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翰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57號、第261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武翰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武翰霖於本院之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收據(本院金訴字卷第155、162、
167、17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書贅載被告就上開犯行尚涉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罪名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本院金訴字卷第170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共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取款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57號114年度偵字第26111號被 告 武翰霖
陳基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翰霖於民國113年11月間、陳基福於113年12月間,分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ryptotrade合富平台」(下稱「合富平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陳基福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負責假扮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其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武翰霖、陳基福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武翰霖、陳基福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買賣契約書。武翰霖、陳基福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D000-B11405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翰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合富平台」指示其取款後,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基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合富平台」指示其取款後,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智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買賣契約書之翻拍照片 4.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79922號鑑定書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智慧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楊智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AD000-B114054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買賣契約書之翻拍照片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79273號鑑定書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D000-B114054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AD000-B11405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武翰霖部分:核被告武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武翰霖與「合富平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武翰霖自承係於113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武翰霖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因被告武翰霖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故被告武翰霖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武翰霖自承所收取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基福部分:核被告陳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陳基福與「合富平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基福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陳基福自承所收取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楊智慧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致遠」於113年9月25日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JOYBIT」、手機軟體「imToken」及LINE暱稱「合富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合富平台」約定,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29日18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港麗港式茶餐廳) 武翰霖 4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7557號 113年12月12日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中和景安門市) 陳基福 45萬元 113年12月13日18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中和景安門市) 55萬2,000元 2 AD000-B114054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 Chen」於113年12月4日起,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TrustToken」及LINE暱稱「外匯.Web3二級交易市場.推薦」、「合富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合富平台」約定,並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2月12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慈愛門市) 陳基福 5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6111號 113年12月25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大廳(音樂會社區) 2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