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瑞祥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陳駿宇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被 告 徐仲威
莊博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0號、第22544號、第28009號、第31960號、第4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瑞祥犯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駿宇犯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附表2編號6至9所示之物沒收。
三、徐仲威犯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附表3編號2、3部分無罪。
四、莊博宇犯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曹瑞祥(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炫帝LOGO』」
、「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熊圖案」)、陳駿宇(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虎」於民國114年2月前之某日起,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曹瑞祥負責與李○翔、陳○宇等人所屬之「DISNEY」詐欺車隊(下稱「迪士尼詐欺車隊」)對接,收受詐欺車隊交付之贓款,再由陳駿宇將現金轉交其他洗錢幣商以購買虛擬資產,迭由曹瑞祥將虛擬資產打幣至迪士尼詐欺車隊成員指定之匿名錢包地址。曹瑞祥、陳駿宇並共同指揮第二層收水周○杰(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象」),由周○杰於114年2月底,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莊博宇(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豹」)加入上開詐欺期團擔任第一層收水、由周○杰、莊博宇與「迪士尼詐欺車隊」車手面交,再將贓款轉交第三層收水徐仲威(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龍」後交給曹瑞祥、陳駿宇,而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洗錢為主業,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炫帝(貨幣買賣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
㈡周○靜、林○馨、鄧○雲、夏○璇、李○翔、陳○宇等6人,則於11
4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先後加入迪士尼詐欺車隊(前開6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周○靜、林○馨、鄧○雲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2號車手,夏○璇擔任2號車手,負責依指示跟1號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3號車手,李○翔、陳○宇則均擔任3號車手,負責監看1號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2號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炫帝貨幣買賣詐欺洗錢集團。
㈢曹瑞祥、陳駿宇、徐仲威、周○杰、莊博宇、李○翔、陳○宇、夏○璇、周○靜、林○馨、鄧○雲等11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再於附表1所示時間,推由附表1所示車手周○靜、林○馨、鄧○雲,分別向附表1所示之朱○輝、沈○邦、謝○偉收取附表1所示之財物,再將現金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透過附表1所示2號車手轉交附表1所示3號車手李○翔、陳○宇再轉交予莊博宇、周○杰所屬之「炫帝(貨幣買賣詐欺洗錢)集團」,再由周○杰、莊博宇至附表1所示地點,收取李○翔、陳○宇交付之贓款後回報,並將贓款交給徐仲威轉給陳駿宇或曹瑞祥,嗣由陳駿宇將現金交付不詳幣商兌換為虛擬資產泰達幣後,再由曹瑞祥將虛擬資產泰達幣打幣給迪士尼詐欺車隊飛機暱稱「狗哥」等人指定之匿名錢包地址,而以此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李○翔涉犯出金手案件
(此部分另案偵辦中),於114年3月4日上午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拘提李○翔到案時,於其身上手機發覺「北/人力派遣」、「U狗哥」等飛機工作群組,再循線陸續搜索、拘提周○杰、莊博宇、曹瑞祥、陳駿宇、陳○宇等人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被告徐仲威、莊博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瑞祥、陳駿宇、徐仲威、莊博宇(下稱被告曹瑞祥等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輝、謝○偉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曹瑞祥等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被告曹瑞祥等4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曹瑞祥、陳駿宇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被告曹瑞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為飛機帳號「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熊」之人,並因與另案被告吳漢威起爭執而另立門戶成立本案犯罪組織,由其與迪士尼車隊對接、把虛擬資產打幣至車隊指定之匿名錢包位置;被告陳駿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為「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虎」之人,並負責收到贓款後,持現金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負責發放薪資、交付工作機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足見被告曹瑞祥、陳駿宇渠等屬相同地位之管理階層,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⒉又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擴大犯
