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福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福有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熊福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許青燕施以假投資詐術,使許青燕陷於錯誤而願給付投資款。嗣許青燕於111年9月3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帳帳戶,幸因許青燕填錯帳號而未果,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順利詐得款項,亦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辯稱:本案帳戶係遭他人脅迫始交付等語。
(二)經查,被告聽聞不詳網友表示「帶空帳戶可以賺到錢」,遂攜帶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前往臺中市,並將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惟未獲取對方承諾給付之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許青燕陷於錯誤而願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幸因許青燕填錯帳號而未匯款成功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青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許青燕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填錯帳號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可證。足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許青燕已順利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情,因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關於匯款至陳文和帳戶部分之款項,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脅迫始願交付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告之兄熊永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熊永有於111年9月29、30日之訊息截圖、失蹤人口之報案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以後人身自由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拘束之情,而無從佐證被告於在此之前交付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出於脅迫下所為,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係欲賺取本案詐欺集團承諾之高額報酬,遂攜帶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前往臺中市,此情已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攜帶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行為,縱使後續發展非如被告所預期,仍無從否定被告之幫助犯行。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曾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各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論以既遂罪嫌,固有未洽,惟論罪法條無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且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按既遂犯及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