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對應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其附表之記載(至於共同被告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被告古志霖、陳宗進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贅載「民國」,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8行所載「復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清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代表人『黃秋蓮』小章之收據交予黃清雄,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假造之工作證,表明自己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後,在收據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交予黃清雄」,應更正、補充為「嗣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清雄碰面後,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之工作證,以如附表『工作證名稱』欄所示人名冒稱外派經理名義,向黃清雄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同時交付偽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章之印文各1枚及簽立上開『工作證名稱』欄所示人名各1枚之收據予黃清雄,用以表示鴻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黃清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公司、黃秋蓮、林日申、謝孟儒、黃清雄」。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1行所載「古志霖指示,」後方空白部分,應予刪除。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地點」欄所載「新莊區」,應更正為「板橋區」。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對應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偽造「林日申」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黃清雄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謹棠、古志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自承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84頁),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
所得,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而受騙交款,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是其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在連鎖餐飲店工作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須分擔家庭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5頁);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與分工、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依起訴書所示求刑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對應之工作證及收據(
見偵卷第107頁之照片編號1),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之工作證及收據因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應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⒉至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認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領到1,000元報酬等語,有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轉交予共同被告張謹棠收取後,再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被 告 何秉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謹棠
古志霖
彭永吉
鄭兆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宗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祥、張謹棠、古志霖、彭永吉、鄭兆翔、陳宗進、同案被告陳柏霖(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李志雄」、「陳再文」、「陳易澄」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渠等分工方式為:由何秉祥、彭永吉、鄭兆翔、陳宗進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張謹棠擔任俗稱之「收水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古志霖則擔任「車手頭」角色,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老鷹」、「孔明」,負責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收水人員,其指揮車手何秉祥於指定時間、地點收取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於指定時間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予張謹棠。嗣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在臉書以「吳淡如」之帳號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清雄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慧」、「鴻橋國際投資營業員」為好友,再由「李思慧」向黃清雄佯稱:將現金存入鴻橋國際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復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清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代表人「黃秋蓮」小章之收據交予黃清雄,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假造之工作證,表明自己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後,在收據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交予黃清雄。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以上開方法取款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清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清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清雄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被告古志霖指示,將詐欺贓款攜帶至車上交予被告張謹棠之事實。 2、其依被告古志霖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被告張謹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坦承其依被告古志霖指示, 於113年8月29日11時14分許,開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春吉門市附近,待被告何秉祥攜帶收 取之詐欺贓款上車後,向被告何秉祥 收取上開贓款,並將被告何秉祥載往 下一個面交地點,之後其再前往被告 古志霖指定之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等事實。 3 被告古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飛機暱稱為「孔明」、「老鷹」, 其認識被告何秉祥、張謹棠,與被告2 人均無糾紛仇隙之事實。 4 被告彭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贓 款攜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吉門市附近,將詐欺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被告鄭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 攜帶至車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事實。 6 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李志雄」指示,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贓款攜帶至不詳 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 實。 7 告訴人黃清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 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8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2張、告訴人提供之各次面交收據及車手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存摺翻拍照片截圖 被告何秉祥、彭永吉、鄭兆翔、陳宗 進等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使用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後,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古志霖、彭永吉、鄭兆翔、陳宗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印文、被告何秉祥偽造「林日申」署名及被告鄭兆翔偽造「謝孟儒」署名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古志霖、彭永吉、鄭兆翔、陳宗進與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人各次所面交取得之款項及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請審酌被告6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擔任取款面交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倂參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非低,就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彭永吉、鄭兆翔、陳宗進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古志霖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附表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面交 車手 工作證 名稱 收水手 備註 1 113年8月29日 11時14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吉門市 何秉祥 林日申 張謹棠 被告何秉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約定報酬為收取詐騙款項1%;被告張 謹棠則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1 萬元 2 113年9月4日 11時31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吉門市 彭永吉 彭永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約定報酬為每月4萬至5萬元 3 113年9月9日 12時38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莊超級門市 鄭兆翔 謝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鄭兆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約定報酬為收取詐騙款項1% 4 113年9月20日 9時50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大豐公園 陳宗進 陳宗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陳宗進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