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納為犯罪組織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加重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需有實施加重詐欺犯罪,方能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後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上未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而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之疑慮。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割裂而與其他各次加重詐欺行為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⒊被告曹瑞祥、陳駿宇就附表1編號1告訴人朱○輝部分,均係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犯罪組織而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就附表1編號2被害人沈○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3被害人謝○偉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⒋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
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發起人為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需直接或間接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並參與其中,故被告曹瑞祥、陳駿宇發起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其等於發起詐騙集團後所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⒌被告曹瑞祥、陳駿宇均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犯罪組織而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附表1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1編號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附表1編號3)。
⒍被告曹瑞祥、陳駿宇與迪士尼詐欺車隊成員及「炫帝(貨幣
買賣詐欺洗錢)集團」各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曹瑞祥、陳駿宇就上開犯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曹瑞祥、陳駿宇就附表1編號3被害人謝○偉
部分,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等語。本案被告曹瑞祥、陳駿宇自114年2月前某日起,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面交金額予迪士尼詐欺車隊成員及「炫帝(貨幣買賣詐欺洗錢)集團」各次收水車手,認附表1編號1與被告曹瑞祥、陳駿宇發起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而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犯罪組織而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1編號3部分),因被告曹瑞祥、陳駿宇至本案遭查獲前,該犯罪組織尚未解散,其等亦未曾脫離犯罪組織,其發起犯行仍未終結,僅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徐仲威部分:⒈被告徐仲威就附表1編號1告訴人朱○輝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⒉被告徐仲威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附表1編號1)。
⒊被告徐仲威與迪士尼詐欺車隊成員及「炫帝(貨幣買賣詐欺
洗錢)集團」各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博宇部分:⒈被告莊博宇就附表1編號1告訴人朱○輝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就附表1編號2被害人沈○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3告訴人謝○偉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莊博宇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附表1編號1、3)及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1編號2)。
⒊被告莊博宇與迪士尼詐欺車隊成員及「炫帝(貨幣買賣詐欺
洗錢)集團」各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莊博宇就上開2次犯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及1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⑴被告曹瑞祥於114年5月21日警詢中供稱:伊等賺匯差,每日
匯率加上0.3%,例如匯率31.5就賣31.8等語。而觀諸同案被告周○杰於114年3月12日為警查扣之手機內「U狗哥」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曹瑞祥等4人所屬之「炫帝」詐欺集團係以每顆匯率「33.65」向迪士尼詐欺車隊報價出售(已加獲利0.3%,購入匯率為每顆33.35),而上開報價期間與本案被告曹瑞祥等4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114年3月3日、4日行為時間相近,匯率縱略有些微波動,亦已足供本院估算被告曹瑞祥等人犯罪所得之基準。而以「炫帝」詐欺集團於附表1編號1至3共計洗錢267萬600元(148萬+26萬+93萬600元),其等依購入匯率可購得80077.96顆泰達幣,扣除應依出售匯率轉出予迪士尼詐欺車隊之79364.04顆泰達幣,共獲利713.92顆泰達幣(時值約新臺幣23809.23元)。上開犯罪所得再由共同主持、指揮「炫帝」詐欺集團之被告曹瑞祥、陳駿宇平分,每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約12,000元。
⑵被告莊博宇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收水手每日3000元,由被告
陳駿宇發現金等語;被告徐仲威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曹瑞祥說一個月3萬元,伊自114年2月底開始做,已經從被告陳駿宇處領過15000元等語。
