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美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A03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卻仍為圖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時41分許,至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之7-ELEVEN太元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彤彤媽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辯護人代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164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所載),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彤彤媽媽」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35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60頁)及如附表一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設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以上開方式將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並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為適用之要件。查被告雖屬幫助犯,在整體犯罪結構中較為邊緣,惟其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僅剩有期徒刑3月,與被告之罪責尚稱相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核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固僅記載告訴人A03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之詐術

而陷於錯誤,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惟查,告訴人A03尚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亦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屬單一性之事實關係,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揭審判不可分,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全部犯罪事實,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至48、159至16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將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數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已取得告訴人A03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67頁),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及其於107年9月間已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A03具狀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宣告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雖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受有1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固非輕微,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A03具狀表示:我同意原諒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讓被告能有機會工作賺錢照顧家庭及履行賠償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徵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有減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可徵被告雖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惟事後已有反省並積極彌補被害人,非無自省及自我約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罹患失智症之婆婆(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現居住在社會住宅(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足見被告受家人仰賴,並有正當之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並撫平被告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法秩序撼動印象,以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A03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履行緩刑負擔之過程中得以知所警惕,且藉由交付保護管束予被告適當之督促,以避免其再度觸法。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情,有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提領殆盡,復無證據堪認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違

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倘宣告沒收(以註銷方式執行),雖將對被告之交易生活產生一定程度之不便及負面影響,惟查,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54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憑,足見客觀上被告確有將金融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相當可能性,如予宣告沒收,即能收犯罪預防之效果,故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另斟酌被告因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遭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被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並未顯然失衡,爰依前開刑法犯罪物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於本案板信銀行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去效用,故無併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A03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好飾會發生」之人以臉書私訊及LINE暱稱「ning ning」、「湘瑜(圖示魚)」、「鍾昱宸」等人以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4年3月31日15時22分許 ⑵114年3月31日15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至9頁) ⑵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頁背面左方)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至26頁) ⑷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至19頁) 2 A04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創建LINE名稱「救市計劃2.0」之群組,以LINE向A04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使A04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⑴114年4月1日 8時43分許 ⑵114年4月1日 8時44分許 ⑶114年4月2日 8時43分許 ⑷114年4月2日 8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 ⑵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至19頁)附表二: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備註 A03 2萬5,000元 A05應給付A032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3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歆晴)。 內容同本院卷第145頁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條款附表三: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