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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恩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被 告 蘇宇炫指定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洪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03、55069、62509、658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9、270、388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3、3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A19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拾包(驗餘淨重:貳拾參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只)、手機貳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iPhone,無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A16(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牛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飛機暱稱「杜甫」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幕後分配薪資、提供交通工具之角色,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000巷0號刺青店(下稱本案刺青店),召募A01(飛機暱稱「孟浩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A01聽從「杜甫」之指示。A01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控台之工作,負責招募成員、指揮現場及發放報酬之工作,並另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19及A18(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吳○學(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張○緯(起訴書誤載為張○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上開4人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洪祥瑋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詎A16、A01、A19與A18、吳○學、張○緯、「杜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姜郁晴、A05、A06、A07(A04等4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均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新北市○○區○○○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下稱愛莉亞汽車旅館),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現場負責看管之A19、A18、吳○學、張○緯,其等並將上開資訊提供予A16、A01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購訂單設定錯誤、提供虛假投資、博奕機會等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二、另A16、A01、A19與A18、吳○學、張○緯、「杜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18、吳○學、張○緯、A19依A01、A16及「杜甫」之指示,分別在愛莉亞汽車旅館316號房、501號房內控管姜郁晴、A05、A06、A07,並告知其等未經同意不得離開,共同剝奪姜郁晴、A05、A06、A07之行動自由。

三、A01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9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WeChat「單身男女交友1群」群組上,以暱稱「炫」刊登「要酒 私」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遂與之聯繫,經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並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交易後,A01於112年2月22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劉幸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赴約,先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4,000元,再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俟員警確認收受之咖啡包為毒品後,A01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再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04、A05、A06、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0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A0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A1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A13、A14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關於被告3人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卷存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下列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16及其辯護人、被告A01及其辯護人、被告A19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第104至105、19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3人之供述、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⒈訊據被告A16固坦承:事實一部份我有介紹A01去「杜甫」那

邊工作,也有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飛機群組「1」裡面,於112年2月21日1時57分許有借用自用小客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下稱本案車輛)與A01等事實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217、3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二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A01給「杜甫」,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沒有看飛機群組「1」的訊息,A01跟我借車我沒有多問,我跟我配偶李芊惠於114年2月19日及23日之對話是指要處理感情糾紛,跟本案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觀證人A01之證述內容,A16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杜甫」主導,A16只是單純介紹A01給「杜甫」而已,且A16在飛機群組「1」都沒有發言、加入他人,難認A16有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為本案事實一、二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A01就上開事實一、二、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703卷一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5、24至26頁反面、250至258、259至266頁,偵55069卷第10至13頁反面,偵62509卷第51至52、53至56頁反面,少連偵269卷三第99至102頁,少連偵269卷二第211至217、242至242頁反面,本院金訴卷一第215至221、294至307、30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69至109頁),辯護人則以:A01於偵審程序中就事實一、二、三均自白犯罪,就事實一部分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A01有意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就事實三部分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適用,A01只是最下游的毒品販賣者,且年紀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A01辯護。

⒊訊據被告A19固坦承:事實二部份我有私行拘禁犯行,事實一

我是跟張○緯一起待在房間,也有領取A01給我的2,000元等事實不諱(本院金訴卷二第197至1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飛機群組「1」,我不是A01找來的,我是張○緯找我去陪他待在房間打遊戲,看管人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負責本案之工作,我忘記A01給我2,000元之原因云云。

