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一個(價值新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A03)無罪。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A05)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7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盟商」、「老砲」、「微甜」等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因其友人洪銘謚(已歿)向A07詢問是否有工作機會,A07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31前某日,介紹洪銘謚從事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提供「微甜」之Telegram帳號予洪銘謚,使洪銘謚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自行聯繫「微甜」,因此加入由「微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砲」、「加盟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掬幽」、「賴心慧」向賴啟鳳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若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云云,致賴啟鳳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臺南市○○區○○○000○0號的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配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金融卡1張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洪銘謚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裝有華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與A03取得聯繫,佯欲向A03購買物品,指示A03操作銀行帳戶,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20,123元至華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事證足認A07知悉且參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賴啟鳳、A03等犯行,詳後述)。
二、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徒手竊取由A04所管領之包裹一個(價值3,80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被告A07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洪銘謚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洪銘謚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洪銘謚的部分我真的完全不知情,我跟他只是國中同學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犯行,檢察官雖提出洪銘謚警詢、偵查筆錄做為佐證,然洪銘謚屬於共犯,其證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做為佐證,檢察官雖提出其他被害人被害之證據資料,然均無法補強洪銘謚所稱被告涉犯之犯行等語。經查,證人洪銘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推薦我去當取簿手,他說去領包裹就可以賺錢,被告給我「微甜」的飛機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451號偵查卷第37頁),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洪銘謚是重慶國中同學,「微甜」就是包頭,負責在Telegram偏門群組中打廣告招募詐欺工作人員,他是負責發取包裹資訊工作給洪銘謚,我在「微甜」底下做過1次取簿手,是洪銘謚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剛好我當時剛做沒多久,就跟他說工作內容是聽指示去超商領包裹,報酬是1包1,000元,我只是把他介紹給「微甜」,沒有從中抽取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而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已之供述,與證人洪銘謚之證詞相符(以洪銘謚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罪態樣不一,無從認定洪銘謚與被告為共犯或對向犯),因證人洪銘謚所述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共犯之自白,是證人洪銘謚之證詞可作為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招募洪銘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偵查卷第3頁、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卷第59頁、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大智通文化行銷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偵查卷第6-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上開罪名,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招募洪銘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4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併與審理。
⒉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上開所犯1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揭罪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與被告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竊盜等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洪銘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招募洪銘謚加入犯罪組織、僅坦承竊盜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及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同上本院卷第279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同上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之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招募洪銘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451號偵查卷第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招募洪銘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所竊得價值3,800元之包裹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
涉於113年7月間某日參與「加盟商」、「老砲」、「微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固有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529號、第37530號、第41164號、第41808號、第42353號、第44026號、第44925號、113年度偵字第940號、第3863號、第33360號案件偵查後,於112年9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案判決書中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觀該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應可認已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事實,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17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A01永聖114偵緝42字第114903019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10月30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且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掮客,負責招募洪銘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謀議既定,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3年7月20日1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掬幽」、「賴心慧」向賴啟鳳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若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5,000元之補助云云,致賴啟鳳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至臺南市○○區○○○000○0號的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丈夫所申辦之華南帳戶金融卡1張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洪銘謚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8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裝有華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8月1日11時許,與A03取得聯繫,佯欲向A03購買物品,指示A03操作銀行帳戶,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1日11時32分許,匯款20,123元至華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共犯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啟鳳、A03於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銀行存摺、告訴人賴啟鳳與「羅掬幽」、「賴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於洪銘謚的部分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洪銘謚之警詢、偵查筆錄做為佐證,然依最高法院見解,洪銘謚係屬共犯,其證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然本件檢察官雖提出其他被害人之證據資料,然依該等證據資料均無法補強證人洪銘謚所稱被告涉犯之犯行,再者,證人洪銘謚縱有經被告介紹而與「微甜」聯絡,然而渠等就工作內容、分工項目、事項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且知情,而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實難逕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羅掬幽」、「賴心慧」向告訴人賴啟鳳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若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5,000元之補助云云,致告訴人賴啟鳳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臺南市○○區○○○000○0號的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丈夫所申辦之華南帳戶金融卡1張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洪銘謚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裝有華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與告訴人A03取得聯繫,佯欲向告訴人A03購買物品,指示告訴人A03操作銀行帳戶,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20,123元至華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另案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451號偵查卷第13-15頁、第37頁),並經告訴人賴啟鳳、A03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113偵47451卷第20-21頁、第26-27頁),此外,並有被告、洪銘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6所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A06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羅掬幽」、「賴心慧」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2張在卷可參(見113偵47451卷第6-7頁、第16-17頁、第21-22頁、第23-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招募洪銘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就被告實際上是否參與「微甜」指示洪銘謚領取上揭包裹等情,證人洪銘謚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微甜」跟被告的關係,我們只有用飛機聯絡,我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只知道他有在領包裹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451號偵查卷第37頁),可見洪銘謚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領取裝有華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非受被告指示而為之,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洪銘謚上揭犯行,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賴啟鳳、A03之整體犯罪計畫有認識,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自難僅以被告媒介洪銘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認其亦參與後續之犯罪行為。
⒊佐以證人洪銘謚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會從我的報酬
