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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嘉玲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玲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富邦、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是將上開帳戶借給同鄉,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提供其名下臺北富邦、合作

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上開帳戶分別用於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所詐得之款項,上開犯罪所得款項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等節,有被告名下臺北富邦、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18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述之經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作業員、物流及餐廳,現為餐廳員工,月薪約2萬9,580元,現已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顯然於案發時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無可預見。

㈢按行為人無論是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求得愛情,或

其他經濟上、情感上原因,始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然此與主觀上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若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為圖己利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都是提供給不同的同鄉,時間約在112年的農曆過年前借出去,地點分別在臺北火車站跟臺北市的某捷運站,對方都是其臉書上認識的同鄉,均稱自己為違法外勞需要帳戶作為薪轉戶,其不知對方之全名、電話號碼及住址,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時有收到8,000元;上開2個帳戶以前都是用作薪轉戶,現在沒有在使用,裡面都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37、159至166頁),是從被告所供述之情節觀之,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財產資料,殊無向他人租借帳戶用作薪轉戶之理,更何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非屬至親,僅為網路上認識的同鄉,甚至連對方之聯絡方式、地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全然不知,此節已屬顯然悖於交易習慣與社會常情,反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方法蒐集、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更為相符,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已預見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質掌控、使用,將致生上開帳戶遭用作詐欺、洗錢工具之犯罪風險,卻無視上情,貪圖提供帳戶將獲得之報酬,執意接續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合作金庫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無論是基於任何經濟上或情感上原因,其顯然是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犯罪風險之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僅有悖於常情,且無其他事證可資為憑,實不足以影響本院勾稽卷證資料所形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復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名下臺北富邦、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時空具密接性、提供帳戶之理由與方式均相同,可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一罪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其係以接續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其優先考量己身而無視提供帳戶所滋生之犯罪風險之行為,惡性非輕,若未予相當懲處,不足以彰法治,也無法杜絕將來已預見犯罪風險卻仍行險僥倖之提供帳戶行為;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備註 民國113年2月前某時 臺北車站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帳戶) - 臺北市某捷運站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練文姬(未提告) 112年年底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月29日 假交友 113年2月29日9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 250,000元 臺北富邦 被害人練文姬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卷第23至25、29至67頁) 2 賴昱喬(已提告) 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6日 假交友 113年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9日)11時45分許 220,976元 合作金庫 告訴人賴昱喬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0至8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