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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志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志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11日間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福隆」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密碼,嗣「蔡福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高肇蔚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高肇蔚、蘇靜修、郭恒志、陳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溫志仁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志仁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怡貞」,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對方說他帳戶被鎖,無法匯款,需要我提供帳戶,後來與蔡福隆專員聯絡後,就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我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

蔡福隆」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假投資為名,誆騙告訴人高肇蔚、蘇靜修、郭恒志、陳介強、被害人劉佳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高肇蔚、蘇靜修、郭恒志、陳介強、被害人劉佳芬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被害人劉佳芬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APP交易資金記錄截圖、匯款銀行帳戶各1份、告訴人蘇靜修提出之匯款截圖、LINE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郭恒志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介強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被告申設帳戶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已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向他人取得銀行網路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或告知他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蔡福隆」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02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之人,足認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款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怡貞」、「蔡福隆」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83頁、第249-347頁),固顯示於113年11月間「陳怡貞」多次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另「蔡福隆」則教導被告如何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向被告索取帳戶密碼等節,然上開與「陳怡貞」之對話紀錄,未提及被告何以要交付帳戶資料予「蔡福隆」,已難認被告所辯係因遭愛情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為真,且被告與「陳怡貞」相識僅3-4星期,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246頁),復未能提出「陳怡貞」之照片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雙方情誼關係尚屬淡薄,難認有何親密伴侶關係,遑論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蔡福隆」而非「陳怡貞」本人,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無法控制帳戶資料不會作為非法使用,我帳戶確實也沒什麼錢等語益明(偵字卷第247頁)。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1日,因某網友向其表示人在軍營不方便,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以利其遠房親戚匯款,被告遂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購買APPLESTORE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卡號傳送予該網友,經警方移送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受網友以感情詐騙,始交付其帳戶,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偵字卷第237-239頁),衡情,被告受上揭案件偵查後,更應知悉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可能以感情詐騙方式,使其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卻於距離前案不起訴處分僅5個月之113年11月間,僅因「陳怡貞」之人對其噓寒問暖,稱呼其「親愛的」即信任之,並提供其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予「蔡福隆專」,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益證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2份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獲取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已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高肇蔚 113年11月2日9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15時52分許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劉佳芬 113年7月19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9時9分許 10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蘇靜修 113年10月3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12日17時3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7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郭恒志 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14日8時41分許 ②113年11月14日8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陳介強 113年11月5日9時58分許起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 ②113年11月11日15時6分許 ③113年11月11日15時9分許 ④113年11月11日15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