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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慶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而可預見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之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書穎」、「張專員」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書穎」、「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李慶益知悉為3人以上)。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示帳戶內,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劍雲、鍾承橋、王玉玲、陳素子、林聖勲、周煇紘、林慧娟、劉昭吟、黎雪紅、陳文進、許瀞文、彭慧雯、姚琴、林招慧、潘嬿鈴、李靜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慶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19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53至555、567至569頁;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12至13頁;審金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至45頁;113年度偵字第60096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5至17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亦有附表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施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書穎」、「張專員」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二編號3、7、9、10、1

8、19部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附表二編號3、7、9、10、18、19部分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及洗錢,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竟仍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本案經減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見偵二卷第554頁、偵四卷第12頁反、本院卷第88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以「物」為沒收標的,而不及於「權利」之沒收。而所謂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與存戶間之民事契約,提供存戶存提轉匯等金融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具有實體之物品,自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至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極易掛失補辦,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 8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1 陳劍雲 (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劍雲認識,再由暱稱「nana」之人,向陳劍雲佯稱經營抖音商店副業等語,致陳劍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2日13時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 見偵一卷 1、告訴人陳劍雲於警詢之證述(第79至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9至70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75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7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11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3至114頁) 8、抖音商店網站畫面擷圖(第117頁) 9、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至21頁) 2 鍾承橋 (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與鍾承橋認識並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由暱稱「周心喬」之人,向鍾承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鍾承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4日9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 見偵一卷 1、告訴人鍾承橋於警詢之證述(第137至13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至13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13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5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55至15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5頁) 9、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至21頁) 3 王玉玲 (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經王玉玲點擊社交網站FACEBOOK廣告連結後下載「嘉實優選」APP之方式,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玉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國泰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國泰帳戶 見偵一卷 1、告訴人王玉玲於警詢之證述(第161至1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16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至17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9頁) 6、商業操作合約書(第19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01至211頁) 8、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至33頁) 113年8月12日10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8月12日10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帳戶 4 謝君苹 (未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與謝君苹認識並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由暱稱「Jummi Li(李軍)」之人,向謝君苹佯稱加入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君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被告所有中信託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2日11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 見偵一卷 1、被害人謝君苹於警詢之證述(第318、323至32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1至32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8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29頁) 7、假網購網站商戶後台畫面擷圖(第329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29至332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5頁) 10、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至21頁) 5 徐玉惠(未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與徐玉惠認識並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由暱稱「明飛(香港)36歲」之人,向徐玉惠佯稱投資醫美網站得以獲利等語,致徐玉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 土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4日1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見偵一卷 1、被害人徐玉惠於警詢之證述(第343至34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1至34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4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67至370、372頁) 8、網路查詢交易明細(第371頁) 9、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37頁) 6 陳素子(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與陳素子認識並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由暱稱「陳婷玉」之人,向陳素子介紹投資鼎元國際網站等語,致陳素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遠東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3日9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遠東帳戶 見偵一卷 1、告訴人陳素子於警詢之證述(第391至39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7至39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3頁) 6、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第423頁) 7、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425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28至433頁) 9、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7 林聖勲(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經林聖勲加入社交網站FACEBOOK社團之方式,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婷」之人向林聖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聖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4日17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台新帳戶 見偵一卷 1、告訴人林聖勲於警詢之證述(第441至450、453至45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9至440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5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7頁) 5、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59至460頁) 6、網路查詢交易明細(第49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97至517頁) 8、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9至520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2頁) 10、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至29頁) 113年8月14日17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台新帳戶 8 周煇紘(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經周煇紘點擊社交網站FACEBOOK廣告連結後加入群組「奮爾斗之035」之方式,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趙欣怡」之人向周煇紘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周煇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4日12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郵局帳戶 見偵一卷 1、告訴人周煇紘於警詢之證述(第585至58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83至58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9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01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05至60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27頁) 7、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633至634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5頁) 