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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佳伸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佳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佳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T-香港房地產代理交易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康佳伸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OT-香港房地產代理交易有限公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到自稱香港人之「陳俊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感情詐騙,「陳俊杰」向伊表示要來臺灣與伊結婚、同住,要先置產,需伊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購屋之資金,伊始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俊杰」所稱處理房產之人,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暱稱「OT-香港房地產代理交易有限公司」之人,嗣並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即遭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謝雪莉、林襄絜、盧曉鶯、陳建豐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

康佳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雪莉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其與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勝凱國際APP資金明細擷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襄絜所提出其與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林淳伊」、「靖筠-專線客服」、「小伊聊股市」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籤通知書擷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遠宏投資收據、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曉鶯所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永豐銀行收執聯、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遠宏收據、全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建豐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稱「資金調查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LINE首頁擷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陳俊杰」、「N-陳俊杰」、「OT-香港房地產代理交易有限公司」間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Orcord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之毫無信任關係,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OT-香港房地產代理交易有限公司」,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該3個金融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之認知,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年已31歲,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曾在紡織、傳產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可知其係一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見之可能,竟仍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OT-香港房地產代理交易有限公司」,再加上又無任何防範對方恣意使用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與自稱香港人之「陳俊杰」交往,對方表示要來臺灣與之結婚、同住,欲先購買房產,伊始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給對方做為匯款使用云云。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陳俊杰」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7頁至第382頁),其2人間之對話雖似情侶間之互動,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與對方僅相識1個月,未曾見過對方,且伊依對方要求至銀行約定帳戶及申辦MA

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等相關事宜時,對方尚要求伊不得告知行員真實之理由等語,可知被告與「陳俊杰」雖似以情侶關係在對話,然被告與之相識僅約1個月,且未見過本人(雖曾視訊1至2次),無從確認「陳俊杰」是否為對方之本名,及對方之真實身分,故是否確有名為「陳俊杰」之人,已非無疑。又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方式,買受人會先至房屋之現場看房,確認房屋之狀態、價格,是否符合自己之需求、價格是否符合預算,確認符合欲購買後,再給付訂金並請仲介人員進一步與出售人洽談出售之價格,雙方對於價格達成合意後,始需給付購屋之款項(1次或分期給付),然依被告所述及上開被告與「陳俊杰」之對話內容擷圖,均未提及「陳俊杰」已在臺灣看屋並與出售人簽訂買賣契約,需給付後續之購屋價金等內容,而依上開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亦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俊杰」指定之「OT-香港房地產代理交易有限公司」,係為供對方匯款至臺灣以購買房屋等語,難認實屬,並進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稱:被告係遭「陳俊杰」感情詐騙,並提出兩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為佐,然其2人僅經由網路相識約1個月之時間,衡諸常情,實難認其2人間情誼深厚而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況被告並未見過「陳俊杰」本人,亦難認其在虛擬網路世界所認識之人,與之有如同至親好友間之信賴關係。而「陳俊杰」借用帳戶匯入購屋款項乙節,與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不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對上開疑點全未察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被告係遭感情詐騙,非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極可能遭該人作為不法使用,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予「OT-香港房地產代理交易有限公司」,復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及申辦MAX、MAI

COIN之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謝雪莉、林襄絜、盧曉鶯、陳建豐於警詢時之指述、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給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到感情詐騙,對方表示要來臺灣與伊結婚、同住,欲先購買房屋,需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購屋款項等語。經查: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LINE暱稱「OT-香港房地產代理交易有限公司」之客觀行為,且在其提供上開帳號資料後,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客觀事實發生,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OT-香港房地產代理交易有限公司」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2.觀諸卷附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頁),顯示該帳戶於每月月初均有記載為「薪資」之款項匯入,且於113年3月27日告訴人謝雪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該帳戶於113年3月23日尚有按月捐款之款項遭扣款,且扣款後之餘額雖僅有858元,然並非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金額,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伊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屬實。又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前,該2個帳戶之餘額雖非多,但亦非僅有個位數或無法以ATM領出之數額,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不符,是實難僅以被告因網路交友,聽信對方稱欲至來臺購屋需帳戶匯入購屋款項,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告訴人遭他人詐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內即遭領取或轉出等情,即據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 00000000000號 2 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 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碼012) 00000000000000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在IG張貼投資訊息,謝雪莉瀏覽後加對方(暱稱「短沖媽媽桑」)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對方即將之加入「股中導航」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雪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3月27日9時16分許、1,662,431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林襄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1時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林襄絜瀏覽後加對方(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對方即將之加入「小伊聊股巿」群組,並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襄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3月28日9時35分許、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盧曉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盧曉鶯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曉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54分許、34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陳建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LINE張貼投資訊息,陳建豐瀏覽後加對方(暱稱「賴正憲」)為LINE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4月1日8時55分許、10萬元 ②113年4月1日8時57分許、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