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紋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664、26253、3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紋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紋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圖取得貸款,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經理」(下稱「香港~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紋彴知悉其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香港~經理」,再於113年10月7日,依「香港~經理」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為本案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繼之於113年10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香港~經理」,復接續於113年10月25日19時28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及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香港~經理」指定之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於113年11月2日14時15分,將其向不知情之郭春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1張,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香港~經理」指定之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予「香港~經理」使用,容任「香港~經理」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香港~經理」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行詐,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或再轉匯至本案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林紋彴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元梅、林家聖、黃譯萱、陳亮廷、周昕彤、許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紋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予「香港~經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依「香港~經理」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告知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我的流水不足辦不過,要我提供提款卡、網銀讓他們去操作,我當時忙於工作,沒有去看手機,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前某日,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個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香港~經理」,再於113年10月7日,依「香港~經理」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本案遠銀帳戶為本案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繼之於113年10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香港~經理」,復接續於113年10月25日19時28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香港~經理」指定之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於113年11月2日14時15分許,將其向郭春梅借用之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提款卡1張,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香港~經理」指定之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93號卷第31至32、45至109頁、偵字第14748號卷第63至66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行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或再轉匯至本案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元梅、林家聖、黃譯萱、陳亮廷、周昕彤、許惠婷、證人即被害人張桂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存款總覽頁面擷圖、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帳戶用戶資料、提幣明細、現貨交易明細、入金明細、登入IP位址、全球WHOIS查詢、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頁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393號卷第25至30、33、114至116、118、130至133、146至147、149頁、偵字第14664號卷第19至23、29至32頁、偵字第26253號卷第22至

24、39至45頁、偵字第14748號卷第23至26、33至43、56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又關於被告寄交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本案中

華郵政B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時間,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曾有以下對話:

17時51分「(暱稱不詳)第一步 拍您的卡片封面給我 第二步 用盒子或者信封袋去包裝您的提款卡片 在拍給我 方便後續您包裹到了 我們第一時間給您開通跟撥款 第三步 我給您代碼 您到超商 直接輸入代碼寄出以後 單據拍給我就可以」17時52分「(被告)你是說郵局跟合庫」17時52分「(暱稱不詳)對的 您自己確認好 只有兩個戶頭」18時33分「(被告傳送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照片、郵局提款卡1張照片」19時18分「(被告傳送紙箱照片」19時20分「(被告)代碼」19時22分「(暱稱不詳傳送交貨便QR code)」19時27分「(被告)要寄出了」19時28分「(被告傳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9時29分「(暱稱不詳)可以了 禮拜天可以給您撥款」19時30分「(暱稱不詳)您這邊提款密碼也給我一下 後續給您開通換匯功能要使用到」19時31分「(被告)合庫密碼是123456郵局是820603」於113年10月27日曾有以下對話:

17時48分「(被告)在嗎?」18時14分「(暱稱不詳)有收到了」18時16分「(被告)你可以拍我的卡片給我看嗎?」18時18分「(暱稱不詳傳送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照片)20時11分「(被告)你說兩張」20時12分「(暱稱不詳)對的,到時候合作金庫給您處理好,就可以撥款10萬了」、「如果可以借到三張是最好的,實在不行就2張」、「有三張我這邊就不用給金主協商了」、「到時候一個戶頭給您撥款10萬」20時13分「(被告)星期一我去想辦法」20時13分「(暱稱不詳)了解,現在是因為您銀行流水的問題沒有達到要求撥款的資金被撥款了」、「駁回了」、「您明天看一下能借到幾張 您在跟我說」於113年11月2日曾有以下對話:

