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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婷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自己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雅婷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由楊雅婷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另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1日起,接續向黃重堯佯稱:投資老師要抽成佣金、發生車禍要借錢等語,致黃重堯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楊雅婷旋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接續持提款卡將黃重堯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給該不詳人士(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重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楊雅婷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上開一銀、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我的本子不漂亮,向我要這2個帳戶的帳號,我只有給對方帳號而已,沒有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這2個帳戶也沒有網路銀行,我不知道告訴人黃重堯把錢匯入這2個帳戶的事情,辦貸款的人沒有跟我說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也沒有說如果有錢匯進來要領出來給他,我沒有把錢領出來交給別人,我是把提款卡放在我前夫那邊,讓他領錢出來做家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一銀、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嗣不詳人士以如事實

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重堯,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匯入之款項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相關資料(包括LINE暱稱「別煩我」、Instagram暱稱「yichen0619_」、臉書暱稱「李欣」、「李同學」等個人頁面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卷第17-24頁、第26-27頁、第36-44頁、第56-5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⒈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郵局帳戶主

要是領育兒津貼,一銀帳戶主要是薪轉戶,上開帳戶110年間都是我在提領的,110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我跟朋友借的錢,我有提領云云;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一銀帳戶的2筆款項,我忘記是什麼款項,該2筆款項不是我提領的,應該是我前夫李冠德提領的,我們會互相用一銀的提款卡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227號卷第26-27頁);於115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只有因為要辦貸款而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帳號給對方,當時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都放在我前夫那邊(當時我們還是夫妻),他會去領錢做家用,本案這些款項匯進來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卡不在我身上云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2-113頁)。則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於案發期間(110年4、5月間)究竟由何人保管使用、帳戶內款項由何人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之性質為何及被告是否有提領等節,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解尚難採信,應認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

⒉又由附表各次匯款及提領之時間、金額觀之,告訴人每次匯

入款項後,於半小時內即遭提領殆盡,顯見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行為人與負責提領贓款之被告,彼此間保持通暢、緊密之聯絡,雙方互相配合,始能立即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迅速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避免告訴人發現遭到詐欺而報警處理、凍結帳戶,導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取得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未受他人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配合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行為,已足認定。

⒊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不法收取他人款項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等違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匯出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交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借用帳戶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並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若更進一步依借用帳戶者之指示為提領或轉匯款項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本件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曾從事美髮、品管等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17-118頁),為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⒋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乃係遭詐欺而來之贓款一事,被告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此方式與不詳人士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具有縱使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就前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多次將款項匯入

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㈣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否認犯罪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03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一銀、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提領

並轉交他人,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①110年4月14日18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7日16時12分許 ①12,500元 ②2,500元 一銀帳戶 ⑴110年4月14日18時41分許 ⑵110年4月17日11時許 ⑶110年4月17日16時42分許 ⑴12,000元 ⑵1,000元 ⑶2,500元 2 110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 19,000元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 19,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1、⑵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金訴卷第11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