⑶綜上,堪認被告曹瑞祥、陳駿宇、徐仲威、莊博宇本案之犯
罪所得各為12000元、12000元、15000元、3000元。其中被告曹瑞祥、陳駿宇、莊博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徐仲威於偵查及審理中雖亦坦承犯行,但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尚難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曹瑞祥、陳駿宇、莊博宇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⒊末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曹瑞祥、陳駿宇正值青壯,僅為圖私利,竟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多層斷點,其等因同案被告李○翔遭查獲後,更指示成員重製工作手機、刪除對話紀錄等具體滅證行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曹瑞祥、陳駿宇所犯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瑞祥、陳駿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發起本案犯罪組織,被告莊博宇、徐仲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水手、控台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曹瑞祥、陳駿宇、莊博宇就附表1編號1、2、3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曹瑞祥等4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沈○邦、告訴人朱○輝、謝○偉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與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參與程度等情狀,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附表2編號4至8所示之手機、電腦等物,為被告曹瑞祥、陳駿
宇、莊博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駿宇於附表2編號9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
陳駿宇為「炫帝」詐欺集團之發起人,遭查獲前主持、指揮集團成員向對接之迪士尼車隊收款,依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層層轉交予被告陳駿宇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莊博宇、徐仲威亦明確證稱係由被告陳駿宇發薪等語,足認在被告陳駿宇處查扣之上開現金1萬元,亦係取自該詐欺集團其他次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曹瑞祥、陳駿宇、莊博宇於本院審理中業己繳回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徐仲威雖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曹瑞祥等4人向被害人(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依起訴書之記載,業經被告曹瑞祥、陳駿宇轉購虛擬貨幣後打幣給迪士尼車隊暱稱「狗哥」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瑞祥等4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仲威(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龍」擔任第三層收水,負責自第二層收水被告周○杰(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象」)處收取款項後交給被告曹瑞祥、陳駿宇。就附表1編號2被害人沈○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附表1編號3被害人謝○偉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徐仲威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福安社,沒有參與被害人沈○邦、告訴人謝○偉贓款之收水犯行等語。
四、經查,址設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175弄內之福安社,為被告周○杰父親所創立之宮廟,業經被告陳駿宇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杰於本院中稱:附表1編號2、3部分,伊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陳駿宇。被告徐仲威算是控台,如果收款地點是在外面,就是交給被告徐仲威;如果收款地點是福安社,就是直接交給被告陳駿宇等語(本院卷第3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瑞祥於本院中稱:伊附表1編號2是自陳駿宇處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證人即被告陳駿宇於本院中亦稱:伊附表1編號2是跟周○杰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其等就此二筆款項之交付過程,證述彼此互核相符。被告徐仲威辯稱其未參與被害人沈○邦、告訴人謝○偉收水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徐仲威有何附表1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之犯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徐仲威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1】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面交日期及時間 交收日期及時間 面交地點 交收地點 面交金額 交收金額 犯罪行為人及其行為 備註 1 朱○輝 (提告) 113年12月26日起在網路看到投資資訊,加入暱稱「劉曉彤」之LINE帳號,「劉曉彤之加入名稱「財智共創」之群組,暱稱「吳忠懌」之投資老師推薦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58%投資專案」,依「旺鴻-在線營業員」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及下載應用程式,復依「旺鴻-在線營業員」指示交付現金。 