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昌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昌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便利商店,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匿稱「業務財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業務財務」),再以LINE告知「業務財務」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該等帳戶交予「業務財務」使用。嗣「業務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昌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長霖、李愛婷、林裕澤、沈能淵、洪盟翔、許筱芸、蔡振凱、黃琳雅、證人即被害人陳吟婷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李愛婷存款回條、告訴人林裕澤、陳吟婷、蔡振凱、黃琳雅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盟翔、黃琳雅之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許筱芸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偵緝卷第97頁、第99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9頁、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中,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也因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致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1張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長霖 民國113年1月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30日10時50分許 120萬元 2 李愛婷 113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 50萬元 3 林裕澤 113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 12時38分許 22萬506元 4 沈能淵 113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5 洪盟翔 113年4月下旬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 9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 9時54分許 10萬元 6 許筱芸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7 蔡振凱 113年6月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 11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8 黃琳雅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 10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7分許 10萬元 9 陳吟婷 113年4月上旬 假投資 113年5月28日 11時37分許 200萬元附表二 金融機構帳戶 申登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