裡抽成,「微甜」會直接打幣給我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451號偵查卷第37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洪銘謚本案擔任取簿手可獲取之犯罪所得有與洪銘謚朋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招募洪銘謚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是否實際參與個別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本案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且參與詐欺告訴人賴啟鳳、A03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亦未因洪銘謚本次詐欺犯行,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直接對應之對價關係,即不能排除被告確實僅立於中間人之地位,媒介洪銘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自難僅以被告招募洪銘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遽認被告對於洪銘謚各次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有預見,並與「微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之部分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就告訴人A03部分應諭知無罪,另就告訴人賴啟鳳部分,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A08(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A08則擔任收水工作,並引薦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5取得聯繫,向告訴人A05佯稱為其親友需借款為由,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6日13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A08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網咖(下稱上開網咖),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便於112年9月6日15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再返回上開網咖內,將提領之10萬元交付予A08,A08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某處之麥當勞內,將該1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被告並收取3,000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自行並介紹林驀驊加入A08、唐睿志於同年8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㈠由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話術誘騙帳戶提供者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依附表一所示寄件時間、連鎖超商寄件門市地點(以下僅簡稱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嗣由A08指示被告為所屬集團取件人頭帳戶包裹(即取簿手),前往指定收件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予A08變更密碼,再供提款車手成員(簡稱1號)用作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之不法工具。㈡該集團一面取得前述人頭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遂從指示依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指定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1車)。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A08指派唐睿志、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自行或另派林驀驊隨同監控、把風、收繳詐欺贓款(簡稱2號),並交付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
迨1號成員按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回詐欺贓款並自行或交由2號成員予A08,隨後無法追查資金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妨害司法機關追查溯源。㈢嗣附表一所示帳戶名義人、附表二所示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2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並已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時、地向同
一告訴人A05,施用詐術,並詐得10萬元,因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A01永聖114偵緝42字第1149030192號函、本院收狀戳記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前案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A05)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引誘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取件時間/ 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1車) 資金被害人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少年郭○鴻 (提告,姓名年籍詳卷) 假徵才騙帳戶 112年09月01日 17時14分許 7-11東海岸門市(花蓮縣○○鄉○○路000號) 112年09月05日0時06分許 7-11民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郭飛鴻-中信帳戶) A05 (提告) 【112偵375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2 王岑瑄 (提告) 假代工騙帳戶 112年09月04日 21時22分許 7-11不詳門市 112年09月06日 14時05分許 7-11三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王岑瑄-新光帳戶) 張楊秋紅 (提告) 羅文苹附表二: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 監控、把風(2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陳尹蕙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8月24日 22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0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24日 22時38分許 39分許 ATM 6萬元 2萬9,000元 1號:唐睿志 交由A08後不知去向 葉: 自稱日薪5,000元 陳: 自稱日薪3,000元,共得6,000元,另加計車馬費2,000元 【112偵4492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簡稱文二分局) 2 許欣慈 (提告) 假網購詐騙 112年08月25日 00時17分許 19分許 43分許 LINE Pay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8月25日 00時23分許 24分許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A05 (提告) 裝熟借款 112年09月06日 13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郭飛鴻-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0時43至44分許 ATM 7萬元 1號:A07 陳: 自稱日薪3,000元,提領2日共獲6,000元;惟A08借去5,000元,實際僅得1,000元 【112偵4116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中正二分局) 4 張楊秋紅 (提告) 假檢警詐騙 112年09月07日 15時1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王岑瑄-新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5時45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號:A07 2號:林驀驊 由林驀驊交由A08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A08另有給林驀驊2,000元。 林: 自稱0所得。 【112偵37529】 【112偵37530】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5 羅文苹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18分許 ATM 2萬0,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23分許 ATM 2萬元 葉: 自稱可得當日提領金額2%為報酬。 【113偵94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112年09月07日 17時32分許 跨行存款 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8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6 陳冠婷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955元 7 黃立禧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123元 8 張素禎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8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12元 112年09月07日 17時35分許 45分許 網路轉帳 9,987元 2,188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47分許 49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112年09月07日 17時31分許 33分許 網路轉帳 9,988元 9,989元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30分許 32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9 陳姿伶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123元 10 曹良鈺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6時56分許 17時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師大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11 郭恩佑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12 戴妙瑜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54分許 ATM 1萬5,000元 13 張慧全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9時08分許 2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3,066元 7,0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和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9月07日 19時26分許 ATM 4萬8,000元 14 陳韋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9時10分許 16分許 網路轉帳 5,012元 3,123元 15 曾昱寰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03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文甄-彰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0時02分許 05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號:A07 2號:A08 交由A08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 葉: 自稱當日提領金額2% 【112偵41808】 【112偵42353】 中正二分局 16 趙宴菲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1時03分許 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2萬4,012元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9月07日 21時18分許 19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號:A07 交由A08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另有車資2,000元 【112偵44925】 文二分局 17 鄭喻云 假網拍詐騙 112年09月07日 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112年09月07日 23時08分許 09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8 蔡佳惠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19分許 2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0,0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文甄-國泰帳戶) 板信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0時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36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號:A07 (指稱2號A08) 交由A08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 【112偵44026】 大安分局 19 曾靖喻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09月07日 21時06分許 自動存款機 3萬元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2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20 嚴之夆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1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