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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傑

陳永壽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黃志傑、陳永壽均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銘」、「玉杉營業員」、「Alanna(陳綉雯)」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其等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黃志傑、陳永壽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領航教學」之群組,透過「陳思銘」、「玉杉營業員」、「Alanna(陳綉雯)」等人與A03聯繫,向A03佯稱:下載玉杉APP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作為投資款項。黃志傑、陳永壽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A03。黃志傑、陳永壽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陳永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116至118頁、第107至108頁、金訴卷第213頁、第224至2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8至63頁)、玉杉投資APP擷圖(見偵卷第37頁)、附表二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志傑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被告陳永壽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又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被告2人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

示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各自與「陳思銘」、「玉杉營業員」、「Alanna(陳

綉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永壽並在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黃志傑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

罪,且被告陳永壽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志傑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黃志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永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任工地電焊,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6頁);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

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20萬元、65萬元與被告2人後,即遭其等全數轉交上游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金訴卷第213至214頁),另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2人所實際支配,難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復參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分別向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之違法性側重於不實內容,與物之本體價值無關,亦不易認定其價額,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至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已繳回2,000元為被告陳永壽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報酬(見金訴卷第2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見被告黃志傑確有獲犯罪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工作證、收據 偽造工作證上之記載 偽造收據上之記載(節錄) 1 113年8月6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和遠建門市) 20萬元 黃志傑 「黃家寶」之工作證;蓋有「玉杉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黃家寶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務人員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存款人:A03 存款方式:現金 金額:200000 存款機關: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印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印章:陳欽源(印文) 經辦人員簽名:黃家寶(簽名)(印文) 2 113年8月20日 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大廳) 65萬元 陳永壽 「陳永福」之工作證;蓋有「玉杉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陳永福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務人員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存款人:A03 存款方式:現金 金額:650000 存款機關: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印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印章:陳欽源(印文) 經辦人員簽名:陳永福(簽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黃家寶」工作證1個 供被告黃志傑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載有總金額20萬元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黃家寶」署押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黃家寶」印文各1枚) 供被告黃志傑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陳永福」工作證1個 供被告陳永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載有總金額65萬元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陳永福」署押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各1枚) 供被告陳永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