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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源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國源雖預見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且以現金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藉層轉、提領、交付之過程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吳國源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之事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源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上半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國鋒,並向游國鋒佯稱其阿姨病危過世,辦理遺產繳納費用須借款云云,致游國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吳國源旋即以現金提領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游國鋒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吳國源、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有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去提款35萬元,但那是對方跟我買茶葉、茶壺的價金,對方說會叫人家打錢過來,我是做生意的,不可能去問打錢的人是誰,那35萬元是我的,對方說是台商,要付錢給我,35萬元後來我都付款付完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自己的帳戶收取茶葉、茶具的貨款,也有確實出貨給購買之人,本件應為買賣糾紛,被告不知悉所收受款項及詐騙,且由客觀過程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確定故意及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意欲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告訴人游國鋒因被遭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以現金提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國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4偵3787卷第13-16頁),並有中華郵政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游國鋒所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114偵3787卷第79-83頁、第123-127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部,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或提取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非至親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一般人依其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行為時年約62歲,且於警詢中自陳為茶行老闆(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茶行老闆,112年下半年時有

一名男子到我店內跟我買茶葉,後約定好要買20萬,談好後我茶葉先給對方,對方稱回去會匯錢給我,當天我就有確認收到款項,後因需要買茶葉所以又把戶頭裡面的錢都領出,之後就沒有再看過那個人來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提款35萬元,但是那是對方跟我買茶葉、茶壺的價金,對方說會叫人家打錢過來,我是做生意的,不可能去問打錢的人是誰,那35萬元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卷第170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該筆匯款是否確係提領買賣茶葉之款項,已非無疑。且被告對於出售茶葉之價格,或稱20萬元云云,或稱35萬元云云,所述已有歧異。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他給我都是用未顯示號碼與我聯絡(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迄本院審理程序時方表示是陳慶能介紹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購買茶葉(見同上本院卷第172頁、第181頁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然仍未提出任何資料可徵確有其人其事,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並瞭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用途及匯入其帳戶款項之性質,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可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卻未為任何有效查證手段以確保收受資金之來源合法性,甘冒本案帳戶被利用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及提領前開犯罪所得之風險,甚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在在足徵上開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犯罪結果發生,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詞,與卷附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不合,不足為採。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而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慶能,待證事實為證人陳慶能介紹他人購買茶葉、茶具等情,然辯護人稱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被告則稱陳慶能好像在通緝中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2頁),況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雖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訴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同上本院卷第171頁),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就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部分(起訴書之論罪欄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準),容有未洽,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告訴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不論是檢察官或是被告,實質上已經針對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進行辯論,也沒有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的防禦權,即便法院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仍然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7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總共匯入2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提款35萬元,那35萬元就是我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73頁),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1頁),被告提領35萬元其中20萬元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超過20萬元之部分,卷內則無證據證明為洗錢財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