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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BIAS FREDIE TEOXON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世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OBIAS FREDIE TEOX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八五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OBIAS FREDIE TEOXON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予更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陳華翎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不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9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食品代工」,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告訴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9號被 告 OBIAS FREDIE TEOXON(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BIAS FREDIE TEOXON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或掩飾來源,且藉此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OBIAS FREDIE TEOXON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訛騙陳華翎,致陳華翎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二、案經陳華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OBIAS FREDIE TEOXON之供述 被告OBIAS FREDIE TEOXON僅坦承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弄丟了,提款卡密碼有貼在提款卡上等詞。 2 ⑴告訴人陳華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華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華翎遭詐欺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金融帳戶 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 不詳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陳華翎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1時43分許 15萬元 上開金融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