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0、少年A01、臉書暱稱「VIVi」、Instagram暱稱「李誠車業-機車買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1於民國112年9月2日,提供其外婆A02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A10,再由「VIVi」、「李誠車業-機車買賣」向少年A07佯稱可替未成年代辦購買機車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4日7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摺存入上開帳號,復由A01依A10之指示,於同日11時42分,將6000元轉匯至A10實際使用、其父黃銘煌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10並於同日14時37分,將6000元以ATM跨行提款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A07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10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01是因為欠我錢才會匯6000元給我,如果是詐騙的錢,應該當下就叫他匯款給我,不會經過這麼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07於上開時間,因上開原因遭詐欺而將6000元無摺存

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由A01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9月4日11時42分,將6000元轉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37分,將6000元以ATM跨行提款領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誠車業-機車買賣」截圖、「李誠車業-機車...」對話紀錄及照片、貼文(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A02部分)、A0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銘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nstagram暱稱「黃耀」帳戶頁面擷取圖片、Instagram註冊資料及IP位置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轉匯至第二層玉山銀行帳戶,其實際使用帳戶之人均非帳戶申設人,且經轉匯後,足生金流斷點,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A01償還借款等情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所辯借款乙節,迭經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

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證明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所辯,顯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借款1萬元給A01,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借款6000元給A01云云,其前後所述不一,更見其所辯不實。

⒉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如係詐欺款項,當下就會叫A01匯款云

云,惟觀諸本件詐欺款項係於112年9月4日7時31分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42分轉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差之時間約4小時,並無被告所稱過久之不合理。反觀該6000元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該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3萬6989元,然被告於該日14時37分,獨獨將6000元以ATM跨行提款領出,該日即無其他款項之提領等節,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款項匯入後不到3小時即將同數額之款項領出,其就詐欺款項之處置相較於A01,顯然更有針對性、更有效率。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被員警查獲,目前在服刑等語,可見被告先前即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益徵其所辯不實。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A01說有錢的時候就還我云云

,可見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是以,A01若確有積欠被告欠款,其又有何急迫情形須以詐欺贓款償還被告?尤有甚者,A01借得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遭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可見該帳戶必係由A01或被告其中一人,提供給直接行使詐術之人。然A01若可直接與行使詐術之人接觸,其大可直接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同時作為詐欺收款及還款之用,何須另行借用其外婆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徒增自己及外婆因而涉案之風險?⒋綜上,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並不可採。

㈢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欠被告錢,他的確是跟我借帳

戶,6000元匯進來,要我再轉匯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復考量被告係最終取得詐欺款項之人,足認證人A01此之證述應屬可信。是A01有於前開時間,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被告,堪可認定。而該帳戶其後遭「VIVi」、「李誠車業-機車買賣」用以詐欺告訴人,可見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與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A01、「VIVi」、「李誠車業-機車買賣」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01是朋友介紹的,不是很熟,

也不是很不熟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其知悉A01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有此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

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鉅,就洗錢犯行有所獲利,惟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款項6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