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7與A01(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前為朋友關係,後因A01積欠A07債務無力清償,A07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前某日,撥打電話予A01,介紹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並提供其弟黃士銘(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立」之人,下稱「大立」,起訴書部分誤載為「大力」,應予更正)之Telegram帳號予A01,使A01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自行聯繫「大立」,因此加入由「大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露絲」、「風塵浪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A01面交收款之報酬達一定數額時,A01原先積欠A07之債務,自其報酬中扣抵。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惠」,向A04佯稱:可下載假投資平台「金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由A01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A04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A07知悉且參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詳後述)。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介紹同案被告A01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與A01算是一般朋友,當時因為她有小孩需要扶養且有經濟困難,我才介紹工作給她。我不知道該份工作雇主為何人,也不清楚工作內容,我只是提供Telegram的ID予A01,是A01自行與對方接洽聯繫,我也不知道A01事後有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出示偽造的證件、收據,A01目前為止也都沒有還我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上為A01欠款之受害者,對於A01從事之工作並不知情,A01也並未與被告說明,A01所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僅係因其為求減刑優惠,亦不願返還借款,始誣指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曾經介紹A01工作,並將某Telegram帳號之ID提供
予A01,其知悉所介紹之工作抽成極高一事,以及A01嗣後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A04收取現金130萬元,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1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273至286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1月26日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39至41、49頁)、113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係在引介A01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⒈有關於被告媒介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面交車手之經過
,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是Telegram暱稱「大立」之人指示我去收款,收到款項也是馬上交去「大立」指定之地點。本案的報酬1萬元是「大立」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到我名下的郵局帳戶中。我大約是在113年1月20幾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初是被告介紹我加入,她有大致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車手,問我要不要做,我就依指示下載Telegram,之後就跟「大立」、「天來」聯繫。因為我很缺錢,且我積欠被告酒店費用無法償還,所以她才介紹我工作。我後來才知道「大立」就是被告最小的親弟弟,這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是我朋友的朋友,所以我們才會認識,我因為去酒店消費,大概欠了被告30萬元。本案我擔任面交車手的工作就是被告介紹的,她當時是打電話跟我講這份工作,也有透過其他人跟我介紹。當初因為被告想讓我還錢,所以才會介紹我來當車手,我擔任車手的收入也需要分給被告,但具體如何分成我不知道。被告向我介紹工作時,有明確地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說去跟被害人收錢,這是她跟另1人即被告的弟弟在同1通電話裡面一起跟我說的。有時候我擔任車手的薪水會直接拿給我,有時候會給被告,但如何給她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就是姐弟,所以可能給被告,就等於是我還錢,被告可能就是會說扣多少錢(就是我欠被告的酒店錢),然後尾數給我當車馬費。事實上報酬是真的有分到被告那裡,另案卷宗裡面也有由被告匯餘額給我的匯款資料。叫我去收錢的人會直接說那就跟被告算錢(就是算我去收錢的抽成),算完之後才會跟我說多少錢,然後要扣多少錢。叫我去面交的人是男生,就是被告的弟弟,他也知道我欠被告錢,他算給被告錢基本上就是代替我還被告錢的意思,但他們內部怎麼計算我不知道,如果是幾千元的報酬,他就會直接無卡存給我,但如果是幾萬元,「大立」可能就會說他跟被告算錢。跟我通電話的人是被告的弟弟這件事,是他們姐弟跟我說的,就是在介紹我工作當天、講電話的時候告知我的,「大立」就是黃士銘,我之所以知道被告弟弟的名字,也是被告跟我說的,我們之前什麼都聊,所以就會聊到。我開始擔任車手之後,有1次有跟被告碰面,也有聊到車手這件事,被告就是問我做得怎麼樣之類的,被告也有講一些她另外介紹其他人到她弟弟那邊做一樣的工作等等。我去擔任車手之前,我就知道被告有在介紹別人這些工作了,所以當然講的就是那些人、那些事,她也有跟我說車手工作就是去跟被害人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6、278、280至286頁)。證人A01就被告介紹其工作之事由、方式、被告曾於介紹工作時向其說明職務內容、「大立」與被告之關係等,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述A01確實積欠其酒店消費款項,及其當初介紹A01工作,確係因A01需要賺錢,其係透過電話將Telegram帳號唸給A01聽等情(偵卷第20、84至85頁)互核相符,而A01證稱「大立」之姓名、與被告之關係,亦與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中顯示被告之幼弟確實為黃士銘乙情相互吻合,可見A01所述係由被告將其轉介予「大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其所賺取之報酬作為抵償欠款之用乙節,並非子虛。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酒店內什麼工作的人都會有,客
人在聊天講到有1份薪水還不錯的工作,A01本來就在詢問有無高薪工作,因此我聽到時,就湊上前問客人有無聯絡方式,再告知A01。在討論高薪薪水工作的這些客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工作的,也可能是89,是酒店小姐女客帶去的,那些男客看起來就是89,我不清楚他們介紹的會不會是正當工作等語(偵卷第8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酒店客人形形色色、出入較為複雜,亦不諱言談論「高薪工作」之客人看起來即非從事正當職業,甚至可能有黑道相關背景之人,其自己亦無法確知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合法性。佐以被告前於100年3月間,曾因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05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審金訴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面交車手等方式收受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方式,知之甚詳。準此,被告既知悉其所媒介之「高薪工作」來源可能並非正當,且為他人許以高額報酬,招募無信賴關係之人前往收款,堪認其已知悉介紹予A01之工作實為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A01在酒店消費,積欠我43
萬元,目前為止都還沒有還我錢,我跟A01也沒有簽立本票,只有我跟她的對話紀錄、消費單據,她之後就消失了,後來因為我換新手機,手機內也沒有留存跟她的對話紀錄。我後續沒有對A01提告,但我有私訊她,只是她沒有回覆我。A01欠下我這筆款項,共計43萬元我已經墊給公司了,但她遇到了困難,所以也沒有能力可以償還,A01有無欠其他人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的是A01現在的狀況就是金錢上沒那麼OK等語(本院卷第140、287頁),足見A01確有積欠被告高額債務。衡情一般借貸關係,為免將來借款無法收回,除親屬之間小額借貸以外,多半會以書面方式約定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及期限等重要事項,且如貸與人明確知悉借用人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則常見要求借用人提供擔保、簽立票據之方式確保債權能夠如期獲得清償,若借用人並未按期還款,則以定期催告、寄發存證信函或訴請返還借款,甚至強制執行借用人財產等方式受償。惟依照被告所述,其為A01代墊消費款項共計43萬元,數額甚鉅,且與A01亦僅係酒店認識之朋友關係,卻可不要求A01事先簽立供擔保之票據,也並未留存與A01之對話紀錄,後續也從未積極起訴請求A01清償借款甚或對A01之責任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顯見證人A01所述其因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如已達到特定數額,會直接由「大立」與被告結算,扣除部分報酬作為償還A01債務之用乙節,確有所據。總此,被告確係本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以媒介A01加入「大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利用A01面交取款之報酬,抵償其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堪可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悉A01從事何職云云,顯不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A01就其擔任車手報酬如何匯給被告、
