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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羿盛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羿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羿盛係萬卓環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等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吸收資金、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亦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竟基於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應萬卓金融集團雷劍烽邀請,於民國109年起,邀集告訴人林國仁等多數人,參與萬卓輝亞託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卓輝亞託管公司)之「萬卓首富信託計劃II(Majest

y Wealthiest Trustplan II)」投資方案(下稱「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投資方案為最低投資金額2萬美金,每半年支付收益一次,為期最短2年、最長10年,固定每年收益比率為2年期年息6%、3年期年息8%、5年期以上年息9%,投資標的為高受益債券、香港房產抵押、股票抵押等,並於109年下半年,多次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之辦公室邀集告訴人等多數人參與被告所主講之說明會,使告訴人同意參與上開3年期之投資方案,投資金額為3萬美金,並簽署萬卓輝亞託管公司之信託契約書,另於109年11月13日電匯3萬美金至萬卓輝亞託管公司名下中國光大銀行之香港帳戶,以此方式收受存款,共計收受款項3萬元美金,因認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嫌,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法收受存款罪嫌,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存款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萬卓金融集團公司架構圖、管理層人員介紹、萬盛財經講堂宣傳單、「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說明文件、告訴人與萬卓輝亞託管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或交易申報書、萬卓輝亞託管公司付款收據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收受存款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非香港萬卓集團之成員,在被告所主講之講座中,雖被告曾經介紹「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這個金融商品,但並非代理銷售,亦有說明其風險,且投資人如告訴人因購買此金融商品所匯入之資金,被告均未因此受有利益,況被告在告訴人未取得萬卓輝亞託管公司應定期給付之獲利時,有為告訴人向萬卓金融集團總裁雷劍烽爭取付款,甚至協助告訴人於香港提告,可認被告確實非萬卓金融集團之一部分,難認被告所為屬非法收受存款之犯行。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下半年間,多次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之辦公室邀集

告訴人等多數人參與被告所主講之保險信託說明會,並介紹「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告訴人因而同意投資3萬元美金,固定每年收益比率為3年期年息8%,每半年收益一次,投資標的為高受益債券、香港房產抵押、股票抵押等之投資方案,並簽署萬卓輝亞託管公司之信託契約書,於109年11月13日以告訴人母親黃玉清之名義電匯3萬元美金,至萬卓輝亞託管公司名下之香港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廖國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說明文件、告訴人與萬卓輝亞託管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或交易申報書、萬卓輝亞託管公司付款收據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7-57、59-61頁;本院卷第199-2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不符,茲分述如下:

⒈按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7月認識被告

前,有透過朋友介紹而知悉另一間香港信託公司,我自己有多方了解,甚至飛到香港認識該公司後,決定投資,因此我對香港信託很有興趣,保險業的朋友就介紹我,被告在臺灣成立萬卓環球顧問有限公司有香港信託投資方案之金融商品,我因而與被告認識,被告在我決定投資期間,大概以每個月一次的頻率開設講座,介紹「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講座是辦在小辦公室裡,一次參與人數大概10位左右,我參加的那幾次就只有幾位我不認識,大部分都是重複,而我經過自己調查資料,向一些專業人士請教,以及被告說明釐清該投資方案之風險,多次正式了解後,才投入此投資方案之三年期信託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57頁),是由告訴人投資前會實質就被投資公司查證、調查且多方詢問之舉,可認告訴人並非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被投資者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而盲從追求超額高利之投資者。此外,由告訴人前開所述,其係因為對香港信託有興趣,且被告當時有香港信託之金融商品,朋友因而介紹被告與其相識,亦見告訴人本即有投資香港信託金融商品之高度意願,才和被告接觸,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違法吸金之行為人,係透過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方令單方面接受資訊之被害人,因而產生投資、購買金融商品意願之態樣顯然有別。

