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杰
李宇翔
陳星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0號、第22544號、第28009號、第31960號、第4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育杰犯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手機壹支沒收。
二、李宇翔犯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手機貳支沒收。
三、陳星宇犯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曹瑞祥(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炫帝LOGO』」
、「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熊圖案」)、陳駿宇(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虎」於民國114年2月前之某日起,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曹瑞祥負責與李宇翔、陳星宇等人所屬之「DISNEY」詐欺車隊(下稱「迪士尼詐欺車隊」)對接,收受詐欺車隊交付之贓款,再由陳駿宇將現金轉交其他洗錢幣商以購買虛擬資產,迭由曹瑞祥將虛擬資產打幣至迪士尼詐欺車隊成員指定之匿名錢包地址。曹瑞祥、陳駿宇並共同指揮第二層收水周育杰(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象」),由周育杰於114年2月底,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莊博宇(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豹」)加入上開詐欺期團擔任第一層收水、由周育杰、莊博宇與「迪士尼詐欺車隊」車手面交,再將贓款轉交第三層收水徐仲威(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龍」後交給曹瑞祥、陳駿宇,而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洗錢為主業,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炫帝(貨幣買賣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
㈡周宜靜、林品馨、鄧彩雲、夏麗璇、李宇翔、陳星宇等6人,則於114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先後加入迪士尼詐欺車隊(前開6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周宜靜、林品馨、鄧彩雲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2號車手,夏麗璇擔任2號車手,負責依指示跟1號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3號車手,李宇翔、陳星宇則均擔任3號車手,負責監看1號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2號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炫帝貨幣買賣詐欺洗錢集團。
㈢曹瑞祥、陳駿宇、徐仲威、周育杰、莊博宇、李宇翔、陳星宇、夏麗璇、周宜靜、林品馨、鄧彩雲等11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再於附表1所示時間,推由附表1所示車手周宜靜、林品馨、鄧彩雲,分別向附表1所示之朱忠輝、沈安邦、謝玉偉收取附表1所示之財物,再將現金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透過附表1所示2號車手轉交附表1所示3號車手李宇翔、陳星宇再轉交予莊博宇、周育杰所屬之「炫帝(貨幣買賣詐欺洗錢)集團」,再由周育杰、莊博宇至附表1所示地點,收取李宇翔、陳星宇交付之贓款後回報,並將贓款交給徐仲威轉給陳駿宇或曹瑞祥,嗣由陳駿宇將現金交付不詳幣商兌換為虛擬資產泰達幣後,再由曹瑞祥將虛擬資產泰達幣打幣給迪士尼詐欺車隊飛機暱稱「狗哥」等人指定之匿名錢包地址,而以此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李宇翔涉犯出金手案
件(此部分另案偵辦中),於114年3月4日上午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拘提李宇翔到案時,於其身上手機發覺「北/人力派遣」、「U狗哥」等飛機工作群組,再循線陸續搜索、拘提周育杰、莊博宇、曹瑞祥、陳駿宇、陳星宇等人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育杰、李宇翔、陳星宇(下稱被告周育杰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被告周育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杰等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忠輝、謝玉偉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周育杰部分:
⒈被告周育杰招募被告莊博宇加入本案炫帝詐欺洗錢犯罪組織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1編號1、3詐欺告訴人朱忠輝、謝玉偉部分,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2被害人沈安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周育杰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附表1編號1、3)及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1編號2)。
⒊被告周育杰與迪士尼詐欺車隊成員及「炫帝(貨幣買賣詐欺
洗錢)集團」各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周育杰就上開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附表2編號1)、2次犯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附表1編號1、3即附表2編號2、4)及1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1編號2即附表2編號3),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宇翔部分:⒈被告李宇翔就附表1編號1告訴人朱忠輝部分,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就附表1編號2被害人沈安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⒉被告李宇翔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附表1編號1)及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1編號2)。
⒊被告李宇翔與迪士尼詐欺車隊成員及「炫帝(貨幣買賣詐欺
洗錢)集團」各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宇翔就上開1次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附表1編號1即
附表2編號2)及1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1編號2即附表2編號3),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星宇部分:⒈被告陳星宇就附表1編號1告訴人朱忠輝、附表1編號3告訴人
謝玉偉部分,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就附表1編號2被害人沈安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⒉被告陳星宇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附表1編號1、3)及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1編號2)。
⒊被告陳星宇與迪士尼詐欺車隊成員及「炫帝(貨幣買賣詐欺
洗錢)集團」各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星宇就上開2次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附表1編號1、3
即附表2編號2、4)及1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1編號2即附表2編號3),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博宇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收水手每日3000元、被告周育杰每日4000元,由被告陳駿宇發現金等語;被告李宇翔、陳星宇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等於附表1編號1所抽取之15000元,是由兩人對分;附表1編號2、3均未再取得犯罪所得等語。綜上,堪認被告周育杰就附表1編號1至3(分別於114年3月3日、3月4日)當收水手2日,共取得8000元(4000元X2日)之犯罪所得。被告李宇翔、陳星宇則各取得7500元(15000元/2)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周育杰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3紙附卷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育杰等3人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交回犯罪所得),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育杰等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周育杰等3人就其等各自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周育杰3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沈安邦、告訴人朱忠輝、謝玉偉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與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10所示之手機4支,為被告周育杰、
