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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以投資須匯款云云,向饒浩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6日20時32分許,將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匯入後餘額為60,091元),並遭楊竣榮於當日20時34分、36分及57分許以ATM各提領20,005元(接續提領三次,共60,015元,提領後餘額僅賸76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饒浩瀧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楊竣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於上開3次時間,以ATM各提領20,005元(共計提領60,015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是買賣泰達幣的幣商,有人跟我買泰達幣就會匯款到本案帳戶,我再跟人家買泰達幣給買家,我都有出幣,也有交易紀錄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二、經查:㈠本案被害人饒浩瀧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3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匯入後餘額為60,091元),並遭被告以ATM提領60,015元(提領後餘額僅賸76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饒浩瀧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與暱稱「姐姐-安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買賣泰達幣的幣商,本案是有人要買泰達幣

而匯款到本案帳戶,伊有買泰達幣給買家,且有出幣,也有交易紀錄,並於偵查中提出「泰達幣交易紀錄」請檢察官查證云云(見偵卷第65至69頁)。惟查:本案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曾經擔任幣商與客戶聯繫之對話紀錄、契約等以實其說,卻僅提供向他人買入虛擬貨幣之三筆交易紀錄,未再提供任何曾將等額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饒浩瀧持用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任何證據;參以被害人於本院表示:我沒有玩泰達幣,對方跟我說類似網路娛樂城的東西,並跟我說要創立帳戶及匯款,對方跟我說要匯款,我沒有收到任何東西,錢匯出去就不見了,我直接到警局備案,當時對方一直叫我轉錢,我轉了好幾次,總共金額96萬8千元,對方都給我不同帳戶,我只希望能拿回轉到本案被告帳戶的3萬元,若被告 願意,我可以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顯示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其中一筆3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並未收到任何虛擬貨幣甚明;且益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上開詐騙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

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肆、科刑:

一、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從事輕隔間工作,收入每天新臺幣3千元,沒有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本案被害人遭騙並將其中一筆3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