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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沒收。

事 實李宜亭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莘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以交貨便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以下各以簡稱稱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李宜亭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甲,且對於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是為了辦貸款,才依某甲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8、172至173頁;本院金訴卷第61至64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11「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本案帳戶已供某甲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款,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3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擔

任工廠員工之工作經驗及資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臉書上看申

辦貸款的廣告,伊點入後有一位自稱「柯先生」之人回覆並互加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為好友,之後對方告知伊須提供本案帳戶給他美化帳戶內金流,才能提高申辦貸款的額度,伊因為被地下錢莊追債,又要養小孩,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心急與對方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172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4頁),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僅與某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參以被告與某甲聯繫過程中,被告曾於112年9月26日、27日、28日、同年10月3日、4日先後傳送文字訊息向某甲表示「你是詐騙嗎?」、「為什麼我打你留的電話他們說沒有這個人?」、「你手機壞掉還可以打字」、「你們是真的再用貸款的嗎」、「我打你的行動怎不是你接」、「可是一下女生一下男生」、「上次打電話一男一女接,感覺在笑」、「怎麼一直做提領動作」、「為什麼要做資金流動」、「我停止辦理好了」、「你們用的太誇張了」、「我中信都停止交易」等語,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3至115、119至121、125至127、139、161至163、169頁)在卷可考,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對方都愛理不理,伊於112年9月26日就已開始懷疑對方是不是在做真的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某甲之事,已心生懷疑,加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是其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某甲僅以提供本案帳戶可製作財力證明(即被告所謂「美化金流」)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款項或提高可貸款之金額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為求自己可得貸款之利益,僅以「急需用錢」、「對方有回我他們是真的在辦核貸的事情,所以我就繼續相信對方說詞,以為對方會繼續幫我辦理核貸作業」(見本院金訴卷第62、64頁),而輕率的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甲,而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某甲作為不法使用不以為意,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某甲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縱某甲持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正犯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正犯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他人,否則可能遭人盜用;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甲,有無想過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一節,則稱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仍然相信對方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其次,被告只有用電子通訊方式與某甲聯繫,但不知道對方

的年籍資料,彼此未曾謀面,被告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所屬貸款公司進行實質的查證。在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某甲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某甲陳述之真實性。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主要在於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但對於貸款金額、利率等申貸必要之點,鮮有討論、磋商,就某甲何以能代其為貸款?究竟是向何金融機構以何種方式貸款?金融機構是否要求其提供物權擔保或保證人,以確保還款來源等,均非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重點,被告竟未提出質疑或詳加查證,逕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而作為;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主要在於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但對於貸款金額、利率等申貸必要之點,未有隻字片語,就某甲何以能代其為貸款?究竟是向何金融機構以何種方式貸款?金融機構是否要求其提供物權擔保或保證人,以確保還款來源等,均非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重點,被告竟未提出質疑或詳加查證,逕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而作為;況且,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斯時白天係包裝員、晚上在麵店工作,每月薪資約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是被告亦非毫無收入,並無缺錢以致生活無以為繼之窘迫情事,對於某甲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非有全盤無疑地接受某甲指示之急迫情形可言。則被告當應審慎評估某甲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但被告卻僅因「急需用錢」,而未加置理,甚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有顯示異常提領情形,並傳送訊息通知被告時,被告依然放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之漠然心態。

⒊再觀諸前揭被告所提其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

告雖有詢問對方「代書安排什麼時候有消息」、「所以代書什麼時候會有消息」、「什麼時候有消息」、「(按貸款50萬元)月繳多少」、「實拿嗎」、「一萬可以嗎」、「(按利率)越低越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121、147、155頁)等有關貸款進度、內容情形。然而,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此舉顯然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當可知悉對方所說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無徒憑被告曾向某甲詢問上情,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⒋又依被告尚有提出「委託貸款合約書」,其中第參條、委託

貸款包裝流程與注意事項之第1、3項固分別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貸款包裝流程開始時,甲方提供雙證件(影本)及辦理貸款之存摺與金融提款卡(正本)與辦理貸款提款卡之密碼」、「乙方協助甲方包裝流程係指此辦理貸款之金融卡存摺流動紀錄,包裝流程期間甲方不得動乙方用於辦理貸款之金融卡內的款項」等內容(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1至103頁)。