李宇翔、陳星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周育杰獲得8,000元、被告李宇翔及陳星宇各獲得7,5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周育杰等3人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周育杰等3人向被害人(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周育杰等3人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育杰等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育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
年2月前某日起,加入由被告曹瑞祥、陳駿宇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洗錢為主業,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炫帝(貨幣買賣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二層收水,並於附表1編號1共同詐欺告訴人朱忠輝。因認被告周育杰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
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7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嗣於114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1號判決(下稱前案)在案,並於114年10月8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之名稱相同,成員與本案重疊,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周育杰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周育杰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本案係於114年9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新北檢永簡114偵42423字第114912075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1】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面交日期及時間 交收日期及時間 面交地點 交收地點 面交金額 交收金額 犯罪行為人及其行為 備註 1 朱忠輝 (提告) 113年12月26日起在網路看到投資資訊,加入暱稱「劉曉彤」之LINE帳號,「劉曉彤之加入名稱「財智共創」之群組,暱稱「吳忠懌」之投資老師推薦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58%投資專案」,依「旺鴻-在線營業員」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及下載應用程式,復依「旺鴻-在線營業員」指示交付現金。 114年3月3日 10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南崁中正餐廳) 150萬元 1號車手周宜靜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詐欺面交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69頁正面 114年3月3日 10時41分 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河濱公園) 150萬元 1號車手周宜靜交收款項給2號車手夏麗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69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0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旁(聯福停車場) 149萬5,000元 2號車手夏麗璇將款項放置在轎車車輛底下,由3號車手陳星宇、李宇翔收取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段0號旁(二二八和平公園廁所) 148萬元 3號車手陳星宇、李宇翔將款項交洗錢幣商外務莊博宇、周育杰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71頁背面至73頁正面 114年3月3日 12時36分 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 特麗自助洗車場 148萬元 幣商外務周育杰將款項交徐仲威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2時37分 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 特麗自助洗車場旁之貨櫃屋 148萬元 幣商外務徐仲威將款項交曹瑞祥、陳駿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74頁背面至78頁背面 2 沈安邦 (未提告) 以不詳詐欺方式,致沈安邦陷於錯誤而交付 114年3月3日 11時37分 (應為13時3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30萬元 1號車手林品馨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詐欺面交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3時46分 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 (大新公園) 30萬元 1號車手林品馨交收款項給2號車手夏麗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4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勝門市) 29萬7,000元 2號車手夏麗璇將款項放置在車輛下方,由3號車手陳星宇、李宇翔收取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113至114頁正面 114年3月3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慈化公園) 26萬元 3號車手陳星宇、李宇翔將款項交洗錢幣商外務莊博宇、周育杰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另參同卷一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正面)。 對話紀錄:114偵42423卷一第22至23頁 114年3月3日 20時49分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175弄內(宮廟福安社) 26萬元 幣商外務周育杰將款項交曹瑞祥、陳駿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5頁背面至86頁正面 3 謝玉偉 (提告) 114年2月間因親人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吳忠懌」老師主持之「財富啟航」群組,並陸續與「張佳琪」聯繫,並選擇「吳忠懌」推薦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58%投資專案」,依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復依「旺鴻-在線營業員」指示交付現金、黃金等 第一次交付: 114年2月26日 10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安居公園 150萬元 1號車手鄧彩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如附表2)。