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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念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將該存摺、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上手,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臉書暱稱「Jan Fe」及LINE暱稱「沈默」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為由,使乙○○將其母親賴麗瑩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賴麗瑩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運送上開包裹之黑貓宅急便稱改營業所自取後,丁○○即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板橋一營業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附近之停車場,使詐欺集團確認可利用該郵局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雅晴」之Instagram暱稱,與使用「晴晴」、「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LINE暱稱,於113年1月21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網路服飾店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匯出去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78頁、第186頁)在卷,且有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可稽,並有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宅配單顧客收執聯、賴麗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乙○○、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及檢附之宅配單簽收紀錄(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主要係以Telegram與其聯繫欲收取包裹之地點及交付包裹之位置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64頁正反面),並參其於所涉另案中亦陳稱:Telegram群組名稱發財,裡面含我共4人,工作內容有到黑貓宅急便取包裹,或者是便利商店取包裹,還有到空軍1號取包裹,只有今天比較特別是到烏日高鐵取包裹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復詐欺集團成員中聯繫乙○○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者為臉書暱稱「Jan Fe」及LINE暱稱「沈默」,對告訴人丙○○施詐者則有Instagram暱稱「雅晴」、LINE暱稱「晴晴」、「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另尚有被告至指定地點交付包裹後領取包裹之人,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層層分流,分工縝密,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顯達三人以上並為被告可得知悉,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透過被告行為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定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原載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4年度蒞字第1495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已送達被告使其知悉防禦,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確認可利用賴麗瑩之郵局帳戶向告訴人丙○○行騙,告訴人丙○○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郵局帳戶而遭詐欺取財既遂,且該款項嗣亦遭匯出而生金流斷點,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告訴人丙○○遭騙之犯行,被告顯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此類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供稱係因遭資遣始參與本案不法犯行,又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甚低,又非深度、長期參與詐騙集團或接觸詐騙事務,是衡諸上情,倘量處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他人介紹,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取簿手之分工,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0頁),自述學歷、工作,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案繫屬法院後業已自白犯行,知所錯誤,並已繳回犯罪所得800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繳款單及收據1紙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屬懇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次犯行所得之8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致乙○○於113年1月24日,將其母親賴麗瑩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運送上開包裹之黑貓宅急便稱改營業所自取後,被告即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板橋一營業所」領取上開包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宅急便寄送單據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繳、統一速達股份有險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宅配單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乙○○所寄出含其母親賴麗瑩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固證稱:FB上一名叫Jan Fe人員

用Messenger詢問我是否要家庭代工,我便從私訊加入LINE暱稱為「沈默」之人,我便依其指示寄送提款卡,後因驚覺有異,先將提款卡掛遺失,後續對方告知我符合代工條件,便有4筆不知名帳戶匯入匯款總共11萬元現金進入賴麗瑩郵局帳戶,我便向對方取消家庭代工要求,他要求我返還10萬元,剩下1萬元交由我自行運用,我因帳戶遭警示而來所報案,我損失金額0元,且提款卡在對方收到錢已掛失,所以我沒有損失提款卡,我是帳戶遭警示後才驚覺詐騙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提出與LINE暱稱「沈默」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

㈡惟經本院調取賴麗瑩所涉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證人

賴麗瑩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係因為賺取外快貼補家用,在臉書上看到可賺錢的資訊,就連絡對方,對方說的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他會說有多少錢入到帳戶去,其再依指示將帳戶內的錢轉到他指定的帳戶,他會再另外匯報酬。對方網路上的名字為「沈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1頁),並亦提出與LINE暱稱「沈默」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4頁),經本院對照後告訴人乙○○與證人賴麗瑩所提出者為相同之對話紀錄。再參照其等所提出與LINE暱稱「沈默」對話內容,可知係告訴人乙○○知悉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後即可獲取外快之工作內容後,將此轉知其母賴麗瑩,並由乙○○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與詐欺集團後,其等為獲取報酬而在賴麗瑩知情下將郵局帳戶內款項依指示轉匯出去,則告訴人乙○○、賴麗瑩顯然均係為獲取利益而在賴麗瑩本人同意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在網路上結識而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利用,尚難遽認係因遭騙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況乙○○前因於113年1月9日以收受2萬元為對價,將其自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霈蓁」使用,致他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賴麗瑩因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沈默」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丙○○所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內金額轉出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法院案號判決列印本及賴麗瑩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35頁至第142頁)存卷可查,亦可徵告訴人乙○○係因先前提供自身帳戶而獲利,故將此情轉知賴麗瑩而欲再次獲利始寄出賴麗瑩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準此,尚無從認告訴人乙○○係單純因遭詐騙集團詐欺或以受不正方法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而就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特殊洗錢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就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