114年3月3日 10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南崁中正餐廳) 150萬元 1號車手周○靜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詐欺面交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69頁正面 114年3月3日 10時41分 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河濱公園) 150萬元 1號車手周○靜交收款項給2號車手夏○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69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0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旁(聯福停車場) 149萬5,000元 2號車手夏○璇將款項放置在轎車車輛底下,由3號車手陳○宇、李○翔收取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段0號旁(二二八和平公園廁所) 148萬元 3號車手陳○宇、李○翔將款項交洗錢幣商外務莊博宇、周○杰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71頁背面至73頁正面 114年3月3日 12時36分 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 ○○自助洗車場 148萬元 幣商外務周○杰將款項交徐仲威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2時37分 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 ○○自助洗車場旁之貨櫃屋 148萬元 幣商外務徐仲威將款項交曹瑞祥、陳駿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74頁背面至78頁背面 2 沈○邦 (未提告) 以不詳詐欺方式,致沈○邦陷於錯誤而交付 114年3月3日 11時37分 (應為13時3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30萬元 1號車手林○馨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詐欺面交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3時46分 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 (大新公園) 30萬元 1號車手林○馨交收款項給2號車手夏○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 114年3月3日 14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勝門市) 29萬7,000元 2號車手夏○璇將款項放置在車輛下方,由3號車手陳○宇、李○翔收取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113至114頁正面 114年3月3日 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慈化公園) 26萬元 3號車手陳○宇、李○翔將款項交洗錢幣商外務莊博宇、周○杰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另參同卷一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正面)。 對話紀錄:114偵42423卷一第22至23頁 114年3月3日 20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內(宮廟○○社) 26萬元 幣商外務周○杰將款項交曹瑞祥、陳駿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5頁背面至86頁正面 3 謝○偉 (提告) 114年2月間因親人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吳忠懌」老師主持之「財富啟航」群組,並陸續與「張佳琪」聯繫,並選擇「吳忠懌」推薦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58%投資專案」,依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復依「旺鴻-在線營業員」指示交付現金、黃金等 第一次交付: 114年2月26日 10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安居公園 150萬元 1號車手鄧○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如附表2)。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二第59頁正、背面) 第二次交付: 114年3月4日 10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 110萬元 1號車手周○靜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3號車手陳○宇到場監看 備註: 有對話紀錄及監視影像截圖證明 (對話紀錄:114偵42423卷一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6頁正面) 承上同日 11時31分 雙北地區某處 94萬元 3號車手陳○宇向2號不詳車手收取款項 備註: 有對話紀錄證明(114偵42423卷一第24頁正、背面) 承上同日 12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93萬600元 3號車手陳○宇將款項交洗錢幣商外務莊博宇、周○杰 對話紀錄:114偵42423卷一第24頁背面至25頁;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 承上同日 12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內(宮廟○○社) 93萬600元 洗錢幣商外務莊博宇、周○杰將款項交曹瑞祥、陳駿宇 影像截圖:114偵42423卷一第88頁 第三次交付 114年3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國宅中庭 黃金2公斤 (市價約622萬1,944元) 1號車手周○靜向被害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第四次交付: 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國宅中庭 黃金2.5公斤 (市價約722萬6,991元) 1號車手周○靜向被害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第五次交付: 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國宅中庭 黃金2公斤 (市價約649萬6,310元) 1號車手周○靜向被害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第六次交付: 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區○○國宅中庭 黃金1.1公斤 (市價約360萬6,380元) 1號車手周○靜向被害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附表2】: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被扣押人 