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鄧仁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4至38、64、73、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秉成」、「趙鵬」、「彭佳汐」、「陳恩」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被告所述,係由其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成功取款後,「李秉成」再指示被告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收水成員(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黃泓鈞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李秉成」、「趙鵬」、「彭佳汐」、「陳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參諸被告供稱:扣案的7,000元,其中5,000元是上游給我的車馬費,剩下2,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收之現金5,000元並無合理來源,且有事實足認上開由被告所管領之現金,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㈣、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無事實可認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5,000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3 現金2,000元、印章1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16號被 告 鄧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仁宏於民國114年6月不詳期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秉成」、「趙鵬」、「彭佳汐」、「陳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對黃泓鈞施用詐術,然黃泓鈞察覺有異,遂與警察配合,鄧仁宏便與黃泓鈞相約於114年7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當日,鄧仁宏依約抵達現場,欲向黃泓鈞收款而當場為警所查獲,並扣得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號)、印章1個、現金7000元。
二、案經黃泓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本署偵訊、羈押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打算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前收受之款項均至放於百貨公司廁所等人敲門之事實。 3.證明被告應徵之工作每單2000元,交通費3000元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翻拍對話紀錄1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在前開時間、地點依據集團指示,在前址與告訴人約定收受款項之事實。 2.證明群組內之結構為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由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並從中拿取報酬再回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陳恩」回報並拍取雙證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應徵詐騙集團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之經果以及與被告相約面交之過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鄧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等與該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扣案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至於扣案之7
000元,扣案5000元被告自陳為詐騙款項中所取出,作為車資之用,可認此部分屬於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聲請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㈢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
,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派發車手之集團重要角色,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署偵訊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陳致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