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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三)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A06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6時26分,在不詳地點,使用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將朱君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立刻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A06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於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與成年子女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8萬5,000元,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為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並將部分款項給付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償的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而被害人A03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被害人A03不能在本案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被害人A03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及已經與被告成立調解的被害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成立調解的被害人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三),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幫助洗錢的財物無法宣告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款項),已經被不詳之人使用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25分前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帳號「Joseph Wu」向A03佯稱:可幫忙匯兌歐元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7時25分 4萬元 2 A04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7日20時35分,使用LINE暱稱「言午」向A04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7時52分 1萬4,000元 3 A05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0日,使用臉書帳號「Joseph Wu」向A05佯稱:可幫忙匯兌歐元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9時20分 3萬1,000元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A03) 許蘇淑華(代理人)於警詢證詞 偵5983卷第5頁至第6頁 對話紀錄 偵5983卷第12頁 匯款紀錄 偵5983卷第1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A04) A04於警詢證詞 偵5983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對話紀錄 偵5983卷第21頁至第23頁 匯款紀錄 偵5983卷第2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A05) A05於警詢證詞 偵5983卷第26頁正背面 對話紀錄 偵5983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 匯款紀錄 偵5983卷第31頁 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5983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 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及合約 偵5983卷第63頁正背面、第66頁至第91頁背面附表三: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A04 被告願給付A04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2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A05 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願給付A052萬6,000元,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2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