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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萬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萬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怡琳」之人使用。嗣「洪怡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萬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4、40、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德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23號【下稱中檢偵一】卷第177至180頁),並有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7日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9326號【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2月2日至113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7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另案被告徐德裕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一卷第115至117頁)、另案被告徐德裕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一卷第119至12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3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中檢偵一卷第183至281頁)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897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53頁)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附表三編號2、6、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5至65、67至69、73至74頁),堪認被吿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賠償,若令被告執行本案宣告刑,反致被告無法正常在社會上工作謀生,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亦有不利,況本院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被害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但我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洪怡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洪怡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林淑媛 被告願給付林淑媛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淑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唐敏杰 被告願給付唐敏杰12萬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唐敏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王柏清 被告願給付王柏清6萬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柏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供之帳戶 帳戶所有人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萬琳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徐德裕(即萬琳之男友) 6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對蘇麗珠佯稱伊係蘇麗珠之子,需借款投資等語,致蘇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7日11時59分許/10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2 林淑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0時許對林淑媛佯稱伊係林淑媛之侄子,因做生意需借款投資等語,致林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7日10時48分許/15萬元 合庫帳戶 3 鄭春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0時許對鄭春入佯稱伊係鄭春入之子,需借款支付廠商貨款等語,致鄭春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7日14時44分/10萬元 郵局帳戶 4 葉榮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6時23分許對葉榮忠佯稱伊係葉榮忠之孫女婿,需借款周轉等語,致葉榮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7日10時44分/10萬元 華南帳戶 以下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5 游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對游鳳蘭佯稱伊係游鳳蘭之子,需借款投資等語,致游鳳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7日12時4分許/16萬元 臺銀帳戶 6 唐敏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對唐敏杰佯稱伊係唐敏杰之子,需借款投資等語,致唐敏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7日15時46分許/20萬元 農會帳戶 7 王柏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對王柏清佯稱伊係王柏清之子,需借款投資等語,致王柏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10萬元 臺銀帳戶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 ⒈告訴人蘇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蘇麗珠與暱稱「賴世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至68頁) 2 附表三編號2 ⒈被害人林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林淑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暱稱「樂」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樂」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 3 附表三編號3 ⒈告訴人鄭春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25頁) ⒉告訴人鄭春入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77頁) 4 附表三編號4 ⒈被害人葉榮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7、29頁) ⒉被害人葉榮忠提供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來電紀錄及與暱稱「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葉榮忠申設之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2頁) 5 附表三編號5 ⒈告訴人游鳳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中檢偵一卷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游鳳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中檢偵一卷第39至41、45至49頁) 6 附表三編號6 ⒈告訴人唐敏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中檢偵一卷第61至63頁) ⒉告訴人唐敏杰提供之與暱稱「Sophia_輔大田小姐」、「楊智翔」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73至84頁) 7 附表三編號7 ⒈告訴人王柏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中檢偵一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王柏清提供之王柏清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中檢偵一卷第101至10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