出處 1 IPHONE 15 手機 1 隻 李○翔 114年度偵字第14180號 2 IPHONE 14 手機 1 隻 李○翔 3 IPHONE 16 pro 手機 1 隻 周○杰 114年度偵字第14180號 4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 隻 莊博宇 5 IPHONE 16 pro MAX 手機 1 隻 曹瑞祥 114年度偵字第28009號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 隻 陳駿宇 7 三星手機 A51 1 隻 陳駿宇 8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及滑鼠 1 組 陳駿宇 9 新臺幣1萬元 陳駿宇 10 IPHONE 14 pro 手機 1 隻 陳○宇 114年度偵字第31960號【附表3】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一、曹瑞祥發起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二、陳駿宇發起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三、徐仲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莊博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一、曹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陳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徐仲威無罪。 四、莊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 一、曹瑞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陳駿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徐仲威無罪。 四、莊博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本案證據提示清單(節錄)
壹、人之供述證據
一、被告曹瑞祥(警詢、偵查暨羈押庭之供述)
(一)114.05.20.18時43分警詢【不夜詢】(A01114偵28009卷一第3、4頁)
(二)114.05.21.8時18分警詢(A01114偵28009卷一第5至11頁背面)
(三)114.05.21.16時30分偵訊【認罪】(A01114偵28009卷一第202至210頁)
(四)114.05.21.23時12分本院羈押訊問【承認】(新北院114聲羈542第29至33頁)
(五)114.06.27.11時4分偵訊(A01114偵28009卷三第11至12頁)
(六)114.06.30.10時54分偵訊(A01114偵28009卷三第16至17頁)
(七)114.07.15.11時30分本院延押訊問【承認】(新北院114偵聲448第39至41頁)
(八)114.09.19本院訊問【承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117至122頁)
(九)114.11.11本院準備【承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249至271頁)
二、被告陳駿宇(警詢、偵查暨羈押庭之供述)
(一)114.05.20.12時57分警詢【待委任律師,未詢】(A01114偵28009卷二第3頁正、背面)
(二)114.05.20.18時36分警詢【不夜詢】(A01114偵28009卷二第4至5頁)
(三)114.05.21.8時33分警詢(A01114偵28009卷二第6至12頁背面)
(四)114.05.21.18時26分偵訊【認罪】(A01114偵28009卷二第165至173頁)
(五)114.05.21.23時29分本院羈押訊問【承認】(新北院114聲羈542第47至51頁)
(六)114.06.27.11時4分偵訊(A01114偵28009卷三第11至12頁)
(七)114.06.30.11時18分偵訊(A01114偵28009卷三第19頁正、背面)
(八)114.07.15.11時41分本院延押訊問【承認】(新北院114偵聲448第43至46頁)
(九)114.09.19本院訊問【承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137至142頁)
(十)114.11.11本院準備【承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249至271頁)
三、被告徐仲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114.05.21.11時25分警詢(A01114偵42423卷一第49至55頁;A01114偵28009卷一第111至117頁)
(二)114.06.11.16時39分偵訊(A01114偵42423卷一第96至97頁)
(三)114.11.11本院準備【承認附表1編號1;否認附表1編號2、3】(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249至271頁)
四、被告周○杰(警詢、偵查暨羈押庭之供述及其結證)
(一)114.04.15.18時32分警詢【不夜詢】(A01114偵22544卷一第3頁;A01114偵28009卷一第178頁正、背面;A01114偵28009卷二第143頁正、背面)
(二)114.04.16.7時46分警詢(A01114偵22544卷一第4至10頁;A01114偵28009卷一第179至185頁;A01114偵28009卷二第144至150頁)
(三)114.04.16.15時39分偵訊【認罪】-兼具結(A01114偵22544卷一第126至132頁;具結第129頁背面至131頁背面)
(四)114.04.17.0時23分本院羈押訊問(新北院114聲羈347第29至32頁)
(五)114.06.03.18時32分偵訊(A01114偵22544卷一第136頁正、背面)
(六)114.06.11.14時30分本院延押訊問(新北院114偵聲358第23至26頁)
五、被告莊博宇(警詢、偵查暨羈押庭之供述)
(一)114.04.15.18時17分警詢【不夜詢】(A01114偵22544卷二第3、4頁;A01114偵31960第86至87頁;A01114偵28009卷一第151至152頁;A01114偵28009卷二第116至117頁)
(二)114.04.16.7時45分警詢(A01114偵22544卷二第5至10頁背面;A01114偵31960第88至93頁背面;A01114偵28009卷一第153至158頁背面;A01114偵28009卷二第118至124頁)
(三)114.04.16.17時偵訊【認罪】-兼具結(A01114偵22544卷二第127至131頁背面;具結第129頁背面至131頁)
(四)114.04.17.0時36分本院羈押訊問(新北院114聲羈347第45至48頁)
(五)114.06.03.18時9分偵訊(A01114偵22544卷二第136至137頁)
(六)114.11.11本院準備【承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249至271頁)
六、被告李○翔(警詢、偵查暨羈押庭之自白)
(一)114.03.04.9時43分警詢(A01114偵14180卷一第5至12頁;A01114偵31960第72至75頁背面)
(二)114.03.04.16時10分偵訊(A01114偵14180卷一第167至173頁;A01114偵14180卷二第9至12頁背面)