⒊輔以,證人廖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保險經紀人的

工作,與被告也是在從事保險業時認識,我在109年曾受被告之邀請到民生東路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講座,我在社群媒體沒看過這個講座的廣告,這個講座的主題是「信託」,現場約有8至10人參與講座,會中被告似有簡單帶到「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1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在民生東路的辦公室舉辦講座,我主要是在講信託投資,我大概舉辦了3至4場,每場大概10人左右,來聽的人大概都是保險經紀認識的朋友,我跟告訴人也是透過保險經紀公司的朋友認識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369號,下稱新北檢他卷,第28頁),則關於被告舉辦講座之地點,舉辦之場次,與會人數之多寡,皆與告訴人、證人廖國鈞前開所述相符,況告訴人亦陳稱,其係經由保險業之友人而認識被告,而證人廖國鈞之職業更為保險經紀人,均洽與被告前開所述,參與講座之人都是從事保險業之朋友等情大致吻合,堪認參與被告所舉辦說明會之人員,其人數、範圍可得特定。加之,本件僅有告訴人一人提起告訴,雖據告訴人所稱,就其所知約有10名被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但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實,即便為真,此等數量之投資人,尚難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為防止假借投資等名義向大眾吸取資金要件,所謂之「大眾」,故縱然被告與投資者(含告訴人)間有約定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但由被害人之人數暨其屬性等,本院依一般價值判斷後,難認已嚴重影響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之程度。

⒋另按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立法意旨在避免行為人以一般

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獲利的契約、方案,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最終卻因行為人不具專業能力、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導致投入資金者血本無歸,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故於認定行為人所推出的契約、方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時,應以其整體內容,是否將誘使一般人容易投入資金而為論斷。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是否「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蓋一般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如此方符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判決意旨參照)。

⒌觀諸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說

明文件(見北檢他卷第25-27頁),此投資方案為最低投資金額2萬美金,鎖定期為期最短2年、最長10年,固定每年收益比率為2年期年息6%、3年期年息8%、5年期以上年息9%,投資標的為高收益債券、香港房產抵押、股票抵押等,而上開年收益比率,雖高於109年11月間臺灣銀行1年期至3年期新臺幣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但與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之約定利率法定上限即週年利率20%(現行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法定上限為週年利率16%)相比,顯屬較低,更何況,由告訴人前開所稱,其接觸該投資方案後,仍持續進行調查資料,向專業人士及被告請教以了解風險等情,在在足徵該投資方案所提供之每年固定收益比率,並未導致告訴人因而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難認被告介紹與告訴人「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其收益比率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相牟,容有疑義。

⒍準此,被告雖於其所開設之講座,介紹「萬卓首富信託計劃

」投資方案,然其是否是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已非無疑外,被告邀請參與之對象多為特定職業且相識之人,人數亦非大量,況約定之收益,除無逾法定約定利率之上限外,是否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亦容有疑義,故被告開設講座介紹「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之舉,尚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有別,自難以同法第125條相繩。

㈢萬卓輝亞託管公司之「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非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指之境外基金,被告縱有代為銷售或募集,亦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憑證募集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一般俗稱為「投信基金」)之法律架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3條第1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第5條第1款);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依此可知,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其中應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即基金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通常為投資人)三方當事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由「受益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信託關係將申購價款委託給「基金保管機構」保管而成立「信託基金」,基金資產不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僅負責管理及操作基金(下單交易),基金資產係由「基金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保管、處分及收付,而由「受益人」享有基金受益權,即按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操作基金之獲利結果,分配獲利。倘行為人係以「投信基金」為名對外吸金,但實際上並不具有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架構,則縱使以「投信基金」為名,亦非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⒉經查,參諸「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說明文件,投資

標的為「萬卓環球基金組合」,該基金主要投資項目固為高收益債券(另含香港房產及股票抵押及香港中小企業貸款),然據告訴人所稱:我除了之前先簽署一個意向書去申購這個投資方案外,只有收到如北檢他卷第29-57頁之萬卓輝亞託管公司與我之間的「TRUST DEED」(即信託契約),沒有取得受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足徵「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並未發行受益憑證予投資人。此外,再審酌此投資方案說明文件、上開信託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萬卓輝亞託管公司付款收據之電子郵件(見北檢卷第25-61頁),可知萬卓輝亞託管公司兼具受託人及資金收款人身分,得依委託人即告訴人之指示,管理、操作資產,並得按委託人之意願分配收益及本金等處分行為,此與前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其中應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管理及操作基金)、「基金保管機構」(依指示保管、處分及收付基金資產)及「受益人」(投資人)之三方模式顯然有別。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實難認定「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確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故縱使被告確有代為銷售或募集,本院亦無從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責,率爾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吸收資金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本案告訴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即「萬卓首富信託計劃」投資方案係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