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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逸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汪逸謦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匿稱「賓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現金,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渠等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向王國雄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致王國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月14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將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交付汪逸謦,汪逸謦並於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交付王國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國雄。汪逸謦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賓利」指示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汪逸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678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收款收據營造專業假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乙節,惟遍觀卷內全部事證,不曾提及被告持有或出示偽造工作證之類的特種文書,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日期:113/1/14 金額5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