(三)114.03.04.22時23分本院羈押訊問(新北院114聲羈180第33至36頁)
(四)114.03.26.10時58分警詢(A01114偵14180卷二第25至27頁背面;A01114偵14180卷二第66至68頁背面;114偵31960第76至78頁背面;A01114偵22544卷一第63至65頁背面;A01114偵22544卷二第65至67頁背面;A01114偵28009卷一第97至99頁背面;A01114偵28009卷二第102至104頁背面)
(五)114.03.26.18時20分偵訊-兼具結(A01114偵14180卷二第58至60頁;具結第59頁正、背面)
(六)114.04.23.15時19分偵訊(A01114偵14180卷二第64頁正、背面)
(七)114.04.24.10時10分警詢(A01114偵31960第82至83頁;指認表第83頁背面至85頁)
(八)114.04.28.14時44分本院延押訊問(新北院114偵聲239第23至25頁)
七、被告陳○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114.06.10.15時25分警詢【另案恐嚇】(A01114偵31960第156至158頁)
(二)114.06.10.16時17分警詢(A01114偵31960第153至155頁背面)
(三)114.06.10.18時55分警詢【不夜詢】(A01114偵31960第3至4頁)
(四)114.06.11.9時16分警詢(A01114偵31960第5至11頁背面)
(五)114.06.11.15時58分偵訊【認罪】-兼具結(A01114偵31960第160至163頁背面;具結第162至163頁)
八、被告夏○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114.06.18.10時14分警詢(A01114偵42423卷一第98至100頁;A01114偵28009卷三第25至27頁)
(二)114.08.01.14時26分偵訊(A01114偵42423卷一第146、147至148頁)
(三)114.11.04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199至216頁、簽名219頁)
九、被告周○靜(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114.06.27.9時38分警詢(A01114偵42423卷二第10至12頁;A01114偵28009卷三第46至48頁)
(二)114.09.01.10時27分偵訊【視訊;認罪】(簽名傳真:A01114偵42423卷二第139至141頁;另參同卷二第137至138頁)
(三)114.11.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199至200頁、簽名219頁)
十、被告林○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114.06.25.14時48分警詢(A01114偵42423卷二第66至67頁背面;A01114偵28009卷三第49至51頁背面)
(二)114.09.01.14時59分偵訊【認罪】(A01114偵42423卷二第145至146頁)
(三)114.11.04本院準備【承認】(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199至202頁、簽名219頁)
(四)114.11.04本院審理【簡式】(新北院114金訴2589第221至238頁)
十一、被告鄧○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114.07.02.14時2分警詢(A01114偵42423卷二第57至58頁)
(二)114.09.11.11時22分偵訊【認罪】(A01114偵42423卷二第169頁正、背面)
十二、告訴人朱○輝(警詢指訴)
(一)114.03.14.13時17分警詢(A01114偵14180卷二第16至17頁;A01114偵31960第111至112頁;A01114偵42423卷二第88至89頁;A01114偵22544卷一第77至78頁;A01114偵22544卷二第79至80頁;A01114偵28009卷一第63至64頁;A01114偵28009卷二第68至69頁)
十三、告訴人謝○偉(警詢指訴)
(一)114.03.22.10時56分警詢(A01114偵14180卷二第13至15頁;A01114偵31960第128至130頁;A01114偵42423卷二第100至102頁;A01114偵22544卷一第89至91頁;A01114偵22544卷二第91至93頁;A01114偵28009卷一第74至76頁;A01114偵28009卷二第79至81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壹)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翔扣案手機內「北/人力派遣」飛機群組對話截圖(A01114偵14180卷一第39至49頁;A01114偵14180卷二第18至24頁、第47至53頁;A01114偵31960第31至50頁;A01114偵42423卷一第17至25頁;A01114偵22544卷一第66至74頁;A01114偵22544卷二第68至76頁;A01114偵28009卷一第100至108頁;A01114偵28009卷二第105至113頁)
二、被告李○翔與被告陳○宇對話紀錄截圖【陳○宇暱稱「KURA-福」;並含「北/人力派遣」群組內對話】(A01114偵14180卷一第39至49頁;A01114偵14180卷二第18至24頁、第47至53頁;A01114偵31960第28至50頁;A01114偵22544卷一第66至76頁;A01114偵22544卷二第68至78頁;A01114偵28009卷一第100至110頁;A01114偵28009卷二第105至115頁)
三、被告李○翔扣案手機內「U狗哥」對話紀錄截圖(應係被告周○杰114年3月1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對話?參下列四)
四、被告周○杰114年3月1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其內「U狗哥」對話紀錄截圖、「炫帝黑莓」飛機群組翻拍照片、被告周○杰與飛機暱稱「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龍」、「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豹」、「炫帝-(貨幣買賣請視訊)泰迪虎」飛機對話紀錄截圖(A01114偵42423卷一第59至64頁背面、65至68頁背面;A01114偵22544卷一第25至26、27至32頁背面、34至36頁背面;A01114偵22544卷二第44至51頁背面、53至55頁背面;A01114偵28009卷一第48至53頁背面、54至56頁、121至126頁背面、127至129頁;A01114偵28009卷二第50至55頁背面、56至58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4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曹瑞祥前案)、另案被告吳漢威(飛機暱稱「陳小寶」)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採證對話紀錄截圖1件(A01114偵28009卷一第211至221頁背面)
六、被告周○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紀錄(A01114偵22544卷一第112至119頁背面;A01114偵22544卷二第114至121頁背面)
