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8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一、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附表」,均應更正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新北○○○○○○○○民國113年9月11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8865號
函暨所附自然人IC卡申辦記錄、RAO人員WEB憑證查詢與下載系統-詳細結果共1份。
⒉被告王淑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個人專屬證件交由他人代為申辦金融帳戶後,再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取得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便利詐欺正犯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吳宛玲等8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吳宛玲等8人皆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增加吳宛玲等8人求償之困難度,是其行為殊不足取,且迄未以與吳宛玲等8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且未因此獲有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經濟勉持、與家人同住及專職照顧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酌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而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因吳宛玲等8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正犯提領而隱匿之洗錢財物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有卷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8號被 告 王淑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至新北○○○○○○○○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即於不詳時間,在其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將其名下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交予許芳郡(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另簽分偵辦),由許芳郡於112年8月17日11時2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上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並採自然人憑證驗證等方式,線上申辦戶名為王淑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第一數位帳戶),再由許芳郡以不詳代價,將第一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數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第1號、第3至8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申辦自然人憑證,也未申辦第一數位帳戶,在許芳郡與其前男友李承智於11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間1間並與被告同住在上址時,伊曾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件借予許芳郡使用等語。惟經本署函詢新北○○○○○○○○,回函稱:被告曾於111年9月19日至新北○○○○○○○○申辦自然人憑證等語,而第一數位帳戶申辦日為112年8月18日,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換發證日期為107年8月7日、無掛失紀錄,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數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承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許芳郡為其前女友, 且雙方於111年11月至112 年8月期間,以每月新臺幣 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上址房間後同居並與被 告同住在上址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承智與許芳郡 等人名下之帳戶皆為警示 帳戶,爰證人李承智曾向 被告借用其名下之臺銀帳 戶以綁定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使用,而許芳郡 曾向被告借用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將來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 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其與許芳郡同住時, 曾見過許芳郡使用讀卡機 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⑷證明「Line」暱稱「寶(嘴唇符號)寶」係許芳郡, 「Line」暱稱「檳榔」係 證人李承智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 而匯款至第一數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第一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第一帳戶之事實。 6 新北○○○○○○○○ 113年9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589號函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9月19日至新北○○○○○○○○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7 ⑴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⑵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7年8月7日,且無掛失紀錄,顯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始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等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6月11日一土城字第50號函暨附件 證明第一數位帳戶係透過網際網路,以上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並採自然人憑證驗證等方式,線上申辦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寶(嘴唇符號)寶」、「檳榔」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Line」暱稱「寶(嘴唇符號)寶」係許芳郡,而暱稱「檳榔」係證人李承智等事實。 ⑵證明許芳郡及證人李承智曾同居且同為被告之租客,而其等曾與被告因借用帳戶及承租房屋之問題起爭執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曾借予許芳郡使用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數位帳戶之事實。 11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6981號檢察官起訴書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證明許芳郡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淑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淑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予許芳郡申辦第一數位帳戶,並由許芳郡將第一數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予許芳郡申辦第一數位帳戶,並由許芳郡將第一數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名下之第一數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然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第一數位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宛玲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林玉娟 (未提告) 112年9月8日11時22分許起 112年9月21日8時53分許 112年9月21日8時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 王盈棠 (提告) 112年7月某日起 112年9月25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4 陳俊華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9月27日8時57分許 112年9月27日8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蕭如心 (提告) 112年8月14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9時4分許 112年9月22日9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6 李麗卿 (提告) 112年8月1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9月23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7 黃雍欽 (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8 林郁菁 (提告) 112年6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0時22分許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吳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被害人林玉娟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陳俊華提供之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李麗卿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告訴人林郁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