㈡經查: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介紹「杜甫」與被告A01認識

提供工作機會;嗣被告A01加入「杜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1並於112年2月20日招募A18、吳○學、張○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負責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月23日警方查獲之期間,在愛莉亞汽車旅館內看管姜郁晴、A05、A06、A07,被告A01、A18、吳○學、張○緯、「杜甫」等人並組成飛機群組「1」供本案聯繫使用,被告A16也在飛機群組「1」內;A19亦有於上開時、地與張○緯一同為看管行為,嗣姜郁晴、A05、A06、A07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A18、吳○學、張○緯,其等再提供與被告A01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購訂單設定錯誤、提供虛假投資、博奕機會等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被告A01有於112年2月17日19時10分許,在WECHAT「單身男女交友1群」群組上,以暱稱「炫」刊登「要酒 私」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並與警方達成以4,000元為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A01並於事實三所載時地前往面交毒品咖啡包10包等情,此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一第215至221、294至307、30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69至109、179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8(偵12703卷一第30至31、32至34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278至281、316至317頁反面,偵12703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45至248、351至365頁)、A04(偵12703卷一第109至111、112至113、288至289頁,少連偵270卷第26至28頁,偵65844卷第51至53頁,偵36462卷第117至11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5至168、173至180頁)、A05(偵12703卷一第117至119、303至305頁,少連偵270卷第4至6頁,偵65844卷第51至5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5至16

8、173至180頁)、A06(偵12703卷一第120至123、303至305頁,少連偵270卷第11至13頁,偵65844卷第51至5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65至168、173至180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A07(偵12703卷一第114至

116、303至305頁,少連偵270卷第18至20頁反面,偵65844卷第51至53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學(偵12703卷一第65至66、67至70、283至285頁)、張○緯(偵12703卷一第82至83、84至87頁反面、292至298頁)、潘○勳(少連偵269卷一第105至106、107至111頁反面,少連偵269卷二第223至226頁反面)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A08(偵65844卷第5至6頁反面)、A09(少連偵269卷二第105至106頁反面)、A11(少連偵269卷二第117至117頁反面)、A13(少連偵269卷二第176至180頁)、A14(少連偵269卷二第132至133頁反面)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A15(少連偵269卷二第188至190頁)、A10(少連偵269卷二第115頁正反面)、A12(少連偵269卷二第122至12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被告A01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3卷一第165至199頁反面)、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偵65844卷第9至15、23至24頁)、告訴人A08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5844卷第19頁)、告訴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88卷三第227至228頁)、告訴人A09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69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08頁)、被害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69卷二第116頁正反面)、告訴人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明細(少連偵388卷三第237至239頁;少連偵388卷四第32頁)、被害人A1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388卷三第244頁、247頁正反面)、被害人A12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69卷二第126頁反面至至127頁)、告訴人A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36462卷第19至24、35、39至45頁)、告訴人A1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少連偵269卷二第134至136頁反面;少連偵388卷三第261頁)、被害人A1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偵12887卷第35至39、51至99頁)、A04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87卷第43至45頁)、A04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70卷第181至199頁)、A0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5844卷第17至18頁反面)、A06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9卷二第52至83頁)、A07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9卷二第90至104頁)、被告A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69卷一第13至15頁)、被告A16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69卷一第18至20頁)、被告A0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703卷一第124至126頁)、A18、吳○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703卷一第128至130頁)、被告A19、張○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703卷一第137至139頁)、潘○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69卷一第113至115頁)、A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703卷一第133至135頁)、A07、A05、A0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703卷一第144至147頁)、A18與張○緯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88卷二第197至219頁)、吳○學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69卷一第28至30頁反面)、張○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69卷一第31至3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016號鑑定書(少連偵269卷二第2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069卷第20至22頁)、海山分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偵12703卷一第210至211頁)、被告A01與海山分局員警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3卷一第206至20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12703卷一第205頁正反面)、被告A01與三重分局員警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少連偵269卷三第73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112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703卷一第20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堪認被告A01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A01有為事實一、二、三之犯行。

㈢被告A16有為事實一、二之犯行⒈被告A16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A16於112年6月1日警詢時自

