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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文冠)」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文輝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孟欣、邱文順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馬尚紅」、「李宇」、「朱鴻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

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工作證後由被告列印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張文冠」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鄭清木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再者上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之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張文冠」印文1枚、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㈢未扣案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被 告 蔡孟欣

何文輝

邱文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何文輝、邱文順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馬尚紅」、「李宇」、「朱鴻昇」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蔡孟欣、何文輝、邱文順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向鄭清木佯稱:在富昱APP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昱U選」聯繫林秉富,並提供「富昱APP」應用程式供鄭清木投資股票獲利,致鄭清木因而陷於錯誤,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蔡孟欣、何文輝、邱文順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鄭清木出示附表所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之工作證並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簽發附表所示之富昱公司出具存款憑證收據作為憑證,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鄭清木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清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自稱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姓名向告訴人鄭清木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自稱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姓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3 被告邱文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自稱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姓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清木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遭詐騙之款項給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清木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面交現場照片1份(含附表所示車手照片及工作證姓名及照片)、富昱公司出具存款憑證收據(附表所示經辦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面交給如附表所示車手被告李蔡孟欣、何文輝、邱文順,並自被告等3人處分別取得富昱公司出具存款憑證收據3紙收執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蔡孟欣、何文輝、邱文順(下稱被告蔡孟欣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蔡孟欣等3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蔡孟欣等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孟欣等3人。

三、是核被告蔡孟欣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孟欣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蔡孟欣等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蔡孟欣等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孟欣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蔡孟欣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已獲得報酬,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姓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富昱公司工作證姓名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名稱 1 蔡孟欣 113年6月17日1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劉正宏 20萬元 存款憑證收據 (經辦人:劉正宏) 2 何文輝 112年6月19日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張文冠 77萬元 存款憑證收據 (經辦人:張文冠) 3 邱文順 112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邱文順 5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邱文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