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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29、114年偵緝字第7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金利金融機構經辦人員陳連藕」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經黃瑩嘉(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露絲」、「風塵浪子」、「大立」、「天來」之人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玉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案件先行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惠」,向蕭汶華佯稱:可下載「金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汶華陷於錯誤,而先於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1月22日,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7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無事證足認李玉蓮知悉並參與此部分犯行;其中113年1月22日之面交車手謝家翔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嗣本案詐欺集團又再以相同詐術詐欺蕭汶華,致蕭汶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26日再度面交款項。李玉蓮即依「大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載有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金利金融機構經辦人員陳連藕」工作證各1張,並於上開收據上偽造「陳連藕」簽名1枚,再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分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蕭汶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蕭汶華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金利金融機構」、「陳連藕」及蕭汶華。其後李玉蓮即依「大立」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攜至臺北市撫遠街一帶之虛擬貨幣兌換處所交由「大立」指定之人,李玉蓮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蕭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玉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79、188、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至23、24至25、26、

33、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瑩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84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蕭汶華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1月26日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39至41、49頁)、113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因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露絲」、「風塵浪子」、「大立」、「天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擴張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之行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事實及所涉犯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1月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91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見審金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之113年1月26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

及未扣案之「金利金融機構經辦人員陳連藕」工作證1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陳連藕」署押1枚、「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向告訴人面交收取130萬元,可獲得1萬元之報

酬,且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大立」已將上開報酬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中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

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述(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29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