七、蒐證照片及刑案照片: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A01114偵14180卷二第31至46頁背面;A01114偵31960第54至71頁背面;A01114偵42423卷一第26至43頁背面、69至88頁、101至116頁背面;A01114偵42423卷二第13至30頁背面、第68至83頁背面;A01114偵28009卷一第28至47頁、131至150頁;A01114偵28009卷二第30至49頁;A01114偵28009卷三第28至45頁背面)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㈠(A01114偵31960第99至110頁背面;A01114偵22544卷一第42至53頁背面;A01114偵22544卷二第26至37頁背面;A01114偵28009卷一第164至175頁背面;A01114偵28009卷二第129至140頁背面)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㈡(A01114偵22544卷一第54至56頁;A01114偵22544卷二第38至40頁;A01114偵28009卷一第176至177頁背面;A01114偵28009卷二第141至142頁背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紀錄表【114年4月15日執行搜索周○杰、莊博宇】(A01114偵22544卷一第57至59頁;A01114偵22544卷二第41至43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紀錄表【114年5月20日執行搜索曹瑞祥、陳駿宇】(A01114偵28009卷一第61頁正、背面;A01114偵28009卷二第66頁正、背面)
八、0000000鄧○雲詐欺面交影像截圖1份(A01114偵42423卷二第59頁正、背面)
九、0000000周○靜詐欺面交影像截圖、0000000周○靜詐欺面交影像截圖、0000000周○靜詐欺面交影像截圖、0000000周○靜詐欺面交影像截圖、0000000周○靜詐欺面交影像截圖各1份(A01114偵42423卷二第31至32頁、33至37頁、38至39頁、40至41頁、42至47頁背面)
十、告訴人朱○輝提出之「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節錄頁、現金憑證收據3份【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3日及5日,經辦人周○靜】、其與「劉曉彤」、「黃玉貞」、「旺鴻-在線營業員」等對話紀錄及現金憑證收據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等資料(A01114偵31960第113至115頁、116至127頁;A01114偵42423卷二第90至99頁背面;A01114偵22544卷一第79至88頁背面;A01114偵22544卷二第81至90頁背面;A01114偵28009卷一第65至73頁背面;A01114偵28009卷二第70至78頁背面)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暨其檢附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影像畫面、新北地檢署點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害人沈○邦遭詐騙部分】(A01114偵42423卷二第172至178頁、第162至163頁)
十二、告訴人謝○偉提出之「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現金收據憑證7份【114年2月25日及26日、114年3月4日及8日、11日、19日、20日;含交付黃金[貴金屬]】、其與「旺鴻-在線營業員」、「張佳琪」、「Karen Yen」、「財富啟航」群組等之對話紀錄及收據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等資料(A01114偵31960第131至141頁、142至147頁;A01114偵42423卷二第106至131頁;A01114偵22544卷一第95至111頁;A01114偵22544卷二第97至113頁;A01114偵28009卷一第80至96頁;A01114偵28009卷二第85至101頁)
十三、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截圖照片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4日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翔,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扣得IPhone15黑色手機1支、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A01114偵14180卷一第23至27頁、第37頁)、扣案手機截圖照片(「Disney-FC」對話截圖-A01114偵14180卷二第54至55頁、114偵31960第51至53頁;「壹轮」對話截圖-A01114偵14180卷二第56正、背面、114偵42423卷一第16頁正、背面)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9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0日11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扣得IPhone14 pro黑色手機1支】(A01114偵31960第23至26頁、第170至173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2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5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扣得IPhone16 pro手機1支】(A01114偵22544卷一第14至19頁、57頁)、本次扣案手機截圖照片(A01114偵22544卷一第37至41頁;A01114偵22544卷二第56至60頁)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20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4月15日12時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莊博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18樓之3;扣得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A01114偵22544卷二第16至19頁、42頁)、扣案手機截圖照片(A01114偵22544卷二第25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71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0日10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曹瑞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道00號3樓;扣得IPhone16 