陳:我與A01、A19、吳○學、張○緯均認識,我的飛機帳號是「牛頓」,在A01跟「杜甫」接洽前,我有先跟「杜甫」聯繫,但「杜甫」沒有說要做什麼工作,只說可以賺很多錢,我以為是現金版,之後「杜甫」就創立了飛機群組「1」,我跟陳漢韋(飛機暱稱「白雪公主」)就先加入群組,那時A01等人還沒加入,「杜甫」一直沒有指示我要做什麼工作,「杜甫」說待命也可以有零用錢拿,就給我1萬2,000元的報酬,但那時我不知道「杜甫」要我做什麼,後來「杜甫」開始在飛機群組「1」傳人名跟銀行帳號,當時有意識到在幫人從事詐欺工作,我覺得很危險就把飛機軟體刪掉了;我是有一個哥哥問我有沒有想工作,我便詢問A01有沒有想要賺錢,A01跟我說好後,我便把「杜甫」的聯絡方式給A01讓他去聯繫,後面我沒有參與;在112年2月19日至23日期間我與老婆訊息對話談到「我好了」、「交易完了」、「我分年輕人了」、「要他們去處理」、「剩5萬 8千3個人 5千1個人」、「等等要去控人」等語是A01他們在從事拘禁時,從「杜甫」那裡拿到薪水,我跟他說我覺得怎樣分配比較好提供我的意見給A01分配多少給各個房間而已,但實際分配情形我忘記了,我只知道這次我拿5千或6千元之報酬;在112年2月19日至23日期間LINE群組內我有提到要開會,「白雪公主」、張○緯均表示出任務無法開會,我回覆「出任務無需回報」是我知道陳漢韋、張○緯所說的出任務是在從事拘禁、詐欺這些工作,我就沒有特別回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少連偵269卷一第5至11頁反面);被告A16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除再次陳述前揭警詢之內容外,另供稱:

A01有問我薪水如何分配,但不是我分配的,控人就是做詐騙的,A01都會問我,A01給我6,000元我知道是詐騙的錢,但我想說是「杜甫」給我的零用錢,因為我第一天也拿了1萬2,000元,我知道有A01、陳漢韋、張○緯跟「杜甫」一起做詐騙,我承認我犯詐欺及組織犯罪,我知道錯了等語(少連偵269卷二第205至209頁),並有被告A16與其配偶李芊惠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69卷一第149至153頁反面)、吳○學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69卷一第28至30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告A16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詞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犯行之細節供述綦詳,且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以沒在看飛機群組「1」之訊息、跟其配偶李芊惠之對話是另外在處理感情糾紛為由否認犯行之供述,當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具可信性。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告A01於偵查中證述及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

因為刺青認識A16,後來A16有問我要不要加入「西堂」幫派,業務主要是酒吧、經營麻將桌,A16說我是第一代,後來112年2月時A16說我們轉為「四海幫海富堂」了,據點是本案刺青店,A16是組長,我是副組長;加入組織後就是為本案詐欺及販毒案件,這次販毒的部分是我自己想賺點小錢,詐欺的部分則是A16跟我說「杜甫」有賺錢的線,指示我跟「杜甫」聯絡,並且由A16把「杜甫」的飛機好友推薦給我,讓我跟「杜甫」聯絡上;112年2月21日2時許,我跟A23到本案刺青店跟組長A16借本案車輛,因為我不會開車,A16怕出事叫A23開車載我,我們到愛莉亞汽車旅館旁聯繫「杜甫」後,就有不認識的人給我10萬元,其中1萬2,000元是我跟吳○學、A18、張○緯、A19之報酬,我給吳○學、A18、A19各2,000元,張○緯2,500元,再補貼2間房各250元的房費,我拿3,000元,我給單獨1房的A042萬元,我給3人房的A05、A06、A07共4萬元,剩下的2萬8,000元我於同日3時許前往「杜甫」指定的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49巷,有人來跟我收走;我於112年2月22日3時許,有跟A23借車到愛莉亞汽車旅館旁並聯繫「杜甫」,就有人拿給我1萬2,000元之報酬,我跟張○緯各拿3,000元,吳○學、A18、A19各2,000元,張○緯拿比較多報酬是因為他說他那間房費比較貴,房費是我們自行從上開報酬吸收,我們5人的報酬就是1天1萬2,000元,至於如何分配由我決定;於112年2月20日我有跟A16回報我有與「杜甫」聯絡,因為是A16牽線給我,我跟回報他說線有接上,A16表示我要聽「杜甫」的指示,我不知道A16跟「杜甫」之間的關係,A16就是飛機群組「1」之「牛頓」等語(偵12703卷一第259至266頁,少連偵269卷二第211至217頁),均核與被告A16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足認被告A01係經被告A16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提供本案車輛供被告A01前往向「杜甫」指派之人領取報酬,就拘禁附表一所示之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所分擔。是被告A16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洵無足採。

