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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信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54號、第409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信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收得報酬6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卷㈣第26頁至第27頁),且迄至本院宣判時止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㈣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方美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㈧、又被告供稱本案取得報酬6萬元等語如前,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供本案所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26號114年度偵字第37854號被 告 武麗萍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被 告 鍾明紘

林柔錡

簡浚祐

呂宜樺

黃繼威

卓信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麗萍、鍾明紘、簡浚祐、呂宜樺、卓信德、黃繼威、林柔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始起向方美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如附表所示之人配戴及攜帶由上開詐騙集團交付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職員,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方美玲而行使之,方美玲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方美玲發現遭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美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麗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明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浚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方美玲取款,惟否認犯罪 4 被告呂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卓信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黃繼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林柔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方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鑑定書、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武麗萍、鍾明紘、簡浚祐、呂宜樺、卓信德、黃繼威、林柔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7人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7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7人彼此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7人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已非被告7人所有、而其等所使用之工作證均未扣案,均爰不聲請沒收。又本件被告7人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7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又其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量處被告7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工作證姓名 取款金額(新臺幣/萬元) 具體求刑 1 武麗萍 113年12月13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武麗平 50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2 鍾明紘 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 鍾明宏 70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3 林柔錡 113年12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 林柔琦 48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4 簡浚祐 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 簡浚祐 50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5 呂宜樺 114年2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 呂誼樺 150 有期徒刑2年以上 6 黃繼威 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49分許 李柏偉 50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7 卓信德 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13分許 林英全 250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