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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霖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台灣企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上開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梁」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小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建霖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3、10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那時候要辦貸款,對方說要進行帳戶包裝,我那時候沒有想太多,對方說要把錢存入帳戶,因為我是債務更生人,所以要提供財力證明,我當時沒有想到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那時候也不知道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3年6月15日11時3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小梁」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4163號【下稱偵卷】第10頁、第409-410頁、院卷第90-9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61、65、69頁)、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43-345、485-491頁)、被告與「小梁」之對話紀錄可查(偵卷第347-3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遭人提領、轉帳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5-55頁),且有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台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頁)、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1頁)、被害人劉賢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Instagram對話紀錄、Instagram暱稱「wincomput」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93-101頁)、告訴人劉維紘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5-121頁)、告訴人鍾沛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廣告網頁、QRCOD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3-139頁)、告訴人陳建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5-177頁)、告訴人張瑋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213頁)、告訴人黃俊諺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27-239頁)、告訴人巫佳珉提出之LINE暱稱「李知遠」、「韓志強」個人主頁、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61-272頁)、告訴人徐立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暱稱「張君雅」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5-287頁)、告訴人李宗庭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05-313頁)、告訴人楊宗奇提出之LINE暱稱「奇」、「經理很懂妳」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假貸款網頁截圖(偵卷第327-341頁)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

⒈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結識「小梁」,除「小梁」之LINE外,

並無「小梁」之詳細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亦與「小梁」素未謀面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3、410頁、院卷第102-103頁)。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未確實查證「小梁」之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且未進行積極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本案帳戶,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於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成為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下,為獲取貸得款項之利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考量,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小梁」說要

作帳云云(偵卷第13、4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候要辦貸款,對方說要進行帳戶包裝,說要把錢存進去帳戶裡面,對方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錢,要製作財力證明,要把錢存進去云云(院卷第90-91頁)。「小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亦稱:「第一個包裝的話需要用到你的個人戶頭」等語(偵卷第351頁)。顯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知悉本案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代辦貸款業者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而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交易常規為之,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自陳為大學企管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保險業務員、金融業代辦貸款業務、

LED 面板作業員、物流業、印刷業等工作(院卷第102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且被告前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更曾從事貸款代辦之工作(院卷第91、102頁)。則被告應知悉一般貸款流程,須提供相關擔保品、薪資轉帳資料、身分證明文件,亦應可知悉「小梁」所提供之貸款方式與其以往貸款及代辦貸款經驗不同,顯然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竟仍無視於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違法使用之風險,率爾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甚為明確。

⒋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企管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保險業務員、金融業代辦貸款業務、LED 面板作業員、物流業、印刷業等工作,亦曾有貸款經驗,業如前述,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即在轉匯、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與「小梁」素未謀面,並未前往「小梁」所屬公司辦理

貸款程序,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從確認「小梁」所稱代辦貸款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再者,被告與「小梁」聯繫,並未依常理詢問「小梁」所任職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營業地點、營業項目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等事項,甚而未詢問「小梁」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辦理貸款理應瞭解之事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102-103頁),並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347-395頁)。且被告與「小梁」接洽過程,「小梁」亦未向被告收取其個人身分資料,復未提及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是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說債務更生也可以跟銀行辦,說他們老闆跟銀行行員很熟,沒有說哪一家銀行云云(院卷第91頁)。衡以貸款銀行、貸款利率、分期還款期數、還款期限均為一般人貸款會加以評估之重要資訊,被告渾然不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如何評估「小梁」提供之貸款條件符合其需求?從而,被告只與「小梁」透過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單純是為了貸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一節,並不可採。

⒉次查,「小梁」自稱係與銀行配合辦理融資(偵卷第389頁)

,然被告自稱:我為債務更生聲請人,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院卷第90-9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聲請更生資料可考。

則被告既知悉自己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卻相信可以透過素未謀面之代辦人員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與常理有違。

⒊再觀之被告與「小梁」之對話紀錄,「小梁」詢問被告是否

確定辦理貸款時,被告回稱:「我還是怕怕的」等語(偵卷第3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對話紀錄中有提到怕怕的,是擔心貸款沒有下來,我卡片又在對方那邊,那我怎麼辦,我當時也有疑問辦貸款為何要提供提款卡等語明確(院卷第90-91頁)。顯見被告受「小梁」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預見「小梁」所陳辦理貸款一節,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被告刻意忽視上情,貿然提供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首要,容任他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⒋且查本案帳戶均係被告多年未加使用之帳戶,於被告交付他

人前,所餘存款甚少,此有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台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頁)、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1頁)、第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偵卷第419-431頁)。顯見被告已意識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內之款項有被他人處分之風險,其將相當程度喪失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支配權限,因而提供多年未加使用且存款甚少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初,即已預見其提供帳戶所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稱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數、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補充附件、刑事訴訟答辯狀參照),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巫佳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平日有捐款紀錄,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偵卷第410頁、院卷第102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賢海 (未提告) 113年6月19日23時許 以IG向劉賢海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實費用云云。 113年6月20日14時14分 4,000元 第一帳戶 2 劉維紘 (提告)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以IG向劉維紘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若要折現需支付2萬元核實金云云。 113年6月20日14時29分 2萬元 同上 3 鍾沛涵 (提告) 113年6月19日某時許 以IG向鍾沛涵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若要折現需支付2萬元保證金云云。 113年6月20日14時10分 1萬元 同上 113年6月20日14時11分 1萬元 同上 4 陳建志 (提告) 113年6月18日15時27分許 以IG向陳建志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下單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 113年6月20日14時 2,000元 同上 5 張瑋軒 (提告) 113年6月19日某時許 以IG向張瑋軒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購買商品始可獲得獎品云云。 113年6月20日14時36分 6,000元 同上 6 黃俊諺 (提告) 113年6月20日14時許 以IG向黃俊諺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購買商品始可獲得獎品云云。 113年6月20日15時6分 8,000元 同上 7 巫佳珉 (提告) 113年6月20日12時許 向巫佳珉佯稱:要購買Switch遊戲片,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因賣貨便交易失敗,需認證金流,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20日12時49分 28,958元 台灣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51分 22,198元 同上 8 徐立璇 (提告) 113年6月20日12時28分許 向徐立璇佯稱:要購買動圈式麥克風,需以好賣+賣場交易,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 49,989元 聯邦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20分 7,023元 同上 9 李宗庭 (提告) 113年6月19日20時22分許 向李宗庭佯稱:要購買鞋子,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無法下單云云。又佯稱:要認證個資,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6月20日13時58分 9,999元 同上 113年6月20日13時59分 8,055元 同上 10 楊宗奇 (提告)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以LINE向楊宗奇佯稱:辦理貸款,因信用分數不足,需要匯款1萬元提升個人信用等級云云。 113年6月20日14時26分 1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