⒊觀諸被告A01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1於112年2月21

日傳訊息給A18(即飛機暱稱「宮城良田」)稱:「去加我群組裡邀進來的牛頓,那個是哥」,A18回覆以「好 加好了」,並詢問「我剛剛傳給個(哥,誤繕)的要重傳? 錢的事」,被告A01回覆以「嗯」(偵12703卷一第196頁反面、197頁),由上開對話更彰顯了被告A16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A18除向被告A01回報外,尚需向被告A01說明關於本案之金錢處理。且與證人張○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張○緯證稱:「米恩」(即A16之綽號)是我組長,他有在飛機群組「1」內,有任務時他會跟A01講,A01再跟我講,「米恩」是負責指派我們所有人工作,錢也是由他控管;飛機群組「1」內「杜甫」、A01、「米恩」都會指示我出任務等語(偵12703卷一第292至298頁),可見被告A16不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更負責指示被告A01分派本案看管提供帳戶者之薪水,且於本案期間有觀覽飛機群組「1」之訊息,明知被告A01、A18、張○緯等人係在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等事,尚且從中獲得報酬、借用本案車輛供被告A01使用,更是與「杜甫」、被告A01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同樣居於指派任務、分配薪水之角色。

⒋質諸證人即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陳漢韋於警詢時之證述:我幫

「杜甫」從事詐欺收水之工作,本案愛莉亞汽車旅館我沒有參與,但我有在飛機群組「1」裡面,我是飛機暱稱「白雪公主」,我會加入該飛機群組是受A16招募詢問我是否要參與「控車」(即看守提供帳戶者)之工作,報酬一天4,000元,我就加入了,我負責在臺中拘禁其他被害人,就我所知,「杜甫」會轉帳給A16,A16再把薪水轉給我,因為要由A16先控管錢再做分配,我知道A01等人在三峽地區(即愛莉亞汽車旅館)從事拘禁、詐欺等工作;都是被告A16在接洽「杜甫」,A01跟A16都有匯款給我過等語(少連偵388卷一第311至331頁),亦徵被告A16辯稱我只是在飛機群組「1」待命,其中涉及詐欺、洗錢、私行拘禁之內容我都不清楚,實屬無稽,礙難憑採。

⒌至證人A01固於審理中證述:A16的角色只是介紹人,介紹我

自己跟「杜甫」接洽,A16沒有跟我講工作細節,我跟「杜甫」合作後都不用跟A16報備,A16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本院金訴卷一第294至307、309頁),惟經核與證人A01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上開客觀事證均有所不符,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已非無疑,衡諸證人A01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證人A01於112年2月24日於本院訊問時經法院告誡不得與本案相關之共犯、證人接觸(偵12703卷一第323至325頁),然嗣後仍多次前往由被告A16所經營之本案刺青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均經常出沒該處等情(少連偵269卷二第211至217頁),是證人A01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言,實不足採信,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A16之認定。

㈣被告A19有為本案事實一、二之犯行⒈被告A19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A19先於112年2月23日於警

