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鋒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以投資虛擬通貨為詐術方法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顯示為有別於A05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與A05進行虛擬通貨USDT(下稱泰達幣)買賣交易,復由A05佯裝為個人幣商,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A05並可賺取泰達幣買賣交易之價差作為報酬。分工既定,A05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1佯稱:須先支付泰達幣始能提領獲利;可向幣商「胖老爹個人商鋪」購買泰達幣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因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場外交易方式,現金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通貨錢包,再由擔任假性幣商之A05(使用商家暱稱「胖老爹個人商鋪」),分別於113年2月21日14時10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3分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內,與A01簽立虛假之泰達幣買賣同意書,接續向A01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44萬元,復將5,151顆泰達幣、1萬3,333顆泰達幣分別匯入A01誤以為有控制權、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通貨錢包內,以營造投資虛擬通貨之外觀取信於A01。嗣本案詐欺集團見詐欺得逞,隨即將A05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通貨錢包內之上開泰達幣,均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中轉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與告訴人A01(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交易上開數量泰達幣,及收受A01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任何人錢;是A01主動聯繫我,我也沒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我收取A01交付的現金也沒有交付給其他人,我已經賣幣給A01,我收取這些現金後就再去買幣;從110年間到現在,我有存款,大約20多萬,都放在家裡,是從110年前的工作所得存的;詐騙集團找哪個幣商都沒有差別,因為他們是要把被害人的幣騙走,我覺得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5至11、63至65頁,金訴卷一第35、38頁),核與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2-1至12-3、13至15、17至18頁,金訴卷一第327至341頁)相符,並有星巴克咖啡廳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8至41頁)、泰達幣匯款交易結果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胖老爹個人商鋪之購買泰達幣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79至93頁)、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一第347至367頁)、A01與LINE暱稱「Access online servic」、「The Access Bank UK」及「Easo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金訴卷一第476、478至501、503至505、507至513、515至
525、529至535、537、539至552、554至555、557至562、564至567、570至576、579至580、582至589、591、598頁)及虛假之委任託管協議翻拍照片(見金訴卷一第577、5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客觀所為已參與詐術之實行及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且共犯規模已達三人以上,就本案詐欺犯罪、洗錢犯罪均堪認有行為共同分擔。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勾結,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說明如下:
⒈本案詐欺集團主動向A01舉薦被告之「胖老爹個人商鋪」,並
指示A01以特定詞令向被告洽詢泰達幣交易,且關心A01是否與被告完成交易等情,業據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卷一第331至332、335至337頁),並有A01與被告及暱稱「Easo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金訴卷一第519、546、553頁)在卷可稽,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之經濟成果,避免因過程中使用之管道或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絕無可能甘冒隨機在網際網路上尋找陌生虛擬通貨幣商與被害人為場外交易,因缺乏交易擔保機制導致心血功虧一簣之風險,必選擇由謀議既定而較低風險、可掌控之共犯與被害人交易,且透過由共犯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幣商與被害人磋商,除可確保犯罪所得,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延緩被害人發覺上當受騙之時機等詐欺犯罪實務,此情已足徵被告即為勾結本案詐欺集團之假性幣商,乃共犯之一環,始會受本案詐欺集團舉薦。
⒉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販賣泰達幣予A01,單價均為每顆新臺幣
(下同)33元,而同期之公允市價僅每顆31.61元等情,有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一第347、36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場外交易之泰達幣定價,明顯高於流通便利、具有交易擔保機制之虛擬通貨交易所之泰達幣市價甚多,實缺乏市場競爭力,顯與一般正當經營之合法幣商,應會以等同或低於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市價為低之價格資為誘因,始能吸引投資人承擔風險,從事無交易擔保機制之場外交易之常情不符,然被告卻得以無視市場競爭機制定價,而受本案詐欺集團舉薦,此亦足徵被告係勾結本案詐欺集團之假性幣商,始無須擔憂客戶來源而無視市場競爭機制定價。又觀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1於傳送「您好 請提供給我電子錢包地址 我要入資17萬」等訊息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回覆「請將USDT幣打進此錢包地址 完成後回傳明細」等訊息乙節,有A01與LINE暱稱「Acce