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二第59頁正、背面) 第二次交付: 114年3月4日 10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 110萬元 1號車手周宜靜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3號車手陳星宇到場監看 備註: 有對話紀錄及監視影像截圖證明 (對話紀錄:114偵42423卷一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6頁正面) 承上同日 11時31分 雙北地區某處 94萬元 3號車手陳星宇向2號不詳車手收取款項 備註: 有對話紀錄證明(114偵42423卷一第24頁正、背面) 承上同日 12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93萬600元 3號車手陳星宇將款項交洗錢幣商外務莊博宇、周育杰 對話紀錄:114偵42423卷一第24頁背面至25頁;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 承上同日 12時41分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175弄內(宮廟福安社) 93萬600元 洗錢幣商外務莊博宇、周育杰將款項交曹瑞祥、陳駿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8頁 第三次交付 114年3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中庭 黃金2公斤 (市價約622萬1,944元) 1號車手周宜靜向被害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第四次交付: 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中庭 黃金2.5公斤 (市價約722萬6,991元) 1號車手周宜靜向被害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第五次交付: 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中庭 黃金2公斤 (市價約649萬6,310元) 1號車手周宜靜向被害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第六次交付: 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中庭 黃金1.1公斤 (市價約360萬6,380元) 1號車手周宜靜向被害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附表2】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 周育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一、周育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李宇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陳星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一、周育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李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陳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一、周育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陳星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本案證據提示清單(節錄)
壹、人之供述證據
一、被告曹瑞祥(警詢、偵查暨羈押庭之供述)
(一)114.05.20.18時43分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3、4頁)
(二)114.05.21.8時18分警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5至11頁背面)
(三)114.05.21.16時30分偵訊【認罪】(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202至210頁)
(四)114.05.21.23時12分本院羈押訊問【承認】(新北院114聲羈542第29至33頁)
(五)114.06.27.11時4分偵訊(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三第11至12頁)
(六)114.06.30.10時54分偵訊(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三第16至17頁)
(七)114.07.15.11時30分本院延押訊問【承認】(新北院114偵聲448第39至41頁)
(八)114.09.19本院訊問【承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117至122頁)
(九)114.11.11本院準備【承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249至271頁)
二、被告陳駿宇(警詢、偵查暨羈押庭之供述)
(一)114.05.20.12時57分警詢【待委任律師,未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3頁正、背面)
(二)114.05.20.18時36分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4至5頁)
(三)114.05.21.8時33分警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6至12頁背面)
(四)114.05.21.18時26分偵訊【認罪】(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165至173頁)
(五)114.05.21.23時29分本院羈押訊問【承認】(新北院114聲羈542第47至51頁)
(六)114.06.27.11時4分偵訊(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三第11至12頁)
(七)114.06.30.11時18分偵訊(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三第19頁正、背面)
(八)114.07.15.11時41分本院延押訊問【承認】(新北院114偵聲448第43至46頁)
(九)114.09.19本院訊問【承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137至142頁)
(十)114.11.11本院準備【承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249至271頁)
三、被告徐仲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114.05.21.11時25分警詢(新北檢114偵42423卷一第49至55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111至117頁)
(二)114.06.11.16時39分偵訊(新北檢114偵42423卷一第96至97頁)
(三)114.11.11本院準備【承認附表1編號1;否認附表1編號2、3】(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249至271頁)
四、被告周育杰(警詢、偵查暨羈押庭之供述及其結證)
(一)114.04.15.18時32分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3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178頁正、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143頁正、背面)
(二)114.04.16.7時46分警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4至10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179至185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144至150頁)
(三)114.04.16.15時39分偵訊【認罪】-兼具結(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126至132頁;具結第129頁背面至131頁背面)
(四)114.04.17.0時23分本院羈押訊問(新北院114聲羈347第29至32頁)
(五)114.06.03.18時32分偵訊(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136頁正、背面)
(六)114.06.11.14時30分本院延押訊問(新北院114偵聲358第23至26頁)
五、被告莊博宇(警詢、偵查暨羈押庭之供述)
(一)114.04.15.18時17分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3、4頁;新北檢114偵31960第86至87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151至152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116至117頁)
(二)114.04.16.7時45分警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5至10頁背面;新北檢114偵31960第88至93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153至158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118至124頁)
(三)114.04.16.17時偵訊【認罪】-兼具結(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127至131頁背面;具結第129頁背面至131頁)
(四)114.04.17.0時36分本院羈押訊問(新北院114聲羈347第45至48頁)
(五)114.06.03.18時9分偵訊(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136至137頁)
(六)114.11.11本院準備【承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249至271頁)
六、被告李宇翔(警詢、偵查暨羈押庭之自白)
(一)114.03.04.9時43分警詢(新北檢114偵14180卷一第5至12頁;新北檢114偵31960第72至75頁背面)
(二)114.03.04.16時10分偵訊(新北檢114偵14180卷一第167至173頁;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9至12頁背面)
(三)114.03.04.22時23分本院羈押訊問(新北院114聲羈180第33至36頁)
(四)114.03.26.10時58分警詢(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25至27頁背面;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66至68頁背面;114偵31960第76至78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63至65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65至67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97至99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102至104頁背面)
