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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亦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建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朱建亦為現役軍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兆豐臺幣帳戶)、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LINE暱稱「程曉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前往新竹縣○○鄉○○○號貨運站,將上開兆豐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樹林總站,嗣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朱建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起,向曾富儀佯稱可推薦投資股市App、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富儀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7日9時5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上揭兆豐臺幣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上揭兆豐外幣帳戶並匯至國外,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朱建亦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建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揭兆豐臺幣、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程曉雅」及寄送兆豐臺幣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置辯略以:被告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程曉雅」之女子,並互稱「老公」、「老婆」,「程曉雅」稱因工作所需、但帳戶餘額不足,請被告辦網路銀行供伊使用,被告曾與「程曉雅」視訊,且曾約「程曉雅」見面、但遭對方以出差為由拒絕,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該女子處於交往階段;再被告上揭帳戶遭凍結後,仍與「程曉雅」聯絡,此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另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3日遭詐騙集團要求寄出提款卡而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然此係因對方為其不認識之人,惟被告因主觀上完全認為其與「程曉雅」交往中,深信「程曉雅」非詐欺集團成員,致未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甚於前往警局、經警方告知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仍相信「程曉雅」所稱係廠商貨款問題,被告係因遭「程曉雅」營造愛情氛圍假象而失去理智判斷,不能僅以被告有思慮未週、未經查證、合理判斷之理由,而認被告有容任對方以其帳戶遂行犯罪之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兆豐臺幣、外幣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將

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程曉雅」,及寄送該臺幣帳戶提款卡、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曾富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54萬元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至兆豐外幣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富儀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7-8頁)、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含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軍偵卷第15-17頁反面)、被告於兆豐商銀之開戶資料暨兆豐臺幣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卷第25-2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年近2

4歲,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合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曾於113年2月2日,因遭詐欺集團佯以中獎需支付相關費用及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而遭詐轉出1萬21元,嗣因察覺對方索取提款卡有異遂報警處理,此有其113年2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軍偵卷第55-55頁反面),基此,被告既於113年2月間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受有財產損害,且因察覺對方索取提款卡有異而報警,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綜合被告智識程度、上揭特殊個人經驗,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程曉雅」蒐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提

出被告與「程曉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軍偵卷第77-116頁)。惟被告自陳未查驗「程曉雅」真實身分,亦未曾與「程曉雅」實際見面、只曾視訊、以Line聊天等語(金訴卷第47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其2人視訊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無從認被告可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其對該人有何信任基礎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遭詐騙轉出款項、索取其提款卡而報警處理,業詳如上述。被告經歷上情,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本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不知悉「程曉雅」之真實身分,且參以被告交出兆豐臺幣帳戶時,該帳戶內款項僅餘1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係出於防止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挪用其帳戶內款項,故即使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顯見被告係為求得愛情,而容任「程曉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兆豐臺幣帳戶、兆豐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供兆豐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轉入其兆豐臺幣帳戶,然詐欺

款項轉入後,已遭轉至兆豐外幣帳戶,並匯至國外,有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軍偵卷第12頁),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又該2帳戶應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已無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