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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宇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嫣嫣」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嫣嫣」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1時許,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與告訴人郭霖取得聯繫,並以親友住院、繳房租等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8時55分、112年2月14日18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詐騙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行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該行騙之人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行騙者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該帳戶所有人有提領或轉匯款項,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嫣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提領過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但我不知道錢是被害人的,我的帳戶有錢進來就是還我錢;這筆錢是1個酒店小姐「海若」還我的錢,「海若」是在112年2月14日之前沒多久跟我借錢的,因為我之後有換手機,所以相關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林冠宇並不認識「嫣嫣」,對於告訴人遭「嫣嫣」詐欺乙節,完全不知情,亦無與「嫣嫣」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於108年間即與「嫣嫣」有往來聯繫,雙方並曾實際見面,至本案112年2月間已交往將近4年之久,「嫣嫣」縱因不明原因失去聯繫,亦難逕認「嫣嫣」有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據上,告訴人是否遭「嫣嫣」詐欺既仍有疑義,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嫣嫣」既不成立詐欺,被告自不可能與「嫣嫣」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陳羽嫣」向其借款,而於112年2月14日18時55分

許、同日18時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嫣嫣」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大約於108年12月7日,在

交友軟體認識「陳羽嫣」,這4年對方以家裡親友住院及繳房租為由向伊借錢,期間對方都有跟伊出門見面,所以之前伊都沒有覺得被騙,是最近用「陳羽嫣」給伊的聯絡方式都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才驚覺受騙;伊與「陳羽嫣」平常都用Line聯絡,見面共約15次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觀諸告訴人與「陳羽嫣」間之對話內容,彼此間時以「寶寶」、「寶貝」互稱,內容不乏諸多親密對話(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告訴人於出借款項予「陳羽嫣」之時,雙方既為情侶關係,告訴人應已自行評估借款風險後,基於情侶間信任關係,方願意出借款項,已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男女雙方在交往期間,相互間固難免有財物或金錢之往來,惟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未可一概而論。若謂一旦交往不成,即認對方係以交往或結婚為詐術之手段,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所有男女間之交往,將陷於不得收受任何饋贈或財物相互往來之情況,否則極易背負詐欺之罪名,殊非事理之常。參以告訴人與「陳羽嫣」已認識4年之久,雙方又實際見面過,縱「陳羽嫣」因不明原因而失去聯繫,亦難逕認「陳羽嫣」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念頭。從而,本件告訴人同意借款與「陳羽嫣」既係經過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縱告訴人係基於與「陳羽嫣」男女朋友間之感情甚或未來可能與「陳羽嫣」結婚之意思而交付金錢等,亦僅為告訴人本身基於維繫情感之動機而自願交付或借貸「陳羽嫣」款項,核屬單純民事糾紛之主觀動機錯誤所為之贈與及借貸行為,與詐欺無涉。據上各節,「陳羽嫣」向告訴人借款時主觀上是否有施詐之意圖既仍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陳羽嫣」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陳羽嫣」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自無從與「陳羽嫣」成立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另縱認「陳羽嫣」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依告訴人所述,其遭詐騙之時間為108年12月7日,而本案帳戶係於112年2月14日始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已相隔3年2月有餘,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或知悉該筆款項來源為「陳羽嫣」詐欺告訴人之所得,即無從認被告與「陳羽嫣」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4日21時24分 20,000元 2 112年2月14日21時25分 20,000元 3 112年2月14日21時28分 20,000元 4 112年2月15日0時6分 10,000元 5 112年2月16日0時7分 1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