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堂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
13、27829、392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及未扣案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堂前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張嘉欣」、「嘉慧的舅舅」、「MR.李」、「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金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天選營業員」、「林小夏」、「媚姿婕-淑芬」等向A03佯稱:可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之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而與「天選營業員」約定面交儲值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傳送天選公司識別證及印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印有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電子檔予張金堂,指示張金堂佯為天選公司外務人員,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影印店列印後,持上開偽造之天選公司識別證1件、天選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里門市前,出示天選公司識別證並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天選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A03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及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天選公司、A03。張金堂再依指示前往「MR.李」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得之款項,在新北市某公園內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金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4、309、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天選營業員」、「林小夏」、「媚姿婕-淑芬」間LINE對話紀錄逐字稿各1份、黃金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面交當下拍攝之照片18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9日黃金業務收據2張、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113年11月14日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天選公司存款憑證照片7張(他卷第20至22、25至29、35至41、43至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卷第17至18頁)、警方查獲面交車手之相關訊息及車手到案照片(他卷第24頁)在卷可稽,另有天選公司113年11月14日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海天一色」、「張嘉欣」、「嘉慧的舅舅」、「MR.李」、「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不相符;又被告係於114年4月17日首次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一卷第44頁),然截至115年1月15日始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係自同年3月起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亦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不符,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1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373至374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311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12、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之刑(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11月14日天選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他卷第20頁照片編號1、2)、未扣案之天選公司識別證1件,均為被告於本案收款時所交付、使用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上開存款憑證、識別證既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之。至商業操作合約書及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陳添志」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1天1萬元,我當天總共收了4、5單等語(本院卷第310頁),倘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換算其於本案中與告訴人面交可因此獲得之報酬,即為2,000元(計算式:1萬元÷5單=2,000元),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經被告
收取後,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本院卷第310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65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113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82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78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