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靜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4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哥」、「王品杰」、「陳美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葉一芳」、「啊瀚」、「王敬嚴」、「Hao Yi Lee」、「陶陶」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A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美馨」,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6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63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亞店」,面交200萬元。A4即依「明杰」、「葉一芳」、「王敬嚴」及「Hao
Yi Lee」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外勤專員之工作證,及印有詠旭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對A03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詠旭公司。俟A4於向A03收取款項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卷第107、118、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10至15頁),並有告訴人與「陳美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面交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詠旭公司工作證、收據照片及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20至22、36至50、52至64頁、同上金訴字卷第35至52、73至8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其投資一事,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告供稱:本案拿到錢後,「Hao Yi Lee」會跟我說拿給誰,先前面交收款過1次,收到的錢交給群組成員指定的人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4頁),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有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提示之工作證,印有詠旭公司名稱、部門,並載明被告職務為外勤專員,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影本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62、63頁),足認其使用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為詠旭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詠旭公司收據(見同上偵字卷第62、64頁),其上有不實之詠旭公司印文,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詠旭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前往面交收款,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減刑規定並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答「我否認,我真的不知道」(見同上偵字卷第6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至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財務損失,欲增加收入,一時
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其罹患癌症、重症肌無力症,有定期就醫需求,復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影響交易秩序、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而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成員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而本案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工作證、收據以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然被告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其所為影響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已難謂輕微。而被告雖陳稱迫於經濟壓力為本案犯行,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其主觀上仍為求獲利,抱持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供稱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另患有重症肌無力症,固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同意書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1號卷第67頁、同上金訴字卷第123至125頁),然依上揭說明,上開因素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判斷有涉,是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欲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20頁)及身體健康情況(見同上審金訴字卷第67頁、金訴字卷第123至125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7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所為係下階層之收款工作,尚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本案告訴人實未交款,並未造成額外財產損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竣,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7至15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居留證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27至2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尚非視同外國人,非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對象,應否對其強制出境,即應由行政機關本於權責為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13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卷第54至61、62頁背面)。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詠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面交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上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詠旭公司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19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5,000元,為告訴人提供之餌鈔,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5頁),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㈣至本案其於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4日收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