ss online servic」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金訴卷一第484頁)在卷可考,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與被告錢包間,未見循環回流之情形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79至93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向A01施詐術之目的,應係為取得泰達幣,惟被告之泰達幣定價已高於同期公允市價,同額新臺幣換得之泰達幣顆數較少,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向A01推薦與被告購買泰達幣,然詐欺集團實無主動讓利供陌生幣商賺取不符市場競爭機制價差之動機及必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毫不在意場外交易風險及與公允市價乖離之定價之理由,即係因被告係可掌控之共犯,得透過被告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始行推薦A01與被告購買泰達幣。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我是刊登我
的聯絡方式跟我販賣泰達幣的價格,大概33元左右,還有相關的交易規則,還有防詐的宣導;我的金融帳戶被警示,我之前有在遊戲城賣點數被三方詐騙等語(見偵卷第8頁,金訴卷一第37頁),佐以被告之「胖老爹個人商鋪」頁面載有「禁止詐騙行為、洗錢防制條例法相關犯罪條例」等語乙情,有胖老爹個人商鋪之購買泰達幣畫面(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之型態知之甚詳,亦知悉從事個人幣商存在相當程度之法律風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刪除與A01的對話紀錄;我覺得交易沒有問題就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0頁),則基於人趨吉避凶之理性,為避免日後招致訟累,應會將相關證據保留以求自保,惟被告非但未予保存,反而特地刪除交易對話紀錄,此舉顯屬異常,足徵被告有隱匿交易之傾向。又被告與A01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中,未見被告提供任何可連結個人真實身分之資訊等情,有被告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一第347至367頁)在卷可證,參以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給文件物品,但有請我簽類似同意書的東西,但他當場就會撕掉丟掉;每次交易各簽1份同意書,我印象這2次都有拍照,但這2次都撕掉了,是被告撕的,被告當時有問我是否要留存同意書,我說我有拍照記錄,就沒有留著;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撕掉同意書;我沒有要求被告撕掉等語(見偵卷第12-2頁,金訴卷一第334至335頁),顯見被告不僅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亦除去任何可能連結其真實身分之證據資料,使被害人及檢警無從透過對話紀錄及紙本文書上所留指紋查得其真實身分,然倘被告為正當經營、非與本案詐欺集團勾結之個人幣商,實無隱匿交易及除去可能連結其真實身分之證據資料之必要,此亦足推論被告為勾結本案詐欺集團之假性幣商,其係為免犯行曝光,始生上開異常舉措。
⒋況且,被告本案使用之虛擬通貨錢包(下稱本案錢包),係
於本案案發數日前之113年2月13日始首次使用,隨即於本案案發數日後之113年3月2日將本案錢包內之泰達幣均轉至後錢包,自此以降本案錢包均再無交易紀錄,且於上開短暫期間內,本案錢包轉出泰達幣之對象,有16個對象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79至93頁)在卷可稽,不僅可見被告與A01交易完成後,即於數日後果斷拋棄本案錢包未再使用,特意更換錢包繼續從事泰達幣交易,足徵被告係為逃避查緝、扣押,始故意更換錢包製造查緝斷點,亦可見被告之交易對象缺乏交易之隨機性,於短期間內客戶來源均來自本案詐欺集團,則其在泰達幣定價缺乏市場競爭力之情況下,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具緊密之交易依存關係,上開異狀均益徵被告即為勾結本案詐欺集團之假性幣商。
⒌綜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內容、本案詐欺集團向A01推薦
與被告交易泰達幣之過程、被告與A01交易泰達幣之事前、事後行止反應及本案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錢包間之交易關聯性,堪認被告確為勾結本案詐欺集團之假性幣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間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灼然明確。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主張:我沒有騙任何人錢;是A01主動聯繫我,我也沒有
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我收取A01交付的現金也沒有交付給其他人,我已經賣幣給A01,我收取這些現金後就再去買幣;詐騙集團找哪個幣商都沒有差別,因為他們是要把被害人的幣騙走,我覺得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悖,並經本院詳予敘明車手實具確保詐欺集團犯罪經濟成果之重要地位,是其對A01所為客戶調查(見金訴卷一第349頁),應僅係創造合法交易外觀及取信A01之粉飾手段,同屬詐術行為之一環,上開辯詞均洵非可採。
⒉被告供稱:從110年間到現在,我有存款,大約20多萬,都放
在家裡,是從110年前的工作所得存的等語,資以主張其從事個人幣商具合理之起始資金,惟查,被告聲稱其存款均放置家中,核屬無從考證之事項,復未提出任何實據說明,故已難採信。又被告主要使用之金融帳戶均無大額存款,名下亦無財產,近年復無繳納所得稅之紀錄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所得(見金訴卷一第55至6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4年3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142363297號書函暨所附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見金訴卷一第73至78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31471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79至8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90412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85至27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從事個人幣商時間不長,卻在名下無大額存款及財產之條件下,竟能從事大額泰達幣交易且良好周轉,故其起始資金來源實屬可疑,自難採信其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勾結。