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九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柯琛懋」者皆應更正「A08」、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7字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旋依指示欲收取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稱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2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依指示欲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幸為警發覺查獲未得逞,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復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5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餐飲」,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負擔家用與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告訴人等陳述意見,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42頁、第239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本院卷第42頁),並有收據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0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15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點鈔機壹台 3 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38號被 告 吳冠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鍾宛蓁律師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宇、柯琛懋於民國114年8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FACETIME 「tn6270000000oud.com」、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王」、通訊軟體LINE暱稱「蜈蚣」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吳冠宇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持用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上游聯絡,柯琛懋則負責在旁監管吳冠宇取款即俗稱監控手之工作,並持用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上游聯絡。吳冠宇、A08即與「tn6270000000oud.com」、「老王」、「蜈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云云,使A03因而陷於錯誤,自同年7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因A03察覺有異而於同年8月3日報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A03聯繫,A03即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於當日16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吳冠宇至上址取款,並指派A08至上址擔任監控人員,吳冠宇依指示到達上開地點後,A03交付預備之假鈔(內含5萬元真鈔)予吳冠宇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將吳冠宇當場逮捕,並扣得點鈔機1臺、上開IPHONE 15手機1支等物。嗣A08見吳冠宇遭員警查獲,明知員警A04、A05、A06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如駕駛汽車高速朝無防護之人體碰撞,可能因重力衝撞、遭車輪輾壓,將有可能造成對方骨頭斷裂破損、臟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意、以及縱造成員警及在旁之A03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衝撞員警A04、A05等人,見前方有警車擋住去路後,又加速倒車衝撞員警A06及A03等人,致A04因而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致A05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致A06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A03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旋A08於當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現場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IPHONE 1
2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宇於警詢、偵查 中、羈押庭法官前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依「tn6270000000oud.com」「老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之事實。 ⒉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罪。 2 被告柯琛懋於警詢、偵查 中、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依「tn6270000000oud.com」指示前往監控被告吳冠宇面交取款,周薪2萬元;嗣有駕車衝撞之事實。 ⒉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在從事詐騙;伊是過失傷害;伊不知撞到之人為警察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目擊證人黃啟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8駕車衝撞員警A04、A05、A06、告訴人A03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員警A04、A05、A06為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事實。 7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被告A08駕車衝撞員警A04、A05、A06、告訴人A03,致渠等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扣案手機及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3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話翻拍照片1份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警方駕駛警車停在路中攔阻被告等人,足認被告柯琛懋知悉A04、A05、A06為執行勤務員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冠宇、柯琛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柯琛懋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tn6270000000oud.com」「老王」「蜈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柯琛懋以一行為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柯琛懋所犯前開加重詐欺未遂、殺人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鈔機1臺、上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