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 NHU VU(中文姓名:蘇如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 NHU VU (中文姓名:蘇如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O NHU VU (中文姓名:蘇如武)係越南外籍人士,於民國

113 年7 月1 日起受聘任移工入境我國(其後於114 年1 月

2 日失聯),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任意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11月7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林千鈺、陳靜誼、洪于雅、陳欣宜、王志清、王玥絜(原名王雪如)等人,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TO NHU VU 提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千鈺、陳靜誼、洪于雅、陳欣宜、王志清、王玥絜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鈺、陳靜誼、洪于雅、陳欣宜、王志清分別訴由警方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含王玥絜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TO NHU VU 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千鈺、陳靜誼、洪于雅、陳欣宜、王志清、被害人王玥絜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告訴人林千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靜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洪于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陳欣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策聯國際公司收款憑條、取款車手聯絡電話資料、工作證、收款憑條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金流水提領紀錄等擷圖、告訴人王志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害人王玥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居留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㈠其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林千鈺、陳靜誼、洪于雅、陳欣宜、王志清、被害人王玥絜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聘僱移工於113 年7 月1 日入境我國,居留效期原至116 年7 月1 日,然竟於居留期間即犯本案,其後更於11

4 年1 月2 日失聯,至同年8 月25日始經緝獲到案收容,本件所為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已無可合法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千鈺 (告訴) 於113.09.25起,在桃園市大溪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下載「策聯優選」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11.08 09:05 1萬2000元 2 陳靜誼 (告訴) 於113.11.10起,在臺南市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MESSENGER向其佯稱販售華航哩程數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11.10 16:36 3萬7000元 3 洪于雅 (告訴) 於113.11.11,在臺中市西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YOUTUBE、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下載「策聯優選」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11.11 08:57 3萬元 4 陳欣宜 (告訴) 於113.09起,在臺中市大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下載「策聯優選」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11.11 16:39 1萬2000元 5 王志清 (告訴) 於113.10.12起,在臺中市梧棲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介紹之廠商兼職依指示搶購下單商品,賺取差價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11.11 21:21 2萬6000元 6 王玥絜 (原名: 王雪如) 於113.09起,在嘉義市西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下載「策聯優選」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11.12 09:07 1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