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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楠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楠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楠凱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得逞。嗣經警據報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洪翊淳、張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謝楠凱固不否認其申設本案帳戶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為被害人,其遺失提款卡,不知道為什麼有人有辦法使用其提款卡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復據告訴人洪翊淳、張婷涵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各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21頁至第27頁、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堪以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贓之用前餘額約僅百元,此詳前述

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可明,核與提供者俾免其帳戶遭嗣持用者盜領存款,率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之常情相符,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稱:我113年1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文化醫院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偵卷第10頁背面);我113年1、2月過年前後,在醫院接受治療,因為家人要匯手續費給我,我就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家人匯了新臺幣(下同)8萬多給我,我還沒領出來,存摺跟提款卡就不見了,我當天就發現了,我的8萬多元也不見了(偵卷第56頁背面);【更正】看診當天我有領出來8萬多元,我在樹林仁愛醫院看診繳了5000多元,其他幫家人繳了管理費、電費、水費(偵卷第56頁背面);我是國曆過年前不見提款卡,是112年12月在樹林仁愛醫院發現不見,我那時候剛開完刀要去回診,「(到底有無家人匯8萬元給你這件事?)我忘記了」,「(你不見提款卡為什麼對方有辦法使用?)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48頁)。所云「遺失」物品與時間及發現之經過顯前後不一,所述「遺失」前家人匯款8萬多元云云,核與其帳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洵無8萬多元匯款紀錄之事實不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儲字第1140069152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即無言之「遺失」情狀。既以該帳戶本案期間無何掛失停用紀錄,核與急切掛失種種財物常情,迥不相符,彷若有意「遺失」以供他人使用。遑論被告既僅「遺失」提款卡嗣持用者卻又如何憑空得悉其密碼使用本案帳戶?抑且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為避免「遺失」之金融卡等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遺失」後,依其個人之認知,即理應汲汲於申報「遺失」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發現而確知「遺失」後,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猶稽拖延宕俟待詐欺集團成員將騙取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始恰於113年1月17日18時18分報案辦理「遺失」手續,彷彿係刻意為「拾獲」其提款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意在供該人自行使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理,足證所謂之「遺失」說詞,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雖無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及洗錢犯行,所辯意在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偵卷第56頁背面),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洪翊淳等複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一

再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洪翊淳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高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罪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職業「服務業」,月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屬

其所有,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翊淳 (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1月17日13時26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1月17日13時56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1月17日13時58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17日14時許 6123元 2 張婷涵 (提告) 113年1月16日起 假買賣 113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 2萬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