另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竟改稱:我賣房子的所得沒有放在銀行,現金我放在家裡的保險箱自己保管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至41頁),不僅供述之情節前後矛盾不一,亦顯然不符房屋買賣因通常均委由金融機構充任履約保證(價金信託),故款項均於金融帳戶間來往,而非以現款交付之常態,堪認上開辯詞均為被告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信。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請求調查COINSHA購幣紀錄,欲證明其泰達幣係合法購得,所獲款項未交付第三人等語,惟縱被告之泰達幣來源係向上開公司購得,因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A01間之交易是否真實,故被告上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與A01間之交易核屬虛假,業經本院詳敘如前,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其調查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被告本案之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獲有1萬3,000元報酬(詳下述)等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且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刑較低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起訴書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2次與A01交易泰達
幣,將A01交付之款項均轉換為泰達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賺取匯差,各自然意義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接續之一洗錢行為。
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詐欺犯罪、洗錢
犯罪著手階段亦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⒈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12
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比較新舊法,審究被告有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寬典適用,合先敘明。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不僅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法律效果亦自義務減刑修正為裁量減刑而較為不利,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行,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寬典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故被告自無適用。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為獲取本案詐欺集團創造之高額利潤,與本案詐欺集團沆瀣一氣,自甘墮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佯為一般虛擬通貨交易而掩護本案詐欺集團確保犯罪行為之經濟成果,不僅使查緝、溯源難度大增,徒增追訴機關查緝、溯源之勞力,亦增長詐欺、洗錢歪風,惡性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並導致A01受有高達61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生之洗錢金流規模亦非輕微,且因A01受騙款項來源係信用貸款而經濟負擔沉重(見金訴卷一第335、472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已對A01造成經濟生活相當程度之剝削,是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高;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詐欺犯行,並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3頁),顯見被告迄今未能正視己身錯誤、反省彌補A01,犯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金訴卷一第669至673頁),暨被告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扶養,先前從事機場接送服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認除量處被告相較一般車手案件為重之有期徒刑外,尚應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A01交易2次,總價就是61萬元;我出售予A01之泰達幣成本約59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獲利,雖未據扣案,依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沒收之法律規定有下列修正、制定: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⒊綜上,關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說明如下:
⑴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泰達幣賣給A01後,就拿著現金再去進貨等語(見偵卷第7頁),佐以A01所購泰達幣均已遭轉移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79至9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收受A01遭騙61萬元之款項及交付A01之泰達幣,均已不復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跟A01聯繫的手機已經不見了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4頁),惟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 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9號卷 審金訴卷 113年度偵字第33816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新臺幣1萬3,000元 2 不詳品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