扣除之金額等等均語焉不詳,應僅係為爭取減刑、圖求無須償還欠款而誣陷被告等語。惟:
⑴A01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如果僅有幾千元,「大立」會直接以
無卡存款之方式交付,但如果是幾萬元,「大立」就會先與被告進行內部計算,再由被告扣除抵償債務之數額後,將尾數交付A01等情,已據證人A01證述如前。又「大立」既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且可自行聯繫、計算應扣除抵償債務之數額,此等事項除非證人A01在場見聞,否則對於「大立」與被告內部如何計算一事,本無從知悉,是證人A01於證述時就檢察官及本院所詢,「大立」如何將其報酬先交給被告、「大立」與被告內部如何算錢、抵償欠款比例一事,一再證稱其並不知悉等語(本院卷第275、276、281頁),尚與事理無違,並不能據此推認證人A01之證述並不可信。況且,證人A01就上開重要且不利於被告之事項,並未自行臆測、杜撰而為陳述,尚且明說不知情,事實上A01亦未因供出被告而可獲得任何減刑或免除債務之利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A01係因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上開證述云云,自難稱有據。
⑵再者,被告同樣因介紹A01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另案被害人
面交取款,因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1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72至76頁、審金訴卷第21至22頁),該案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曾於113年1月25日、同年月31日收受來自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入之8,500元、7,800元後,分別扣除500元、3,700元,再轉入A01友人蔡伊虹名下帳戶,亦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報酬事實上是真的有到被告那邊,在其他案件卷宗有匯款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78頁)相符,更可見證人A01證述其係以擔任面交車手報酬抵償債務、由被告與「大立」內部計算後,再將餘數交付A01等情,信而有徵。被告及辯護人復從未提出被告與A01之間,關於債務如何計算、是否以其他合法方式清償及其等之對話紀錄可佐證上開辯詞,是被告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並不知A01實際上是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被告僅係A01錢款之被害人,並未因此收受A01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即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記載上開罪名,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招募A
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39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應予以審理。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及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297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審金訴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以及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加重詐欺等犯行亦有參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並未因招募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又A01本次詐欺告訴人所獲報酬1萬元,係由「大立」親自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並未先行用以抵償A01對被告所負債務,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招募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及A01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掮客,招募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1則擔任面交車手。謀議既定,A01及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A01依「大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偽造、署名「陳連藕」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A01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大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介紹工作予A01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A01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曾經介紹工作予A01,且A01後續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
1月26日上午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A04收取現金130萬元,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144至145頁),核與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2至23、24至2
5、26頁),並有前開貳、一、㈠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就被告實際上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涉入指示A01前往收款一事,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是「大立」指示我去收款,現場沒有其他人,收到錢我就馬上交去「大立」指定的地點,「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也是「大立」叫我簽「陳連藕」。當初被告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就依指示下載Telegram,之後我就都跟「大立」聯繫等語(偵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立」打電話跟我說報酬如何計算的過程中,被告本人並沒有跟我聯繫,都是「大立」直接連絡我,沒有透過被告。如果要扣除給被告的數額,也會由「大立」先跟我說,不會換成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我後續跟被告見面時,被告可能就是單純問我做得怎麼樣之類的,但沒有跟我聊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跟我說我工作的報酬有到她那裡、她有收到。被告也沒有提到那些被害人是如何被騙,除了車手工作以外。並沒有跟我聊到其他有關詐騙集團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可見A01於113年1月26日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並出示偽造之收據,並非受被告指示而為之,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整體犯罪計畫有認識,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自難僅以被告媒介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認其亦參與後續之犯罪行為。
⒊佐以A0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面交取款的報酬1萬元,是
「大立」直接無卡存款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而非由被告扣除特定部分抵償債務後,再行轉匯或發放予A01,是被告對於A01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見有與「大立」等人朋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招募A01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是否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本案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且參與詐欺告訴人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亦未因A01本次詐欺犯行,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直接對應之對價關係,即不能排除被告確實僅立於中間人之地位,為求債權獲得清償,始媒介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自難認被告就A01歷次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有預見,並與「大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之部分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9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