詢時自陳:我今日會在愛莉亞汽車旅館501號房是因為我想賺錢,張○緯於112年2月20日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陪張○緯在旅館監控被害人,我沒有飛機,但我知道張○緯有加入一個詐欺的飛機群組,我知道316號房有A18、吳○學,我負責監控不讓人離開等語(偵12703卷一第45至46、47至53頁);被告A19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A01、A18、吳○學、張○緯都有加入四海幫,其中吳○學、張○緯是未成年人,114年2月20日是張○緯要我去愛莉亞汽車旅館,因為我隔日要上班,因此由A01聯絡其他人,我負責看人,不讓被害人跑掉,我知道被害人是早上被帶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由A01發薪水,我的報酬是A01交給張○緯,張○緯再交給我,我這2天拿到2,500元;112年2月21日晚上,A01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叫我去找他拿錢,並分給316號房的A18、吳○學,我就有拿去給316號房,我涉犯妨害自由、詐欺、組織等罪嫌我都承認等語(偵12703卷一第269至275頁),被告A19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詞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犯行之細節供述綦詳,且偵查中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以我只是陪張○緯待在房間打遊戲,看管人要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忘記A01給我2,000元之原因為由否認犯行之供述,當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具可信性。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A01於偵查中證述及具結證稱:我、吳○學、A

18、張○緯、A19都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且成立飛機群組,A1

9、吳○學、A18、張○緯4人都是我指派去愛莉亞汽車旅館控人,我負責招募跟提供薪水,策畫本案詐欺集團之時、地,是112年2月20日在本案刺青店;「杜甫」跟我說他需要4個人顧人,於112年2月20日上午剛好吳○學、A18、張○緯、A19都在A16之刺青店,我就當面跟他們說有「控人」的工作,就帶他們4人到「杜甫」指定的愛莉亞汽車旅館,「杜甫」就將他們4人加入飛機群組「1」,再把我加入群組,我就離開了,後續由「杜甫」指示吳○學、A18、張○緯、A19等語(偵12703卷一第259至266頁,少連偵269卷二第211至217頁),以及證人A01前揭證述A19每日領取之報酬為2,000元等情,均核與被告A19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足認被告A19係經A01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主觀上知悉「控人」是為確保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帳戶、約定轉帳,並協力與張○緯分擔看管第501號房被害人之工作,而領有A01提供之報酬。被告A19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就拘禁附表一所示之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所分擔。是被告A19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洵無足採。

⒊復參以證人A18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A19拿2萬元給我跟吳

○學,我跟吳○學有點錢確認之後再拿給A04等語(偵12703卷二第12至13頁);證人A05112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張○緯、A19與我、A06、A07開一間房間,並要求我、A06、A07均3人不能離開,三餐由張○緯、A19提供,期間張○緯、A19有要求我、A06、A07填寫基本資料,並提供身分證、存摺、金融卡給他們等語(偵12703卷一第117至119頁);證人A07於警詢證述:張○緯、A19顧著我,不讓我離開,我賣帳戶給張○緯、A19約定報酬12萬元,但張○緯、A19說最後一天才會給錢,第一天抵達時張○緯、A19要我填個人基本資料、帳戶的帳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登入帳密,也有翻拍我的身分證、存摺正反面、提款卡,並要我拿著這些東西給他拍正面照等語(偵12703卷一第114至116頁),互核上開證述均與證人A01及被告A19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A19於本案之參與程度顯非單純看管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已,更有為協助A01聯繫、轉交薪水及蒐集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是被告A19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行,至為灼然。

⒋被告A19與張○緯、A05、A06、A07共處小小一房共2日,每日

長達十幾小時,實難想像被告A19對於拘禁目的、房間內所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之行為等毫不知情,是被告A19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⒌至證人A01固於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找A19一起參與本案,我