pro max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A01114偵28009卷一第15至18頁)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71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0日10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駿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扣得IPhone14 pr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 A51粉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腦主機1組、現金新臺幣1萬元】(A01114偵28009卷二第17至20頁)、扣案手機截圖照片(A01114偵28009卷二第25至29頁背面)
(貳)卷內其他事證
一、(A01114偵14180卷一)
(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李○翔,114年3月4日7時30分】(A01114偵14180卷一第51頁)
(二)被告李○翔另案之匯款單3張【擔任出金手,匯款給被害人蘇碧雲】(A01114偵14180卷一第31至35頁)
(三)另案被害人蘇碧雲之113年10月9日11時27分警詢筆錄、【假】出金交易明細表及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份、現金收據憑證7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聊天記錄(A01114偵14180卷一第53至150頁)
(四)被告李○翔前案之114年1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一字第11444628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A01114偵14180卷一第179至198頁)
(五)被告李○翔前案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820、51351、61719號、114年度偵字第368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起訴書(A01114偵14180卷一第199至306頁)
二、(A01114偵14180卷二)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5日偵查報告【犯嫌李○翔、陳○宇、莊博宇、周○杰、周○靜;告訴人朱○輝114年3月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50萬元取得周○靜交付之現金收據憑證】(A01114偵14180卷二第2至8頁)
三、(A01114偵31960卷)
(一)陳○宇114年6月11日11時3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1114偵31960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背面)
(二)被告莊博宇114年4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1114偵31960第94至98頁)
四、(A01114偵42423卷一)
(一)犯罪時序一覽表(A01114偵42423卷一第7頁)
五、(A01114偵42423卷二)
(一)另案詹豐遠114.06.26.9時58分警詢(A01114偵42423卷二第2至4頁背面)
(二)被告周○靜交付告訴人謝○偉之現金收據憑證5張【114年3月4日、8日、11日、19日、20日】(A01114偵42423卷二第48至52頁)
(三)被告鄧○雲交付告訴人謝○偉之現金收據憑證【114年2月26日】(A01114偵42423卷二第60頁)
(四)另案詹豐遠114.09.02.10時13分偵訊(A01114偵42423卷二第158至160頁)
六、(A01114偵22544卷一)
(一)被告周○杰114年4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1114偵22544卷一第11至15頁)
(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周○杰,114年4月15日】(A01114偵22544卷一第24頁)
(三)被告周○杰114年3月1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其與「至尊寶」對話紀錄截圖(A01114偵22544卷一第33頁正、背面)
(四)關係人簡辰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歷程(A01114偵22544卷一第120至123頁)
(五)被告周○杰另案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78號起訴書【炫帝集團,告訴人吳麗珍】(A01114偵22544卷一第146至148頁背面)
七、(A01114偵22544卷二)
(一)被告莊博宇114年4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1114偵22544卷二第11至15頁)
(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莊博宇,114年4月15日】(A01114偵22544卷二第24頁)
(三)被告周○杰114年3月12日扣案手機,其內「至尊寶」對話紀錄截圖(A01114偵22544卷二第52頁正、背面)
八、(A01114偵28009卷一)
(一)被告曹瑞祥114年5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1114偵28009卷一第12至14頁)
(二)被告曹瑞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紀錄歷程(A01114偵28009卷一第57至58頁)
(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曹瑞祥,114年5月20日】(A01114偵28009卷一第60頁)
(四)被告徐仲威114年5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1114偵28009卷一第118至120頁)
九、(A01114偵28009卷二)
(一)被告陳駿宇114年5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1114偵28009卷二第13至16頁)
(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駿宇,114年5月20日】(A01114偵28009卷二第59頁)
(三)被告陳駿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紀錄歷程(A01114偵28009卷二第60至65頁背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1日職務報告(A01114偵28009卷二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