9、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至25頁) 9 陳昱如(未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經陳昱如點擊通訊軟體LINE廣告連結後由暱稱「陳玉芬」之人致電,再由假投資平台客服暱稱「創新基金」之人向陳昱如提供儲值帳戶,致陳昱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5日9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信帳戶 見偵二卷 1、被害人陳昱如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至1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至22頁) 6、假投資網站規則簡介擷圖(第43頁) 7、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記事本擷圖(第44至4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9、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至21頁) 113年8月15日9時46分許匯款42,767元至中信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 林慧娟(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林慧娟認識並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由暱稱「傑」之人,向林慧娟佯稱工作需要等語,致林慧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遠東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4日14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遠東帳戶 見偵二卷 1、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之證述(第67至7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至6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7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7頁) 5、網路查詢交易明細(第88至89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9至96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至137頁) 8、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至45頁) 113年8月14日14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遠東帳戶 11 劉昭吟(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經劉昭吟於社交網站FACEBOOK之社團「杉本存股課堂」中下載假投資股票應用程式「千寶」、「鼎元」之方式,向劉昭吟佯稱得使用該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致劉昭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土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3日9時47分許匯款78,000元至土銀帳戶 見偵二卷 1、告訴人劉昭吟於警詢之證述(第187至18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5至186頁) 3、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9頁) 4、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1頁) 5、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1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5至221頁) 7、商業操作合約書(第225頁) 8、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至37頁) 12 黎雪紅(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經黎雪紅點擊社交網站FACEBOOK廣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方式,再由暱稱「陳慧娟」之人向黎雪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黎雪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臺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2日15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台銀帳戶 見偵二卷 1、告訴人黎雪紅於警詢之證述(第243至2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1至2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7頁) 6、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第26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65至267頁) 8、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至41頁) 13 陳文進(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TikTok與陳文進認識並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由暱稱「Emma」之人向陳文進佯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陳文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4日17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見偵二卷 1、告訴人陳文進於警詢之證述(第277至28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5至276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5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7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7頁) 7、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305至306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9至360頁) 9、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至29頁) 14 許瀞文(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許瀞文認識並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由暱稱「Kevin」之人,向許瀞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瀞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至郵局帳戶 見偵二卷 1、告訴人許瀞文於警詢之證述(第371至37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7至369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1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383頁) 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9頁) 7、網路查詢交易明細(第429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47至473頁) 9、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5頁) 15 彭慧雯(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透過網路與彭慧雯認識並由暱稱「劉婉玲」之人,向彭慧雯佯稱可透過操作「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慧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遠東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3日9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遠東帳戶 見偵二卷 1、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之證述(第391至39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487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89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1頁) 6、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至45頁) 16 姚琴(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透過朋友向姚琴佯稱做訂單得以賺取佣金等語,致姚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5日10時8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中信帳戶 見偵二卷 1、告訴人姚琴於警詢之證述(第525至527、529至53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3至524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柬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1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柬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533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柬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7至539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541至545頁) 8、網路查詢交易明細(第546頁) 9、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至21頁) 17 林招慧(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經林招慧點擊社交網站FACEBOOK廣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方式,再由暱稱「梁羽桐」之人向林招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招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元大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3日10時34分許匯款72,132元至元大帳戶 見偵三卷 1、告訴人林招慧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至3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39頁) 5、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7頁) 18 潘嬿鈴(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經潘嬿鈴點擊社交網站FACEBOOK廣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方式,再由群組內之人向潘嬿鈴佯稱下載股市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潘嬿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元大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2日9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元大帳戶 見偵三卷 1、告訴人潘嬿鈴於警詢之證述(第41至4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至4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至50頁) 4、網路查詢交易明細(第54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5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7頁) 7、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7頁) 113年8月12日9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元大帳戶 19 李靜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經李靜琪點擊社交網站FACEBOOK廣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方式,再由暱稱「夏靜梅」之人向李靜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靜琪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元大帳戶 見偵四卷 1、告訴人李靜琪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 4、網路查詢交易明細(第19至20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1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22頁) 7、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至17頁) 113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元大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