找的4人中有A18、吳○學、張○緯,剩下1人的名字我忘記了,我有請1人拿錢給愛莉亞汽車旅館內的人云云,嗣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稱我有找A19參與本案,我有分錢給我找的4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94至307、309頁),惟查證人A01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單次證述內容即有前後矛盾,其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顯屬有疑,且核與證人A01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上開客觀事證均有所不符,兼衡證人A01又於112年2月24日經法院告誡後仍持續與本案共犯接觸之情,如前所述,是證人A01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言,礙難採信,亦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A19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即增訂規定係就刑法第302條之罪,於有該條「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⒋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惟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應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從而,被告如已供述與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6、A19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其等所為之分工行為、收受之報酬等均據實陳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就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A16、A19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並無本項減刑規範之適用。至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A01供陳犯本案取得報酬6,000元等語(偵12703卷一第259至266頁,少連偵269卷二第211至217頁),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9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依第337至342頁),告訴人A09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A01已履行4期,復又向本院表示被告A01履行至11月至12月間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0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A01於114年6月11日當庭給付告訴人A096,000元,嗣後自114年7月起每月10日應給付2萬元,是堪認被告A01已實際賠償告訴人A0910萬6,000元,應認被告A01就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⒈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除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與被告3人之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1、2項減刑之規定均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經查,被告A16、A19固於偵查中自白組織犯罪之參與,惟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組織犯罪之犯行,並無本項減刑規範之適用。至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組織犯罪之犯行,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減刑規範適用。

㈤洗錢防制法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被告3人共犯本案之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A16、A19於偵查均自白犯行;被告A01則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A19、A01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19之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則被告A16、A19僅得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均不符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其等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A16、A19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A01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A01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㈠關於被告3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A16參與並招募被告A0

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1參與並招募A18、被告A19及未滿十八歲之張○緯、吳○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19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均以本案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A16、A01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外,另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⒊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意旨雖未指出被告A1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係論以同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查被告A16所招募之人僅有彼時成年之被告A01,至於被告A01如何招募成員則非被告A16主觀所得預見,故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A16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與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以該罪名(本院金訴卷二第105頁),已無礙被告A16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所犯法條⒈核被告A16就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16就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16就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⒉核被告A01就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01就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01就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A01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核被告A19就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19就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19就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㈢單純一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查被告3人就事實二部分,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剝奪姜郁晴、A05、A06、A07之行動自由,對各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而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吸收關係

被告A01就事實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被告3人就事實一部份,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其等雖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人各論以接續犯。

㈥共同正犯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⒉被告3人就事實二私行拘禁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⒈被告A16係在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存

續期間,分別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其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中與招募、參與行為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8),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A16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A16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分工於同時同地對附表一所示4人私行拘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⒉被告A01係在其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分別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其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中與招募、參與行為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8),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A01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分工於同時同地對附表一所示4人私行拘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⒊被告A19係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分別實行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中與參與行為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8),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A19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A19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分工於同時同地對附表一所示4人私行拘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㈧數罪併罰⒈被告A16、A19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由法益,縱其均為犯罪組織計畫之一部,然各行為實行時之犯意可分,行為亦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附表二編號8所為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縱其均為犯罪組織計畫之一部,然各行為實行時之犯意可分,行為亦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A01就其事實欄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與其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A16、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A16、A01此部分更犯之罪名(本院金訴卷二第10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A16、A01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刑之加減事由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滿18歲,共犯少年吳○學、張○緯則為未成年人,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16知悉共犯為少年,被告A16經營刺青店固與吳○學、張○緯認識,惟因刺青需年滿18歲始得為之,不能排除被告A16主觀上並不知悉共犯吳○學、張○緯為少年之可能性,故被告A16犯本案並無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餘地。

⑵被告A01、A19則均於前揭警詢、偵訊時自陳知悉本案共犯吳○

學、張○緯為少年之情,故被告A01、A19就事實一、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與少年吳○學、張○緯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A01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就被告A01附表二編號8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上開輕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1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至被告A16、A19於審理中均未自白,無本條之適用。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⑴就被告A01附表二編號8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被告A01就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至其偵審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1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⑵被告A16、A19於審理中均未自白,自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經新舊法比較後,如前所述,被告3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刑,故如前所述,被告A16、A19於審理中均未自白,無本條之適用。至被告A01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1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⒌被告A01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8及事實二之犯行有上開加

、減刑規範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⒍事實三⑴未遂犯

被告A01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經查,本案被告A01經查獲販賣毒品後,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小智」即同案被告A23,就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為陳述,且A23因而遭偵查、追訴,是被告A01應有本條減刑規範之適用。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1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有上開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⑷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①被告A01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A01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少,非大

