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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煜仁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煜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更正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煜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26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而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8日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3月1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3月1日,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不詳之人成

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減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鑑定結果,被告之智能未達障礙程度,且無資料顯示其曾罹患重大精神疾病,自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情,此有該院114年2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1129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傳喚鑑定人游正名醫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述略以:「智商是一個理論,是假設全世界的人的智能應該有個平均值,若平均值為100,1個標準差為15%,智能障礙是設定在智商70以下,大概就是1到2個標準差之間,如果智商測出來是71至85,不到70以下,就是邊緣性智能,不到可以拿身心障礙的程度。輕度、中度智能障礙及邊緣性智能在外表上不見得有何區別,在能力即學習上就會差很多,中度智能障礙者經過反覆的訓練,可以做簡單的工作,若是可教育,能力能夠來自自我學習,就是輕度智能障礙。關於智商之標準化測驗,最常使用的是魏氏,有給兒童的和成人的,內容及評估方向不一樣,在成年之後發展已經差不多,若沒有外傷類之阻礙,智商不會有特別的變化。依據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被告在9歲、14歲及17歲時做了3次智力測驗,另外被告29歲時為了民事輔助宣告鑑定,又做了1次,9歲時被告就讀國小,14歲被告就讀國中,測驗其經過教育是否有可能有發展,結論都各落在輕度智能障礙、中度智能障礙或輕至中度智能障礙,認為被告符合智能障礙之標準。但我認為被告只是邊緣型智能的原因,是因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不可能有他的能力,以前觀念認為中度智能障礙只能反覆訓練後簡單的工作,輕度智能障礙則可以從事庇護性的工作,例如喜憨兒烘焙或是洗車的工作,而從被告的前案紀錄及判決來看,被告一直都在工作,他住在洗車場的宿舍,被告沒學過卻會騎摩托車,被告沒學過開車,卻會開車且肇事後成功逃逸,且被告告訴我每個月他可以有新臺幣(下同)2萬多的收入,是依照被告平日的表現來加以綜合判斷,而不是單純依據量表。若被告不符合智能障礙之診斷,智商沒有那麼低下,就談不到心智缺陷。就算測驗後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也不會因此就認為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本件我認為沒有進行智能衡鑑之必要,沒有規定一定要做,在我與被告問答之過程,被告之表現就已經足以否定先前一些智能障礙之症狀,且判決書等各項資料之說服力較測驗成績更大。鑑定報告中將被告之前科列出,意思是我進行鑑定時都看過這些判決書,犯罪史是1個人很重要的生活史,是精神科臨床上認識1個人的基本角度,先前被告在進行智能衡鑑時,醫師或心理師不會看到這些資料。被告先前竊取客人放在車上的信用卡進行刷卡,沒有進行特別複雜的犯罪,從犯罪情節看得出來被告行為控制力沒那麼好,被告不知輕重,本件也是不知道行為之後果,不曉得會對A女產生什麼影響。控制力應該與個性、家庭資源、教育有較大關聯,重點應該是被告之辨識力導致他不知嚴重性。」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114年5月21日刑事審判筆錄於卷可查。觀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作成,係由鑑定人參酌被告歷來前科紀錄資料,以瞭解其先前生活史及犯罪史外,並採取身體檢查、與被告進行會談之鑑定方法,再參考被告先前所為歷次智能衡鑑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臺灣高等法院囑託鑑定時所函送之相關卷證資料作為鑑定依據,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故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陳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⒋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7號被 告 黃煜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2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潘威廷(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王○智、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煜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表示要移民來臺灣,但身上帶太多錢不方便,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後,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潘威廷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為第一類中度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113年1月9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9時26分(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大埔郵局匯款) 7萬6,000元 2 A04 113年3月起 假投資 113年3月8日16時39分 1萬元 3 A05 113年2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3月6日15時12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15時14分 5萬元 4 王秐智 113年2月起 假投資 113年3月7日15時42分 5萬元 5 A07 113年3月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8日12時23分 1萬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