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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裕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白裕振、黃治榮(經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且若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假法會、改運之詐術,致林軒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治榮向友人施慶輝借用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黃治榮於接獲「SUELLE」之指示後,於112年3月13日18時17分許至18時26分許間,與白裕振在臺中高鐵站之ATM,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共10萬元,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提領完畢即由白裕振負責保管提款卡。渠等再一同搭乘高鐵北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交付款項予「SUELLE」指定之人,待渠等於112年3月13日20時到達現場,欲將提領之款項中之9萬元交付予李方慈收受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逮捕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白裕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治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林軒卉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至

8、83至86、286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偵卷第291、294至318頁)、ATM編碼表(見偵卷第3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共2份(見偵卷第26至2

8、34至36頁反面)、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員警11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23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19至3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元,也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然其對於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正犯),於偵查中否認(見偵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見本院卷第194頁),故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44、46、47條等規定雖經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並未涉及第43、44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加重犯行(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94頁),既未自首也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自也與同條例第46、47條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無涉,故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末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行為態樣,其餘條文均未變動,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治榮及事實欄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始經公布施行及修正,此雖屬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得於本案適用,然被告並不符合上揭規定之減刑要件,業已說明如前;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雖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然仍不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甚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在明知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提領,後續轉交款項之方式遂行財產犯罪,卻仍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治觀念薄弱,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其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共同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業據其自承為聯繫同案被告黃治榮所用;編號2所示之臺灣企銀提款卡,則係黃治榮交給其保管(見本院卷第65頁),而該臺灣企銀帳戶即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8至239頁),足認上開手機及提款卡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則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㈡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同案被告黃治榮亦供稱被告於該次犯行沒有賺等語(見偵卷第84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至於同案被告黃治榮經扣案物品,則由本院另案判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白裕振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2 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