盤商,且係下游角色,本案未遂無時既造成損害,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應以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觀之。

②本件被告A01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除助長吸毒

者犯罪,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之危害非輕,況其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較之一般個別兜售之販毒者對於社會秩序、毒品危害擴散之可能性較大,且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卻因想賺快錢,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尚難認其犯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另為確保對人頭帳戶之持續使用,俾遂行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順利洗錢,而私行拘禁附表一所示之4人,侵害其等人身自由,目無法紀,所為均值非難,復參以被告3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A16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係居於幕後之較上游地位,參與程度甚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刺青師、經濟勉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本院金訴卷一第33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06頁);被告A01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且有上列想像競合輕度刑之減刑規範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本案係居於分派薪水之較上游地位,參與程度甚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經濟勉持,已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A09達成調解並履行5期,惟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本院金訴卷二第106頁);被告A19坦承一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本案係負責現場看管附表一被害人之下游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隔間工程、經濟勉持,已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A09達成調然僅部分履行,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本院金訴卷一第336至34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8頁),另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附表一被害人遭拘禁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3人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iPhone,無SIM卡),係被告A01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23.14公克,含包裝袋10

只),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包裝袋10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至於扣案之毒品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㈢被告A16於前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有拿到「杜甫」給我的1

萬2,000元及A01與其之6,000元等語,是被告A16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被告A01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9達成調解,雖未履行完畢,但已實際賠償逾6,000元,業如前述;被告A19前於偵查中固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日1,250元,共獲得2,500元云云,然其此部分陳述與證人A01前揭證述被告A19之薪水為1日2,000元不符,且被告A19於審理中亦自陳其有於其中1日領取被告A01交與其之2,000元,是被告洪祥對本案報酬前後所述不一,相較於證人A01作為發放薪水之人,且作證時間距本案發生較近,其所為之證言較具可信性,是被告A19本案之報酬為4,000元,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9達成調解,雖未履行完畢,但已實際賠償逾4,000元,是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之匯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餘被告A16、A19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聯性,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提供之帳戶 遭妨害自由之內容 1 A0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 112年2月20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1時30分許,在愛莉亞汽車旅館316號房遭A18及吳○學看管,未經同意不得離開旅館房間。 2 A0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2年2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1時30分許,與A06、A07在愛莉亞汽車旅館501號房遭被告A19、張○瑋看管,未經同意不得離開旅館房間。 3 A0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2年2月20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1時30分許,與A05、A07在愛莉亞汽車旅館501號房遭被告A19、張○瑋看管,未經同意不得離開旅館房間。 4 A0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2年2月20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1時30分許,與A05、A06在愛莉亞汽車旅館501號房遭被告A19、張○瑋看管,未經同意不得離開旅館房間。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A08 (提告) 112年2月22日,佯稱網路操作錯誤云云 112年2月23日11時6分許 99萬235元 A05彰化銀行帳戶 A06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24分許 99萬0,100元 2 A09 (提告) 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11時許 35萬6,792元 A07彰化銀行帳戶 3 A10(未提告) 111年12月21日,以LINE佯稱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A07彰化銀行帳戶 4 A11(提告) 112年2月間,透以LINE佯稱操作外匯投資云云 112年2月23日10時7分許、112年2月24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3萬元 賴勤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A07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7分許 6萬5,000元 5 A12(未提告) 於112年1月16日起,以LINE佯稱使用賭博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1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7彰化銀行帳戶 6 A13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佯稱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9時13分許 3萬元 A04合作金庫帳號 7 A14(提告) 於112年2月間,以LINE佯稱使用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A07彰化銀行帳戶 8 A15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9日,以LINE佯稱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9時45分許 3萬元 A04合作金庫帳戶附表三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1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 A01、A19部分賠償告訴人A09 3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1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 4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4 5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5 6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6 7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7 8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1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8 9 A16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10 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