又被告黃文俊自告訴人住處拿取款項交由第一層收水後,第一層收水將款項隨即交到被告魏紹宇手中,而被告魏紹宇既在執行其第二層收水之工作中,理應直接著將贓款往上交付。此時,被告魏紹宇顯不可能在手中持有高達863萬5500元現金的狀態下,無故與被告吳凱凱相約碰面又交付物品,足徵被告吳凱凱即本案之第三層收水,是被告吳凱凱身為比被告魏紹宇更上一層收水(第三層收水),自不可能不知被告魏紹宇交付者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是其自被告魏紹宇收取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超過500萬元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吳凱凱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吳凱凱雖辯稱其與魏紹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證人即吳凱凱友人林博舜於本院中稱:伊與吳凱凱及魏紹宇算同事,但伊跟魏紹宇比較不熟,因為她住在隔壁,伊知道魏紹宇有欠王世億錢,除此之外,伊不知道魏紹宇有沒有欠其他人錢,伊也不知道吳凱凱有沒有借魏紹宇錢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是依證人林博舜既不清楚被告吳凱凱與魏紹宇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是除被告吳凱凱單一辯詞外,並無證據足認其等間有債務關係,是其等間有債務關係,已非無疑。再者,縱其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為同事且鄰居關係,被告魏紹宇自得於返家時將欠款交付被告吳凱凱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被告吳凱凱於案發當日約在第三地清償,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2.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惟查,依被告魏紹宇供稱可知王世億為被告魏紹宇與吳凱凱的上游,負責指示、分配工作,已如前述。而被告魏紹宇於本院中另供稱:伊於114年2月開始做詐欺集團到5月,伊在去年9月底去柬埔寨到114年1月回來,是王世億要求伊們(包含伊、吳凱凱大約6、7人)去學習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魏紹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01頁),顯示其於113年9月29日搭乘航班BR265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4年1月7日返國相符;而王世億與被告吳凱凱均於113年10月9日,搭乘BR265前往柬埔寨、金邊,且同時於114年1月5日入境臺灣,有其等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本院卷第203頁、207頁)可佐,可見被告魏紹宇所稱於113年9月底至114年1月初與王世億及被告吳凱凱前往柬埔寨學習詐騙手法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況被告吳凱凱跟王世億甚至是在相同時間點,搭乘相同航班一同出國、返國,顯與被告魏紹宇關係更緊密,是被告吳凱凱辯稱不知王世億、魏紹宇從事詐欺集團工作,顯不可採。另依王世億另案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現因詐欺案件遭羈押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魏紹宇供稱係受王世億指示擔任車手一節,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是被告吳凱凱空言辯稱並無加入詐欺集團,王世億為其工程老闆云云,均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黃文俊係擔任車手之收取詐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及被告魏紹宇、吳凱凱均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且被告黃文俊於本院中供稱:不知本案之詐騙方式,亦未與告訴人碰面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魏紹宇、吳凱凱於本院中均供稱:不知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王世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楊世層」、「陳彥章」、「王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魏紹宇於偵查、本院中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34-5頁)可佐,應認被告魏紹宇已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又被告魏紹宇於偵查中供出王世億為指揮其取款之人,並使檢警得以查獲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指揮詐欺集團之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魏紹宇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魏紹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魏紹宇、黃文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凱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3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不低,僅被告魏紹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魏紹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服務業工作,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妻子;被告吳凱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黃文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飯店廚師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處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2.被告黃文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吳凱凱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中供稱伊自魏紹宇收下的2萬元後,款項並未再分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惟其辯稱向被告魏紹宇收取之2萬元,經本院認定為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863萬55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吳凱凱既稱其未再將款項交付他人,是告訴人所交付之863萬55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魏紹宇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查,被告魏紹宇於本院中均稱:當時之工作機已被王世億收回去,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為其私人手機,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26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另被告吳凱凱所有,如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被告吳凱凱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係其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偵二第7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扣案物)編號 被告 扣案物 一 魏紹宇 IPHONE 13(綠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 魏紹宇 IPHONE XS Max(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三 魏紹宇 IPHONE(消光黑色) 1支 四 魏紹宇 IPHONE(藍色) 1支 五 吳凱凱 XiaomiHyperOS 智慧型手機 (IMEI: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他字第3534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26717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4年度偵字第38047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4年度偵字第43338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卷,下稱本院卷。附件 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文俊】之供述㈠114年05月23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7至12頁)㈡114年06月05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至21頁),具結㈢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二、被告【魏紹宇】之供述㈠114年05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9頁)㈡114年05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至17頁)㈢114年05月13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3頁)㈣114年05月13日第4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7至41頁)㈤114年06月17日第5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21至425頁)㈥114年06月30日第6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35至440頁)㈦114年05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07至315頁),具結㈧114年05月1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19至323頁),具結㈨114年05月13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33至337頁)㈩114年06月27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53至359頁)114年07月09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第461至463頁)114年09月0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9至63頁)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三、被告【吳凱凱】之供述㈠114年07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至77頁)㈡114年07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9至86頁)㈢114年07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5至417頁)㈣114年07月15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二卷第425至428頁)㈤114年08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61至163頁)㈥114年09月0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1至56頁)㈦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50頁)㈧114年11月1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之證述㈠114年03月07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3至99頁)㈡114年04月0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1至103頁)㈢114年07月06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23至227頁)㈣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21頁)㈤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五、證人即車號000-0000車主【林明憲】之證述㈠114年06月1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65至373頁)㈡114年06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77至379頁)
六、證人【陳錦獻】之證述㈠114年07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7至25頁)㈡114年07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01至40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26717㈠(受執行人:魏紹宇、執行時間:114年05月12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本院114年聲搜字0015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7至65頁)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69至71頁)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115頁)㈣被告魏紹宇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
16至128頁)㈤告訴人楊美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29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3至156
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3頁)
(同偵二卷第273至274頁)◎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1至17
3頁)◎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1至18
2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美玲(暱稱:YANG)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楊世層」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03至221頁)◎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ID(偵一卷第223至
225頁)◎借據、借據現金取款簽收單、本票(偵一卷第225至231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232頁)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公證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借貸資金用途及其注意事項聲明書、繳款收據(偵一卷第185至199頁)㈦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照片(偵一卷第232至234頁)㈧公證人事務所照片、詐欺集團成員王專員照片(偵一卷第235至
237頁)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239至291頁)㈩監視器影像之行車軌跡畫面(偵二卷第379至385頁)
二、114偵38047㈠(受執行人:吳凱凱、執行時間:114年07月14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05至109頁)
三、114金訴2402㈠本院114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4至5頁)㈡本院114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吳凱凱寄出之信封(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1月6日北所政字第11407700650
號函暨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59至161頁)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1月10日北所政字第1140030113
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禁見被告通知家屬與辯護人發送書信登記簿(本院卷第171至177、199頁)㈤(受執行人:吳凱凱、執行時間:114年11月12日、執行處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89至193頁)㈥本院114年11月12日訊問程序勘驗筆錄、吳凱凱寄出之信件信封
(含信件)照片(本院卷第187、195至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