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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正平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正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正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板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4號),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天牧」之人(下以暱稱稱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盈盈、游金生、劉予臻、邱也軒、江冠萱、林旻萱、洪川育、郭誠岳、簡嘉儀、陳宜陞、陳群諺、曾嘉瑜、蔡雅如、王欣怡、林凱祥、林彥廷、李柏翰、陳靜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卷第64、177頁、本院金訴卷第199、20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盈、游金生、劉予臻、邱也軒、江冠萱、林旻萱、洪川育、郭誠岳、簡嘉儀、陳宜陞、陳群諺、曾嘉瑜、蔡雅如、王欣怡、陳靜盈、林凱祥、林彥廷、李柏翰、被害人余坪蔚、呂浚安、張哲沅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55、25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社群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暨交易明細等交付款項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報案電話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8-65、68-108、113-116、121-125、128-132、151-154、158-209、213-226、232-236、250、246-248、263-270、272、279-28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雨琦」、「黃天牧」等人以佯稱欲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因金額過大,需提供4帳戶以供匯款等語而寄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黃天牧」,簡杏如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東」之人領取被告所寄送含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見本院審卷第179-199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固為遭詐欺之告訴人,然被告本案既係在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黃天牧」,則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同時兼具加害人之角色,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本案並無抵觸,附此敘明。

㈢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天牧」,使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並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從而,本案既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即毋庸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黃天牧」,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情況(見本院審卷第16

5、203-206頁)、告訴人等因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卷第165-167、203-206頁),堪認對其所犯業有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天牧」,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因此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獲有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該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1)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2) 4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 1 告訴人葉盈盈 113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 假買賣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 4萬9,955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2萬9,999元 國泰帳戶 2 告訴人游金生 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假買賣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3 被害人余坪蔚 不詳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00元 安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元 安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 1萬元 安泰帳戶 4 告訴人劉予臻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4,000元 安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 2萬元 安泰帳戶 5 告訴人邱也軒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 2,000元 安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22分許 2,000元 安泰帳戶 6 告訴人江冠萱 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安泰帳戶 7 告訴人林旻萱 不詳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4,000元 安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 2,000元 安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下午3時3分許 1萬5,000元 元大帳戶1 8 告訴人洪川育 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49分許 2,000元 安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 2,000元 安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 2萬元 安泰帳戶 9 告訴人郭誠岳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51分許 2,000元 安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 2,000元 安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1 10 告訴人簡嘉儀 不詳 假買賣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 告訴人陳宜陞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5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 5,909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 3,003元 國泰帳戶 12 被害人呂浚銨 113年5月18日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 4,000元 元大帳戶1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 2,000元 元大帳戶1 13 告訴人陳群諺 113年5月16日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11分許 2,000元 元大帳戶1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 2,000元 元大帳戶1 14 告訴人曾嘉瑜 113年5月18日凌晨1時54分許 假買賣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帳戶2 15 告訴人蔡雅如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 2萬9,987元 元大帳戶2 16 告訴人王欣怡 113年5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 2萬9,987元 元大帳戶2 17 告訴人林凱祥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 假買賣 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 2萬9,988元 元大帳戶2 18 告訴人林彥廷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 2,000元 元大帳戶1 113年5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 2,000元 元大帳戶1 19 告訴人陳靜盈 113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 2,000元 元大帳戶1 113年5月18日晚間6時39分許 2,000元 元大帳戶1 20 告訴人李柏翰 113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 假借貸 113年5月18日晚間7時4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2 21 被害人張哲沅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 假抽獎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 2萬元 安泰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