(五)114.03.26.18時20分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58至60頁;具結第59頁正、背面)
(六)114.04.23.15時19分偵訊(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64頁正、背面)
(七)114.04.24.10時10分警詢(新北檢114偵31960第82至83頁;指認表第83頁背面至85頁)
(八)114.04.28.14時44分本院延押訊問(新北院114偵聲239第23至25頁)
七、被告陳星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114.06.10.15時25分警詢【另案恐嚇】(新北檢114偵31960第156至158頁)
(二)114.06.10.16時17分警詢(新北檢114偵31960第153至155頁背面)
(三)114.06.10.18時55分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4偵31960第3至4頁)
(四)114.06.11.9時16分警詢(新北檢114偵31960第5至11頁背面)
(五)114.06.11.15時58分偵訊【認罪】-兼具結(新北檢114偵31960第160至163頁背面;具結第162至163頁)
八、被告夏麗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114.06.18.10時14分警詢(新北檢114偵42423卷一第98至100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三第25至27頁)
(二)114.08.01.14時26分偵訊(新北檢114偵42423卷一第146、147至148頁)
(三)114.11.04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199至216頁、簽名219頁)
九、被告周宜靜(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114.06.27.9時38分警詢(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10至12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三第46至48頁)
(二)114.09.01.10時27分偵訊【視訊;認罪】(簽名傳真: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139至141頁;另參同卷二第137至138頁)
(三)114.11.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199至200頁、簽名219頁)
十二、告訴人朱忠輝(警詢指訴)
(一)114.03.14.13時17分警詢(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16至17頁;新北檢114偵31960第111至112頁;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88至89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77至78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79至80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63至64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68至69頁)
十三、告訴人謝玉偉(警詢指訴)
(一)114.03.22.10時56分警詢(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13至15頁;新北檢114偵31960第128至130頁;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100至102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89至91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91至93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74至76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79至81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壹)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宇翔扣案手機內「北/人力派遣」飛機群組對話截圖(新北檢114偵14180卷一第39至49頁;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18至24頁、第47至53頁;新北檢114偵31960第31至50頁;新北檢114偵42423卷一第17至25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66至74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68至76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100至108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105至113頁)
二、被告李宇翔與被告陳星宇對話紀錄截圖【陳星宇暱稱「KURA-福」;並含「北/人力派遣」群組內對話】(新北檢114偵14180卷一第39至49頁;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18至24頁、第47至53頁;新北檢114偵31960第28至50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66至76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68至78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100至110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105至115頁)
三、被告李宇翔扣案手機內「U狗哥」對話紀錄截圖(應係被告周育杰114年3月1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對話?參下列四)
四、被告周育杰114年3月1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其內「U狗哥」對話紀錄截圖、「炫帝黑莓」飛機群組翻拍照片、被告周育杰與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龍」、「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豹」、「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虎」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4偵42423卷一第59至64頁背面、65至68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25至26、27至32頁背面、34至36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44至51頁背面、53至55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48至53頁背面、54至56頁、121至126頁背面、127至129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50至55頁背面、56至58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4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曹瑞祥前案)、另案被告吳漢威(飛機暱稱「陳小寶」)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採證對話紀錄截圖1件(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211至221頁背面)
六、被告周育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紀錄(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112至119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114至121頁背面)
七、蒐證照片及刑案照片: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31至46頁背面;新北檢114偵31960第54至71頁背面;新北檢114偵42423卷一第26至43頁背面、69至88頁、101至116頁背面;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13至30頁背面、第68至83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28至47頁、131至150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30至49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三第28至45頁背面)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㈠(新北檢114偵31960第99至110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42至53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26至37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164至175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129至140頁背面)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㈡(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54至56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38至40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176至177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141至142頁背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紀錄表【114年4月15日執行搜索周育杰、莊博宇】(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57至59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41至43頁)