然而,上開合約書乃被告依某甲透過LINE傳送之電子檔(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自行下載列印之資料,其上除了「受委託人(乙方)簽名」欄已有「柯弈成」印文外,諸如立委託書契約人、委託辦理貸款金額、提供金融卡內餘額、訂約日期等欄位,都係由被告自己填寫,難以想像一般民間業者或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尤其當某甲要求被告前往超商以交貨便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合約書、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用信封包裝好後再予以寄出時,竟指示被告於店員詢問商品價值時,要虛偽回覆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9至91頁),何況對照卷附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內容,其取件門市係富農門市(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取件人係「華**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均與上開合約書所載「乙方姓名:柯弈成」、「乙方住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情形,無一相符,甚至寄件人「王*華」亦非被告本人。倘若某甲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業者,何以被告不能以其本人真實姓名寄交文件,而需冒用他人名義;何以不能如實告知寄送物品內容及價值;何以取件人及取件地址均異於上開合約書所載乙方當事人及其地址;遑論某甲僅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則被告何須另再提供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凡上諸情實屬可疑,更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辦貸款業者辦理簽約及寄交書面文件之流程不同,是被告所提上開合約書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⒌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更何況,被告與某甲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可言,有如前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某甲可能將提款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利益,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可能持其前開資料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由此亦知,被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條項規定,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某甲向告訴人等10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各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便利某甲向告訴人等10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之量刑因素,且迄未積極以與告訴人等10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出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工廠員工之工作收入情形、獨自租屋同住、須扶養家人、尚有積欠債務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暨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3個、被害人數為10人及其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未有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且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且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所屬機構註銷本案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帳戶名稱一覽表)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李宜亭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李宜亭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李宜亭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傅睫鈞 112年10月5日8時25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賣場被凍結,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5日16時47分許 4萬9,985 2 告訴人蔡昕宜 112年10月5日17時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112年10月5日2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透過臉書、LINE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7時3分許 1萬5,123 富邦帳戶 3 告訴人蔡繼緯 112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網路訂單遭駭客入侵,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6時51分許 2萬9,985 富邦帳戶 4 告訴人陳昭秀 112年10月5日14時7分許前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透過臉書、LINE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4時7分許 4萬9,983 永豐帳戶 5 告訴人張馨容 112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透過LINE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5時57分許 9,989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5日16時許 9,979 6 告訴人羅文玲 112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前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透過臉書、LINE聯繫左列之人,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轉帳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 4萬9,985 永豐帳戶 7 告訴人吳佩勳 112年6月19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透過臉書、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順達資本聯盟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9時27分許 5萬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28分許 3萬 8 告訴人温淑惠 112年8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0時22分許 2萬 中信帳戶 9 告訴人黃聖修 112年8月中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9時34分許 5萬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35分許 4萬 10 告訴人林明正 112年7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起,透過臉書、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 中信帳戶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傅睫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⑶告訴人傅睫鈞所提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昕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8頁正面至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0頁) ⑶告訴人蔡昕宜所提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31至3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繼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6至3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頁正面至反面)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頁) ⑶告訴人蔡繼緯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至51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2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4頁) ⑶告訴人陳昭秀所提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60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陳昭秀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57頁反面)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正面至反面) ⑶告訴人張馨容所提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 6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 ⑶告訴人羅文玲所提之LINE聊天紀錄3份(偵卷第79至81頁反面) ⑷告訴人羅文玲所提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 ⑸告訴人羅文玲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84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8至89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0頁正面至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頁正面至反面) ⑶告訴人吳佩勳所提之取件單據影本(偵卷第94至95頁) ⑷告訴人吳佩勳所提之順達資本聯盟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影本(偵卷第96至97頁) ⑸告訴人吳佩勳所提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偵卷第98至100頁反面) 8 證人即告訴人温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頁) ⑶告訴人温淑惠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8至114頁反面) 9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19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0頁正面至反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4頁) ⑷告訴人黃聖修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 ⑸告訴人黃聖修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7至13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5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6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頁) ⑷告訴人林明正所提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0至143頁) 11 共通性證據: ⑴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至6頁) ⑵富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6至147頁) ⑶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0至160頁反面) ⑷被告所提之委託貸款合約書影本(偵卷第177頁正面至反面) ⑸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偵卷第178頁) ⑹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偵卷第178頁反面) ⑺被告所提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卷第179至180頁反面) ⑻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2至190頁) ⑼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17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