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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沛晴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謝沛晴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ANDREW」、「It's Ralph」、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United National」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It's Ralph」指揮謝沛晴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謝沛晴與「ANDREW」、「It's Ralph」、「KIM」、「UnitedNationa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起以暱稱「KIM」與A03聯繫,向其佯稱係烏克蘭人欲與其交往,需要其協助向聯合國官員繳交費用以申請休假等語,並以暱稱「United National」指示A03繳交費用,致A03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元(無證據足認與謝沛晴相關,非本案起訴範圍),然A03發現自己遭詐後,配合警方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一心食坊欲面交12萬元,謝沛晴依「It's Ralph」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欲向A03收取現金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92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上開證人證述部分,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55至58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與「United National」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9至60頁)、被告與「It's Ralph」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可依該規定減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本案詐欺犯行

有三人以上參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金訴卷第75至79頁)。惟觀被告與「It's Ralph」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未果而為警查獲後,「It's Ralph」向被告稱:「Will

you be able to make payment to the FCO now or later?」(按:你現在能向FCO付款嗎?還是要晚一點?)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叫我收款的人是「LANDES RALPH」,如果我有收到錢要把錢交給CFO,有一個同事「DAVID」有給我看CFO的照片;雖然我懷疑這份工作是車手,但我跟一名叫做「ANDREW」的人在談感情,「ANDREW」介紹「LANDES

RALPH」給我認識,我相信「ANDREW」才會做這份工作等語(見偵41633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取款一事,主觀上認知除「It's Ralph」之人外,尚有「DAVID」、「ANDREW」、CFO等人負責接洽、收款事宜,顯可預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參與,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主觀上曾懷疑這份工作是車手,顯對「It's Ralph」、「DAVID」、「ANDREW」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而仍配合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顯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款時

,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見金訴卷第77至78頁)。惟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計畫,係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在被告出面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則被告本人作為金流斷點,其出面欲收取款項之行為,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已著手洗錢犯行,縱使告訴人於遭施用詐術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然依照前開說明,仍屬著手,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其他犯行均與「A

NDREW」、「It's Ralph」、「KIM」、「United Nationa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倘被告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14年9月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3頁),又被告於114年9月9日出具刑事答辯並請求賜予緩起訴處分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自白其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有該書狀及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3至86頁),依照前開意旨,應認被告偵查中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其所犯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幸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告訴人始無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罪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從事英文教學,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6頁、第123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t's Ralph」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英商Chrysaor(U.K)Theta Limited. company」聲明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查上開聲明書雖係由被告書寫並製成,惟其表彰之意思為告訴人願支付12萬元與被告等情,有該聲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可認該聲明書僅係用以表彰告訴人將12萬元交付與被告,且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為該款項之付款人及收款人,而不存在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情事,不符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定義,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行使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及型號:Oppo A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