11時21分「(暱稱不詳)您大概幾點去寄件」11時22分「(被告)2點」14時4分「(被告傳送紙箱照片、郵局提款卡1張照片」、「郵局密碼520112」14時14分「(暱稱不詳傳送交貨便QR code)」14時15分「(被告)寄好了」14時16分「(被告傳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見偵字第4393號卷第48、52、55、58、60、61、65、66、70、71頁、偵字第14748號卷第63、64、65頁),輔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先後傳送之2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第1張繳款證明顯示之時間為113年10月25日19時28分,第2張繳款證明顯示之時間為113年11月2日14時15分,再參酌被告及另案被告郭春梅之供述,可見被告應係於113年10月25日19時28分,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對方,並於同日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因對方表示流水不足貸款撥款遭駁回,要被告再提供其他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因而於113年11月2日14時15分,再將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對方,並於同日告知提款卡密碼,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時間之記載均屬有誤,附予敘明。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香港~經理」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證件照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⑶又「香港~經理」於113年10月6日曾指示被告設定本案遠銀

帳戶為本案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雙方當日之對話中,「香港~經理」曾表示「以上文字拿紙條寫起來,直接跟行員說要開通約定帳戶轉帳,他會問你帳戶是否本人帳戶,一定要說就是您本人使用的帳戶 因為要做生意 額度不夠用 需要約綁定」、「你好 首先不用緊張 因為銀行是有這個業務要給客戶辦理 但是不能跟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銀行是會排斥外面貸款業務 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說自己額度不夠用」、「你好 不能跟銀行講是做貸款使用的因為不是銀行辦理的貸款他會排斥故意不讓你約定 也是他們內部的人員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393號卷第91、92頁),足見「香港~經理」在雙方對話中明確指示被告在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故意向銀行行員為不實之陳述,衡情,如為合法借貸,何需刻意虛構不實名目,由此被告應可輕易察覺不合理之處;況由雙方之對話,被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13時19分向「香港~經理」表示「銀行說我與到詐騙的」、「不給我辦」,「香港~經理」則於同日14時57分回以「這個不可能的銀行給您刁難的」等語(見偵字第4393號卷第104頁),可見被告在向銀行辦理「香港~經理」指示之業務時,曾經銀行行員提醒其恐遇到詐騙,衡情,被告更無全然不對「香港~經理」起疑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將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不怕對方拿去作犯罪使用?)會怕」、「(會怕還提供?)就那時候是被錢逼到了」等語(見偵字第4393號卷第44頁),益見被告對「香港~經理」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舉並非全然無疑,亦知悉交付此等物品後,帳戶恐有遭犯罪使用之風險,但因需錢孔急,仍願冒險為之。⑷至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雖可見對方係以流水不夠、

貸款不過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提款卡並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提款卡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身分證明或財力證明之功能,若係為確認被告之償債能力或債信狀況,自應係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收入證明、資產證明等資料,而非要求被告提供不具身分或財力證明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足徵對方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則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有所察覺。且被告除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香港~經理」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亦未曾與「香港~經理」見過面,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當不能僅以「香港~經理」曾為上開表示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方而未生合理懷疑。

⑸因之,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徵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香港~經理」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未曾謀面之「香港~經理」,就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預見,卻為圖取得對方所稱之貸款,且因被告自己帳戶內未留有多餘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縱使有所懷疑,仍不以為意而將自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貸

款之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香港~經理」,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嫌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本案中

華郵政B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本案中

華郵政B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郭春梅與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彭元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3時1分前某時許 113年10月24日9時26分許 17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林家聖 (提告) 假網購買賣認證 113年10月27日15時13分許 113年10月27日16時45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3年10月27日16時47分許 1萬2,345元 3 黃譯萱 (提告) 假網購買賣認證 113年10月27日5時13分許 113年10月27日16時52分許 3萬9,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4 張桂鳳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中旬 113年10月24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陳亮廷 (提告) 假網購買賣認證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6 周昕彤 (提告) 假網購買賣認證 113年11月4日18時許 113年11月4日20時21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3年11月4日20時24分許 3,123元 7 許惠婷 (提告) 假網購買賣認證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20時42分許 4萬9,972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3年11月4日20時45分許 1萬7,10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6