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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潘柏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一週之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以Telegram群組為聯絡方式、由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潘柏維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之不詳之人(下稱不詳詐欺者)、不詳收水者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暱稱「陳曉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游興福結識,「陳曉新」另介紹LINE自稱金管會專員、暱稱「張勝豪」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予游興福,向游興福謊稱可以匯款至特定帳戶之方式協助其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游興福陷於錯誤,與「張勝豪」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58巷口面交款項。潘柏維則依Telegram群組內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gram所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檔案,並於其上偽簽假名「李浩成」1枚後蓋用自己之指印,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將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游興福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致生損害於游興福、李浩成及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潘柏維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收水之人,並取得報酬5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柏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08、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興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至1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鑑定書(偵卷第19至25頁)、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告訴人游興福對話紀錄(偵卷第57、5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08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共犯共同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群組內成員、不詳收水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2年3月,經衡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如附表示之物,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雖為本案所偽造,然該印文、署名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獲得5000元報酬,此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112年12月11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偽簽之「李浩成」署名1枚) 偵卷第2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