十、告訴人朱忠輝提出之「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節錄頁、現金憑證收據3份【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3日及5日,經辦人周宜靜】、其與「劉曉彤」、「黃玉貞」、「旺鴻-在線營業員」等對話紀錄及現金憑證收據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等資料(新北檢114偵31960第113至115頁、116至127頁;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90至99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79至88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81至90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65至73頁背面;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70至78頁背面)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暨其檢附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影像畫面、新北地檢署點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害人沈安邦遭詐騙部分】(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172至178頁、第162至163頁)
十二、告訴人謝玉偉提出之「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現金收據憑證7份【114年2月25日及26日、114年3月4日及8日、11日、19日、20日;含交付黃金[貴金屬]】、其與「旺鴻-在線營業員」、「張佳琪」、「Karen Yen」、「財富啟航」群組等之對話紀錄及收據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等資料(新北檢114偵31960第131至141頁、142至147頁;新北檢114偵42423卷二第106至131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95至111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97至113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一第80至96頁;新北檢114偵28009卷二第85至101頁)
十三、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截圖照片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4日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宇翔,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扣得IPhone15黑色手機1支、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新北檢114偵14180卷一第23至27頁、第37頁)、扣案手機截圖照片(「Disney-FC」對話截圖-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54至55頁、114偵31960第51至53頁;「壹轮」對話截圖-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56正、背面、114偵42423卷一第16頁正、背面)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9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0日11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星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扣得IPhone14 pro黑色手機1支】(新北檢114偵31960第23至26頁、第170至173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2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5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育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扣得IPhone16 pro手機1支】(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14至19頁、57頁)、本次扣案手機截圖照片(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37至41頁;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56至60頁)
(貳)卷內其他事證
一、(新北檢114偵14180卷一)
(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李宇翔,114年3月4日7時30分】(新北檢114偵14180卷一第51頁)
(二)被告李宇翔另案之匯款單3張【擔任出金手,匯款給被害人蘇碧雲】(新北檢114偵14180卷一第31至35頁)
(三)另案被害人蘇碧雲之113年10月9日11時27分警詢筆錄、【假】出金交易明細表及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份、現金收據憑證7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聊天記錄(新北檢114偵14180卷一第53至150頁)
(四)被告李宇翔前案之114年1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一字第11444628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檢114偵14180卷一第179至198頁)
(五)被告李宇翔前案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82
0、51351、61719號、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起訴書(新北檢114偵14180卷一第199至306頁)
二、(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5日偵查報告【犯嫌李宇翔、陳星宇、莊博宇、周育杰、周宜靜;告訴人朱忠輝114年3月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50萬元取得周宜靜交付之現金收據憑證】(新北檢114偵14180卷二第2至8頁)
三、(新北檢114偵31960卷)
(一)陳星宇114年6月11日11時3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檢114偵31960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背面)
(二)被告莊博宇114年4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檢114偵31960第94至98頁)
六、(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
(一)被告周育杰114年4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11至15頁)
(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周育杰,114年4月15日】(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24頁)
(三)被告周育杰114年3月1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其與「至尊寶」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33頁正、背面)
(四)關係人簡辰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歷程(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120至123頁)
(五)被告周育杰另案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78號起訴書【炫帝集團,告訴人吳麗珍】(新北檢114偵22544卷一第146至148頁背面)
七、(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
(三)被告周育杰114年3月12日扣案手機,其內「至尊寶」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4偵22544卷二第52頁正、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